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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實務 | 債權人對部分連帶共同保證人放棄權利的相關後果之法律探析

Author: 陳學斌,華爽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19.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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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作為常見的擔保方式之一,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同一個保證中存在兩個以上的保證人則構成共同保證。依保證人之間承擔保證責任方式的不同,共同保證可分為按份共同保證和連帶共同保證。在按份共同保證中,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在連帶共同保證中,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在共同保證中,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在連帶共同保證中,如債權人選擇對部分保證人放棄權利,對其他保證人的擔保責任範圍有何影響?本文主要對此進行分析。

觀點一:債權人放棄對部分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其他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在梁某與唐某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中,江蘇省興化市人民法院查明,債務人夏某向梁某借款時,梁某提出需要兩個擔保人。相關借條上書:“今借到梁××人民幣現金壹拾伍萬元(150000.00)整,歸還期兩個月,今借人夏××137××××6966,2007.8.14,連帶擔保唐××,連帶擔保楊×,2007.8.14”。2007年10月29日,梁某向其中擔保人之一的楊某出具承諾書一份,上書“梁××承諾夏××借款十五萬元與楊×無關,承諾人梁××”。

江蘇省興化市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兩名保證人同時為夏某債務提供擔保,應當為共同連帶保證人。根據法律規定,在連帶責任保證情況下,只要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而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本案兩保證人之間的連帶保證責任為真正連帶之債,除有法律規定或另有約定以外,各責任人應平均分擔,故在保證人內部,15萬元應為兩保證人之共同的風險。現梁某自動放棄楊某的保證責任,應視為其放棄楊某原應承擔的一半的份額,否則對另一保證人唐某明顯不利。目前我國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債權人放棄部分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的處理沒有明確規定,但可以看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消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同一債上數個擔保物權並存時,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其他擔保人在其放棄權利的範圍內減輕或者免除擔保責任。”雖然本案為保證責任,但參照上述規定,梁某放棄第三人楊某的保證責任,應視為其放棄楊某最終應承擔的保證份額,故另一保證人唐某僅應承擔一半的擔保責任即僅應對7.5萬元的償還承擔保證責任。

觀點二:債權人放棄對部分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其他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應免除 

在上訴人葉某與被上訴人銀信公司、黃某保證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確認如下事實:銀信公司於2013年1月與朗迅學校簽訂借款合同一份,雙方約定由銀信公司向朗迅學校出借款項100萬元,期限為6個月。同日,銀信公司與黃某、葉某及案外人李某簽訂保證合同一份,約定三保證人黃某、葉某、李某擔保銀信公司債權為主合同項下本金,金額為100萬元,保證範圍為主合同項下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所需費用和其他所有應付的費用,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各保證人共同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保證合同中約定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各保證人共同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銀信公司在債務人朗迅學校沒有履行到期債務的情況下,可以要求債務人朗迅學校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現債權人銀信公司選擇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本案中,債務人朗迅學校在借款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時未能履行債務,債權人銀信公司可以要求債務人朗迅學校履行債務,亦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現銀信公司選擇要求葉某、黃某兩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定。葉某主張銀信公司放棄要求保證人李某承擔保證責任,上訴人應當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筆者認為,債權人有權選擇放棄對部分保證人主張權利,但由於我國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未對債權人放棄對部分連帶責任保證人主張權利的相關問題作出明確規定,故司法實踐中各法院就此問題的觀點不一。建議債權人就放棄對部分連帶責任保證人主張權利持謹慎態度,特別是不要輕易作出相關放棄權利的書面承諾。實踐中,債權人可考慮的替代方案是,債權人根據法律規定,要求任何一個或幾個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而就擬對其放棄權利的部分保證人不作出承擔保證責任之要求,也不明確表示放棄相關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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