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簡析人章分離時公司訴訟代表的認定

作者: 陳學斌、葉鉉 類別: 法律研究 2023.12.13

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具有獨立民事主體資格,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民事權利及承擔民事義務。但公司作為擬制的“人”,公司意志需要以某一自然人代表的方式得以體現,一般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從事民商事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因此,在公司訴訟中,法定代表人可依法代表公司參與訴訟,但當公司中控制公司印章的一方和法定代表人一方分別代表不同利益時(以下簡稱“人章分離”),哪一方能代表公司(以下簡稱“訴訟代表”)提起訴訟?本文將結合司法實踐,對此進行分析探討。

一、法定代表人為法定的公司訴訟代表
公司訴訟代表,簡言之,是指代表公司行使訴權的人。在我國現行民商事法律法規中,未明確規定訴訟代表的概念,本文所述的訴訟代表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參與訴訟活動的自然人,不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i]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推選的訴訟代表人。

在我國,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法定的公司訴訟代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因此,法定代表人作為公司意志的代表,在不與公司章程及相關授權衝突的前提下,法定代表人理應具有代表公司參與訴訟的權利,而其他公司成員或律師在經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權後可以作為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

二、人章分離時公司訴訟代表權的認定
(一)公司意志代表權爭議

有觀點認為,當出現“人章分離”時,應以《民法典》第四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為法律依據,法定代表人作為最基礎的公司意志代表機關,是法人當然的訴訟意志代表主體。在司法實踐中,在蓋有公章的文書與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情況下,原則上應以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為准。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執監412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在公章持有者非基於公司意思持有公章等情況下,蓋有公章的文書並不當然代表公司意思。同時,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訴訟意志代表主體,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沒有作出限制的情況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從事的民事訴訟活動,一般即應視為公司的訴訟行為,其法律後果由公司承受。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公司使用公章處理公司事務是公司經營過程中的基本模式,在諸多法律中也認可公章的法律效力,如《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ii]規定了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於民商事審判實踐中有關疑難法律問題的解答意見(2012年)》第6條第(三)項中明確規定,“法定代表人與單位授權不一致,法定代表人本質上仍是單位授權。因此,同時出具的委託書不一致的,以單位的為准。”司法實踐中也有部分案例認為在人章分離的情形下,加蓋公章的檔代表公司意志。例如在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晉民終字第285號案件中,法院認為,當事人訴訟行為的認定必須保持前後一致,若持有公章人以公司名義起訴,在行使涉及撤訴等訴訟權利時,也要憑同一枚公章才能認定為代表公司,而不能認可法定代表人簽字。

(二)公司訴訟代表權的認定
筆者認為,在人章分離的情況下,公司訴訟代表權的認定應以公司真實意思為原則。原則上應以法定代表人為公司訴訟代表,只有公司持章人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持公章人才能代表公司意志,足以否定法定代表人為公司訴訟意志代表的,方可認定持章人為訴訟代表。正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觀點:在發生“人章衝突”的情況下,應以法定代表人作為訴訟代表。若僅持有公章,而無證明持章人有公司授權持章代表公司意志的證據的,則持章人無權代表公司行使訴訟權利[iii]。確定公司訴訟代表實質上為涉及公司內部治理的事項[iv],對於法定代表人和公章誰能作為公司意志代表問題上,應遵循“公司真實意思”的原則,結合相關證據材料進行認定。例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一中民初字第13311號案件中,法院認為,雖然房地產公司在起訴狀上加蓋有該公司公章,但現在的法定代表人葛某申請撤回起訴,而委託代理人表示葛某沒有申請撤訴的權利,上述衝突的解決有賴於房地產公司的股東會或董事會等作出明確的是否提起訴訟的決議,來證明其明確的意思表示。上述案例說明,法院在審查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誰能作為公司訴訟代表的問題上,將一般以誰能代表公司真實意思作為裁判標準。

三、小結與建議
綜上所述,一般而言,法定代表人為法定公司訴訟代表。在人章分離的情形下,公司訴訟代表的認定應遵循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原則上以法定代表人為公司訴訟代表,但公司持章人能提供其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有效授權證據(如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的,可認定持章人為訴訟代表。

 

[i]《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條:“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可以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

[ii]《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iii]參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課題組:《公司意志代表權爭議的現狀與問題解決思路》,載《法律適用》2013年第5期。

[iv]對於公司對外經營活動中,加蓋公章的法律效力,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41條也進行了明確,具體規定包括:“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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