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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之关系的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可能因各种原因无法依约履行债务,以物抵债有可能成为债务人承担义务的替代性选择。然而,以物抵债在合同法中非属有名合同,其本身也没有严格的定义,协议的性质、效力等方面仍然存在需要厘清的问题。由于以物抵债问题因债务清偿期限是否届满而存在较大差异,本文仅就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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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从一个案例讲起。A以债权转让纠纷为案由,在其所在地起诉B,称:就合同项下C对B的债权,C已转让给A,B应直接向A还债;A与C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纠纷由A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B提起管辖权异议,称:(1)该案案由错误。A以“债权转让纠纷”为案由起诉,但未将C作被告,A的诉求是让B还钱,对于债权转让并没有争议,而案由应根据案件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B与C间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故该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2)该案应由B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案管辖应依B与C间的合同关系确定,而不应依A与C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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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当中,如正在发生的诉讼影响第三人的权益,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基于在诉讼中是否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文将就此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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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予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担保物应返还予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获清偿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担保物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1]。虽然让与担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项下所确认的担保的形式,但该担保方式满足担保设定人在取得融资的同时可以继续用益标的物的需求,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被频繁适用。对于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审判实务中裁判结果各异。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层面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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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居民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是跨境资本交易中的常见方式,涉及的外汇监管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37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13号文”)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30号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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