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search & Publication

法律實務 | 談抵押登記記載的債權數額對抵押權實現的影響

Author: 陳學斌、王騰洲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19.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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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債權形成的過程中,債權人為保障其權益,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作為我國物保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因其具有較強的擔保功能而得到廣泛應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規定:以不動產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的,抵押權自辦理登記時設立;以動產為抵押物的,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據此,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抵押,辦理抵押登記非常重要。

但在實際操作的過程中,由於所擔保的債權具體數額在辦理抵押登記時可能無法以具體數值明確,故常常存在抵押登記記載的債權數額與實現抵押權時債權的實際數額不一致的情形。如在借貸擔保合同中,將實現債權的費用納入擔保範圍是較為常見的做法,而上述費用的發生與否及多少在辦理抵押登記時往往處於不確定狀態,無法以具體的數字進行記載。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及仲裁機構應如何對擔保的債權範圍及金額作出認定?本文將對這一問題進行探討。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可見,就登記時無法確定具體數額的利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債權,法律規定屬於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准。”該規定表明,抵押登記記載的內容較擔保合同內容具有更高的效力,當擔保合同中的約定與抵押登記記載的內容不一致時,應當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准。

由上可知,抵押登記時未納入登記債權數額的費用是否應得到支持,關鍵是應如何理解《擔保法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內容。即,如果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範圍包括將來產生的費用,而在辦理抵押登記過程中,僅填寫抵押登記時能夠確定的債權數額,是否屬於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情形?對於該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實現抵押權時的債權數額超出所登記債權數額的,超出部分不應支持。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某判決中指出:“雖然,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範圍為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罰息、複利、手續費、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執行費、保全費、鑒定費、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和實現債權的其他一切費用,但是,前述他項權證所記載的債權數額明確為1500萬元、1000萬元。在兩者不一致的情況下,案涉抵押擔保的範圍應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准。故原審法院認定xx銀行徐州分行有權就案涉抵押房屋與土地使用權的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分別在1500萬元、1000萬元範圍內優先受償正確。上訴人xx銀行徐州分行主張抵押擔保的範圍不應限於他項權證記載的金額,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擔保法解釋》第六十一條僅適用於擔保合同與抵押登記存在實質矛盾或衝突的情形,抵押登記所記載的債權數額不能否定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的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某申訴案件的判決中指出:“涉案擔保範圍的條款明確廖xx的抵押擔保範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等,而他項權利證書記載權利價值為280萬元,並不能否定當事人之間有關擔保範圍的約定,亦不能直接證明抵押雙方當事人約定了最高抵押限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是針對抵押物登記與約定不一致時作出的規定,本案並不符合該種情形……。”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前述的《物權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為分別從“意思自治”以及“公示公信”原則出發對我國抵押登記制度進行規範,兩者之間本身並不存在矛盾與衝突。出現抵押登記記載的主債權範圍無法與抵押合同的約定完全一致的情況,一般是因為登記機關操作僵化所致,如登記機關要求只能對具體的數額進行登記,而無法靈活地將利息、罰息、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作為被擔保債權的一部分作概括性登記;即便抵押人同意對將來發生的利息等費用提供擔保,抵押登記亦無法將上述合同約定內容體現在登記資訊當中。因此,筆者認為,前述抵押登記記載的債權數額與抵押合同約定的“不一致”,實為登記的“不足”,而並非“不一致”。故裁決機關不能僅從表面理解《擔保法解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將超出抵押登記的債權數額部分一律排除在擔保範圍之外,而應當查明“不一致”的具體原因,甄別是因登記操作過程中產生的登記“不足”,還是登記的擔保範圍確與抵押合同的約定存在根本性的矛盾與衝突,以正確適用法律 ,依法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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