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談破產法第十八條的適用條件

作者: 李繼志、孫王囷 類別: 法律研究 2023.11.29

近期本所代理的一宗案件,儘管判決結果最終基本達到了委託人的預期目標,但判決中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理解和適用仍值得商榷。本文將簡要分析《破產法》第十八條的適用條件,以供參考。

一、問題由來
《破產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覆的,視為解除合同。”

上文提到的案件涉及一則類似反擔保措施的協議,雙方約定:甲方有義務在某日之前解除A公司對B公司的擔保措施,否則應以擔保責任所涉金額為基數,按一定比例向乙方支付違約金,直至A公司的擔保責任解除。該協定簽訂後,甲方未能如期解除A公司的擔保責任,而後甲方進入破產審查程式。乙方起訴甲方,要求甲方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

該案的審理法院認為,根據《破產法》第十八條,乙方沒有舉證甲方破產管理人通知其繼續履行合同,則該合同於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後解除。最終,乙方訴訟請求中要求甲方支付的違約金僅被法院支持計算至破產申請受理後兩個月。顯然,這樣的判決理由是有違公平原則的,這種判法無疑直接產生了使債務人逃避債務的後果。

那麼,該判決理由的問題出在哪裡?

二、《破產法》第十八條的性質
根據學界說法,《破產法》第十八條實際上是對破產管理人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權的規定。

所謂破產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權,是指在破產程式開始後,法律賦予破產管理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在程式開始前簽訂的、雙方均未履行或者均未履行完畢的雙務合同,按照破產財產利益最大化的標準行使的是否解除的權利。[i]可見,該制度旨在儘量延續對破產企業有利的合同,解除對破產企業不利的合同,總體上保護破產企業的財產,進而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

三、破產管理人合同解除權的適用條件
但是話說回來,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是否必須犧牲個別債權人的利益?根據《破產法》第十八條,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權有以下適用條件:

1. 擬解除的合同須成立於破產申請受理之前。這一時點意義重大,因合同相對人于彼時與破產企業簽訂合同,並無該破產企業將進入資不抵債的窘境的預期;破產申請受理之後,雙方所依照的合同情勢已發生重大變化,如此方存在解除合同的必要。

2. 擬解除的合同須為雙務合同。這是《破產法》第十八條“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隱含的內在條件:既然是雙方均未履行完畢,那麼說明雙方互負義務,而互負義務的合同就是雙務合同。單務合同則不具備解除權的適用條件,若是債務人純負義務的單務合同,管理人行使解除權則有違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若是對方純負義務的單務合同,管理人則沒有行使解除權的必要,此種解除權的存在和行使反而會損害破產財產的利益。

3. 該雙務合同項下,雙方的義務均未履行完畢。簡而言之,就是任何一方都存在尚未履行的義務。試分析其他情況,若債務人存在未履行的義務而對方已履行完畢,此時解除有違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若債務人已履行完畢而對方存在未履行的義務,此時解除就會損害破產財產即全體債權人的利益。

可見,對個別債權人而言,在僅是破產企業單方負有義務的情況下,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權是沒有適用餘地的。

四、判決理由值得商榷之處
至此,本文開頭提到的判決思路的問題就很明顯了:該案法官對《破產法》第十八條適用條件的理解值得商榷——儘管法官抓住了“成立與破產申請受理之前”這一時間要件,卻並沒有正確理解“雙務合同”以及“均未履行完畢”等其他適用條件。

根據本文開頭的大致介紹,案涉協定類似反擔保協定,該破產企業單方負有解除指定主體擔保責任的義務,若未達成則須支付違約金。顯然從這一層面理解,該合同不屬於雙務合同,而是單務合同。就履行情況而言,該破產企業不僅沒有履行完畢,還觸發了違約條款。這顯然不屬於《破產法》第十八條所述的,可以由管理人行使解除權的情形。自然在管理人沒有通知的情形下,該協議也不會在法定的兩個月期間經過後自動解除。考慮到該案判決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的金額與當事人訴訟請求的金額預期相差不太大,本所委託人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決定不提起上訴,但由於涉及法律條款的適用這一關鍵問題,仍有必要在法律層面予以探討和重視。

[i]李永軍. 論破產管理人合同解除權的限制 [J]. 中國政法大學學報, 2012, 6: 70[202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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