法律研究

隨著近年房地產開發監管層面政策的收緊,地產專案融資管道亦相對收縮。在此情形下,開發商在經營中仍會不時適用“明股實債”的操作模式和協定安排以取得專案開發所需資金。一般而言,資金提供方多以獲取固定收益為目的向專案公司提供增資(或其他方式)並取得股權(而非直接形成債權),同時通過在相關協議中設計包括權益受讓、回購或分紅等條款來保障自身權利,而資金需求方通過該種方式可在較短週期內以相對略低的成本獲取項目融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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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管轄,是指法律規定某些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管轄權,當事人也不得以協議約定改變法律確定的管轄。但專屬管轄的案件能否約定仲裁,以排除人民法院對案件的主管?筆者將結合案例,對此問題進行簡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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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大)會是我國公司法體系下的公司權力機構,其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第九十八條規定:“股東大會是公司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為行文方便,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下文統稱“股東會”)由於股東會決議往往對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產生重大影響,故股東會決議效力糾紛較為常見。本文將基於相關法律規定及若干股東會決議效力糾紛案件,對該類訴訟案件的一些主要法律問題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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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債”在《外債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令第28號)中的定義為“境內機構對非居民承擔的以外幣表示的債務”,而“辦理外債登記”亦作為確定的原則在第二十二條重申:“境內機構對外簽訂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後,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佈<外債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匯發[2013]19號,以下簡稱“19號文”)規定,“債務人為財政部門、銀行以外的其他境內債務人(以下簡稱非銀行債務人),應在規定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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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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