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search & Publication

儘管如上所述,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個人破產制度受到經濟政策的影響,對債務人採取了更寬鬆的態度,但個人破產制度本質上仍是為了債權人利益而進行的收債程式。在歷史上,當1705年英國破產法首次創立免責制度時,[53]其目的是激勵債務人在破產程式中給予配合。[54]即使在當代,採納了破產免責制度的個人破產法也只是為了保護“誠實但不幸的債務人”[55],欺詐性債務人將會被拒絕給予免責,並被處以罰款甚至是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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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目前只有企業破產制度,尚未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現行的《企業破產法》於2006年8月27日頒佈,在起草的過程中,有關個人破產的條款曾經被納入立法考慮,但最終還是被排除在外,因為立法機關認為,實施個人破產制度需要具備相對完善的個人財產登記制度以及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而當時我國尚未在這些方面做好準備。[1]多年來,除了法律學者不斷強調個人破產制度的優點,提倡在我國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外,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也積極推動建立個人破產制度,以解決法院判決執行難的問題。最近有消息稱,全國人大財經委表示,將於2019年6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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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公司因經營發展的需要,會通過增資擴股的方式引入新的投資者或股東(下稱“投資者”)。一般情況下,原股東與投資者會參考一定的標準(例如評估的淨資產值,市盈率倍數等)協商確定各方認可的公司價值,確定投資者認購增資的價款。此時,進入公司的增資價款則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作為新增註冊資本,超過新增註冊資本的部分則作為資本溢價計入公司的資本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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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向公司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是股東的法定義務,如股東逾期未出資、未足額出資、抽逃出資或有其他瑕疵出資的情形(下稱“瑕疵出資”)時,其股東權利是否會受到影響?本文擬通過最高院的一則案例對此進行簡要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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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但是,對於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終止勞動關係是否屬於前述“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的情形,用人單位是否應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條例》並沒有明確規定,地方性的相關規定也並不一致,實務中存在較多爭議。本文匯總各地方性規定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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