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在商事交易中,股東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權進行轉讓時,多以取得資本溢價為目的與受讓方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為滿足雙方的商業目的,該等協定的核心條款通常包含股權轉讓對價金額及交割的約定,並由協定雙方基於該種條款實施雙務有償行為,即股權轉讓對價的支付和股東權利義務的轉移。然而在實踐中的某些情形下,交易雙方雖於股權轉讓協定中設置了交易對價,但出於某些原因或商業背景將股權轉讓對價設置為零,當雙方對交易產生爭議並訴諸法律時,該種協議的性質及效力就會成為雙方爭議以及法院審查的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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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債之關係的履行過程中,債務人可能因各種原因無法依約履行債務,以物抵債有可能成為債務人承擔義務的替代性選擇。然而,以物抵債在合同法中非屬有名合同,其本身也沒有嚴格的定義,協議的性質、效力等方面仍然存在需要厘清的問題。由於以物抵債問題因債務清償期限是否屆滿而存在較大差異,本文僅就債務清償期限屆滿後的以物抵債問題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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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從一個案例講起。A以債權轉讓糾紛為案由,在其所在地起訴B,稱:就合同項下C對B的債權,C已轉讓給A,B應直接向A還債;A與C間的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糾紛由A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後B提起管轄權異議,稱:(1)該案案由錯誤。A以“債權轉讓糾紛”為案由起訴,但未將C作被告,A的訴求是讓B還錢,對於債權轉讓並沒有爭議,而案由應根據案件涉及的基礎法律關係確定,該案的基礎法律關係為B與C間的債權債務合同關係,故該案案由應為“合同糾紛”。(2)該案應由B所在地法院管轄。該案管轄應依B與C間的合同關係確定,而不應依A與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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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當中,如正在發生的訴訟影響第三人的權益,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由法院通知參加訴訟。基於在訴訟中是否有獨立的請求權,第三人可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第三人參加訴訟後,能否提出管轄權異議?本文將就此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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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將擔保物的所有權移轉予擔保權人,債務清償後,擔保物應返還予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獲清償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擔保物受償的一種擔保形式[1]。雖然讓與擔保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下稱“《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下稱“《物權法》”)項下所確認的擔保的形式,但該擔保方式滿足擔保設定人在取得融資的同時可以繼續用益標的物的需求,在社會經濟活動中被頻繁適用。對於讓與擔保合同的效力問題,審判實務中裁判結果各異。筆者認為,我國法律層面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讓與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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