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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作為常見的擔保方式之一,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同一個保證中存在兩個以上的保證人則構成共同保證。依保證人之間承擔保證責任方式的不同,共同保證可分為按份共同保證和連帶共同保證。在按份共同保證中,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在連帶共同保證中,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在共同保證中,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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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在北京簽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安排》”)。該《安排》是繼《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及《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之後,兩地簽署的第三份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旨在進一步擴大兩地可以認可和執行的民商事判決的範圍。然而,破產(清盤)案件仍然不在該《安排》的適用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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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債權形成的過程中,債權人為保障其權益,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作為我國物保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因其具有較強的擔保功能而得到廣泛應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規定:以不動產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的,抵押權自辦理登記時設立;以動產為抵押物的,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據此,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抵押,辦理抵押登記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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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實踐中,存在某些勞動者在自願放棄繳納社會保險後又反悔,並根據上述規定主張解除勞動合同及經濟補償的情形(以下簡稱“該情形”)。就該情形應當如何裁判,不同地區出臺的相關司法檔的規定及各地方法院的裁判思路存在差異,本文將結合相關案例進行簡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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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被第七次進行修正(“新個稅法”,修正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舊個稅法”)。隨後,國務院於2018年12月18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7號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進行第四次修訂(”新實施條例“,修正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舊實施條例“)。新個稅法中首次使用了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的表述,並對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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