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公司在設計股權激勵計畫時不僅要考慮如何能夠有效激勵員工的工作積極性和提高員工對企業的忠誠度,還要考慮在雙方不能繼續有效合作的情況下員工的退出機制。其中,如獲得股權激勵的員工(下稱“激勵物件”)與公司終止勞動合同或者做出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的,公司通常希望可以獲得無需經激勵物件的同意解除其股東資格的權利(即“股東除名”)。然而,股權屬於股東的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並不能隨意被剝奪。有鑑於此,本文將通過研討實務中的相關司法案例,以提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激勵計畫中的股東除名機制設計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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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除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外,有限責任公司[1]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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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明確各方對交易達成初步合意的內容、有序推進磋商進程等目的,不少當事人會在簽訂正式交易合同前簽訂一份框架協定、意向書或備忘錄等類似檔,或者在保密協定中增加關於交易框架和交易進度計畫的條款。為便於討論,此類各方交易主體之間締結的僅對交易內容作概括性陳述且各方均有意向在將來簽訂更細化具體之交易協定的合意檔,在本文中統稱為“框架協議”。考慮到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框架協議的法律效力有不同的認定結論,本文以探索關於框架協議法律效力的評判方法為目的,討論相關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和理論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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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鼓勵創新,支援中小微高新技術企業健康發展,國家外匯管理局北京外匯管理部(下稱“北京外匯管理部”)發佈了日期為2018年10月30日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北京外匯管理部關於在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實施資本項目便利化政策的通知》(京匯[2018]92號,下稱“北京92號文”),在北京市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下稱“中關村示範區”)開展外債便利化試點,允許符合一定條件的中小微高新技術企業在一定額度內自主借用外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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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確立了公司資本認繳制。資本實繳制向資本認繳制的轉變給經濟活動帶來了動力,但實踐中也帶來了一些問題。例如,股東通過制定公司章程約定較長的出資期限,並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進一步延長出資期限,造成實際上可以無限期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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