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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问题分析

Author: 解巍、张高远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1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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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债之关系的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可能因各种原因无法依约履行债务,以物抵债有可能成为债务人承担义务的替代性选择。然而,以物抵债在合同法中非属有名合同,其本身也没有严格的定义,协议的性质、效力等方面仍然存在需要厘清的问题。由于以物抵债问题因债务清偿期限是否届满而存在较大差异,本文仅就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分析。

       
       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
      以物抵债协议作为一种无名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其性质之所以成为问题,主要在于需要与其他外观近似的法律问题相区别。
      以物抵债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其典型情形为代物清偿行为。对于代物清偿行为我国法律并无特别规定,但依据民法理论,一般认为代物清偿是指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其所负担的给付义务,而使债务消灭的行为。代物清偿的要件为:(1)原债务关系的存在;(2)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3)双方当事人对此形成合意;(4)债权人现实地受领了他种给付。由其构成要件可知,代物清偿是一种典型的要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所载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问题做出了论述,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以上论述显然表明,代物清偿为要物行为,以债务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
      然而,以物抵债与代物清偿不能做简单地等同,代物清偿的典型特征在于“合意+履行”,而以物抵债则有两种基本类型,一种类型即为代物清偿,另一种类型则仅有双方的合意而尚未实际履行,在厘清代物清偿的概念后需要重点讨论的即为后一种类型。对此种类型的以物抵债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仅是代物清偿的合意部分,如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而并未现实地履行协议,因债务未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并未生效,仍应依原债务安排履行。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代物清偿为以物抵债的一种典型类型,仅有合意的以物抵债协议是以物抵债的另一种类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所载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做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即认为以物抵债并不限于代物清偿的范畴,现实履行的代物清偿固然为有效的要务行为类型,仅有合意而尚未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同样合法有效,且若无明确约定应为诺成性合同。
      显然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首先以物抵债协议是对债务人在原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原定债务的履约安排,而代物清偿之目的在于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有给付消灭债务,二者制度目的并不相同。其次,双方做出一致的意思表示,即有受此协议约束的意思,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承认以物抵债协议本身的效力。而由于要物合同一般需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如无当事人的特别约定,非属代物清偿的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性合同。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合意类型
      
以物抵债协议就协议生效后原债务与新债务之间的关系问题,可分为债的更改与新债清偿两种类型。在债的更改类型下,新债取代旧债成立,旧债随之消灭;而在新债清偿类型下,则新旧债并存,债务人可履行新债而使旧债消灭。实务中的以物抵债协议中当事人的合意属于上述类型中的哪一种,应当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进行判断,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作为主要的判断依据,若当事人约定不明以致无法探知真实意思的,应当认定为新债清偿类型。这是因为债务人已不能履行原债务,于债权人而言新债之收益一般较原债务之安排仍有不足,此时若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债的更改,则若债务人嗣后又陷入新债履行不能的情形,则债权人的利益将受到进一步的损失而无法主张原债权;而在新债清偿类型下,债权人还可回复到原有债权框架下进行新的协商或寻求其他救济。因此,出于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公平的角度,当事人对以物抵债协议中新旧债务关系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新债清偿,即新债成立,同时旧债并不消灭。

      三、新旧债务履行的选择权归属
      
由于在新债清偿类型下新债成立而旧债并不消灭,债务履行中必然会出现选择权的归属问题。就双方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的地位而言,债权人不宜拥有选择权,而债务人可拥有适当的选择权。以物抵债协议是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做出的安排,此时通常仅有债务人一方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只需受领相应的给付即可。若给予债权人对新旧债务履行的选择权,无疑是要求债务人同时准备新旧债务之双重给付,对债务人负担未免过重,同时新债之履行已为债权人所同意,旧债之履行更能实现债权人之原有债权,无论履行新旧债务,债权人均无损失,因此对于债权人没有赋予其选择权的必要。而就债务人而言,新债是旧债履行不能的替代性安排,对债务人一般更为有利,如债务人选择履行旧债,则为放弃已有的有利安排,对债权人利益亦无损失,因此出于更有利于债务履行的考虑,如无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以物抵债协议的选择权应赋予债务人。


      四、以物抵债协议与流担保的区别
      以物抵债协议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其效力应当遵循《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对以物抵债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疑虑主要是由于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所禁止的流质、流抵押行为外观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可能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导致合同无效。在以物抵债协议与流担保行为的区分上,仍应主要着眼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外观上,二者均表现为债务人债务履行不能而向债权人为他种给付,但在意思表示及其他环节上二者仍有很大差距。
      首先,在时间上,本文所讨论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所形成的,而流担保协议则是在原有的合同成立之时作为从合同形成的,从意思上来说,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仅有完成交易的意思,而不会产生图谋担保物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意思。其次,以物抵债协议是对债务清偿的替代性给付安排,没有担保的意思,而流担保首先是作为主债务的担保,二者性质不同。再次,抵债物与担保物价值规范存在差异,《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而以物抵债协议由于是对债务人债务履行不能的替代性安排,一般价值难以高出原有债务,不会使债权人获得不当的高额利益。最后,担保合同对原债务的替代性救济具有强制执行力,通过实现担保物权满足债权,且债务人并无选择权;而以物抵债协议中债务人可依据其具体的现实情况选择履行旧债或新债,双方利益均可获得平衡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第72号指导案例对此做出了阐释,裁判文书中最高法指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最高法的裁判基础即是在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通过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探求而非行为的外观表现判断出双方当事人以房抵债的行为是对债务履行的替代性安排,并非在原有债务上设定的担保,进而承认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通过以上讨论可知,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不简单地等同于代物清偿,也与非法的流担保行为存在较大差异,是双方当事人为实现债权债务关系而做出的替代性安排,如无违背《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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