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應收賬款質押登記過期後再辦理的登記是否有效

作者: 解巍、孫王囷 類別: 法律研究 2023.05.31

作為一種法定的登記生效的擔保物權,關於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期限屆滿失效的擔憂由來已久。本文將簡要探討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的期限問題,以及過期後再辦理的登記是否有效。

一、 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的過期
法律規定應收賬款質押自登記時設立,但實踐中登記機關會出於各種考慮,為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設定登記期限。這導致應收賬款質押設立時,必然會附帶一個或短或長的登記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然而,法律並未提及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有登記期限。中國人民銀行《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以下簡稱“《登記辦法》”)根據國務院《國務院關於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制定,《登記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擔保權人應當根據主債權履行期限合理確定登記期限。登記期限最短1個月,最長不超過30年。”第十二條進一步規定:“在登記期限屆滿前,擔保權人可以申請展期。擔保權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最短1個月,最長不超過30年。”

但無論《民法典》還是《登記辦法》都沒有提及登記期限經過的法律後果。實際上在登記期限經過後,征信中心僅會對登記事項作離線處理,不再展示。《登記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登記註銷、登記期限屆滿或登記撤銷後,征信中心應當對登記記錄進行電子化離線保存,保存期限為15年。”

二、 征信中心登記期限的意義
實際上,動產和權利擔保在征信中心的登記期限是該擔保資訊在征信中心網站上可供第三人查詢的期限。在該期限內,動產權利擔保資訊處於公示狀態,當事人可通過查詢交易對方的權利擔保情況,作為決策依據。

登記期限的長短全憑擔保權人根據主債權履行期限自主確定,該期限與擔保物的類型無關,征信中心也不會主動協助設定。

三、 登記期限經過並不導致擔保物權消滅
在瞭解征信中心登記的功能及登記期限的意義之後,則不難得出結論,即登記期限經過並不應導致擔保物權消滅。

第一,根據法律位元階的原則,法律並未規定登記期限經過後擔保物權消滅,而《登記辦法》作為部門規章,從位階上更無權規定擔保物權的消滅。對應收賬款質權而言,其創設以登記為前提;但沒有法律規定登記期限經過後質權消滅。

第二,根據應收賬款質權的性質,其消滅只能以主債權消滅或解除質權為條件。應收賬款質權是擔保物權,是從權利。其存在的基礎條件是主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那麼只要主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當事人沒有另行達成解除質權的約定,應收賬款質權就應當存在。

第三,從登記期限的功能看,登記期限僅起到公示作用,與擔保物權的效力沒有關係。而公示的作用,參照《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條的規定,主要是能夠使該登記的擔保物權對抗第三人。

四、 相關案例
其實登記期限經過後重新辦理登記的效力,早在《民法典》施行前就已有案例認可。

在(2015)一中民(商)終字第4104號案中,Z公司於2013年5月7日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期限為1年。2014年7月18日,Z公司再次就該應收賬款質押辦理登記,期限為2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規定,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由質權人通過登記公示系統辦理,質權人自行確定登記期限,表明《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賦予了質權人自行確定登記期限的權利。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的目的在於保護質押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Z公司於2013年5月7日就涉案質押辦理了質押登記,登記期限為1年,並於2014年7月18日又辦理了2年的登記期限,延續至今。Z公司上述舉措符合《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的立法本意,且作為出質人的A集團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此未提出異議,未辦理異議登記。L管委會認為在原登記期限屆滿後不能再辦理登記,本案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已失效的主張,於法無據,且不符合立法本意,故不予支持。

在(2016)皖05民終1353號案中,案涉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的初始登記期限為一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登記期限屆滿後,X公司於2015年10月21日重新辦理登記,期限三年,2018年10月21日屆滿。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初始登記期限屆滿後,鑫馬小貸公司有權按照《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協議》的約定,自行確定登記期限,在初始登記後5年內債務未履行的,有權自行申請展期,出現質押登記失效的,出質人應積極配合X公司重新登記。從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統一登記情況看,案涉質權至2018年10月21日屆滿,現尚在質押期限內。故案涉質押合同屬於有效合同。B公司認為質押合同已失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採納。

另一方面,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期限經過後未再續期辦理登記的,也不會導致質權消滅。在(2020)贛民再89號案中,案涉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的期限經過後,未辦理續期,出質人提出再審申請稱,質權人在質權登記屆滿前一個月未辦理展期,應當視為放棄質押擔保。對此,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應收賬款作為可以質押的權利,權利質權在信貸征信機構辦理質押登記之時便已經設立。質權作為擔保物權,其存續與消滅均從屬與主債權,只有出現法定情形時質權方得消滅,若無法定情形,則質權不消滅。質押登記屬於應收賬款質權的設立(生效)要件而不屬於應收賬款質權的失效要件,雖然2007年《應收賬款質押辦法》作出了登記期限屆滿,質押登記失效的規定,但質押登記失效並不等同于質權消滅,且該2007年《應收賬款質押辦法》已經失效,現行《應收賬款質押辦法》已經刪去了質押登記失效的說法,可見,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僅起到對外公示的作用,應收賬款質權不會隨著質押登記期限屆滿而消滅,其仍舊從屬於主債權的存在而存在,只有出現法定情形時應收賬款質權方得消滅。”

五、 總結
綜上所述,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期限經過後,並不會影響已經依據登記行為所設立的質權,再次就同一應收賬款質押申請的登記仍然有效。但期限經過會導致征信中心不再提供公示服務,無法具備對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當事人在處理應收賬款質押的過程中,應當注意登記期限並及時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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