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職工持股會是我國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性質企業改制過程中形成的歷史產物,曾為公有制企業改制產生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我國法律體系的不斷完善,職工持股會的法律地位目前處於一種模糊的尷尬位置,給職工持股會轉讓其持有的公司(“標的公司”)股權(“股權交易”)造成了一定的障礙。本文將通過幾則案例簡要分析在包含職工持股會作為轉讓方的股權交易中存在的法律風險及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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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71條第2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那麼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是否合法有效呢?本文簡要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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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縱觀《保險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受益人的概念只出現在人身保險的相關規定當中,而在財產保險中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法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然而,在保險業迅猛發展的今天,實踐中出現大量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受益人的情況,由於法律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故該類約定是否有效,值得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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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物權,是指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擔保物權是從屬於主合同的從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權法》”)規定的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押權及留置權。一般認為,擔保物權從性質上屬於物權法上的支配權,而不屬於債權請求權,故依據民法及物權法原理,擔保物權本身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但是,為了敦促擔保物權人積極行使權利,避免擔保物權長期處理不穩定狀態,我國法律對擔保物權的行使期限作了相關規定,如擔保物權人不在該期限內行使權利,擔保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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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境內企業於香港上市的方式一般有兩種:紅籌模式、H股模式。“紅籌”方式上市,即通過適當方式的跨境重組,最終由境內實際控制人在境外設立的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特殊目的公司)通過股權控制或VIE協定控制的方式控制境內的實際經營實體,然後以境外控股公司作為上市主體在香港上市。“H股”上市,是指在中國內地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國證監會”)批准、並經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聯交所”)審核同意向境外投資者發行股份並於香港聯交所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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