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公司監事是否當然成為限制消費的對象

作者: 陳學斌、李俊娜 類別: 法律研究 2023.05.17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若干規定》(2017修正)(法釋[2017]7號)第一條規定,“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二)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三)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四)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五)違反限制消費令的;(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2015修正)(法釋[2015]17號,下稱“《限制消費規定》”)第一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限制消費措施,限制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應當對其採取限制消費措施。”那麼在公司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情形下,其監事是否當然成為限制消費對象呢?本文擬就此作出簡要分析。

一、公司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相應的適用人員
1、《限制消費規定》的概括性規定

根據《限制消費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其中的“前款規定的行為”是指第三條第一款所列的“(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三)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四)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五)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六)旅遊、度假;(七)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1]

根據上述規定,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公司,其相應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將成為限制消費的人員。該等人員中未明確列出“監事”,即監事並不當然成為限制消費的對象。

2、從監事的任職及職權判斷其能否成為適用人員
(1)監事能否擔任法定代表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第五十一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綜上,監事不能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不能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成為被限制消費的適用對象。

(2)監事能否成為主要負責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十一條規定,“營利法人應當設執行機構。執行機構行使召集權力機構會議,決定法人的經營計畫和投資方案,決定法人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執行機構為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未設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其執行機構和法定代表人。”

結合上述及《公司法》規定,公司作為營利法人,其章程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其“執行機構和法定代表人”,即監事不能成為公司的“主要負責人”。

(3)監事能否成為實際控制人 
根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定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根據該條規定的釋義,通過投資關係控制公司,是指實際控制人通過投資的方式(如對目標公司採取直接或間接投資的方式)來直接或者間接地控制目標公司;通過協定來控制目標公司,如目標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實際控制人提供的特許權利(如工業產權、專業技術等)才能正常進行的、目標公司生產經營購進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等(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實際控制人所供應並控制的、通過協定取得目標公司的控股股東的表決權等;通過其他安排來控制目標公司的手段比較複雜,如人事關係、親屬關係等。

根據前述,監事有可能成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4)監事能否成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根據《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下列職權:(一)檢查公司財務;(二)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三)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四)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五)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七)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第五十四條規定,“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並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發現公司經營情況異常,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協助其工作,費用由公司承擔。”

根據前述,公司監事的職權包括但不限於財務監督權、對公司經營情況的調查權、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監督權、提議召開股東會權、股東會議提案權、訴訟提起權、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在此基礎上,監事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及運營,從而可能影響公司債務的履行;若監事的行為直接對公司的實際經營活動產生了重要影響,則其有可能成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從而成為限制消費的適用對象。

二、相關案例
在前述基礎上,我們可以看到,影響監事能否適用限制消費措施的主要因素為其是否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以下將結合相關案例,以期進一步厘清在這兩個問題上的判斷。

1、根據職權規定,監事會或監事屬於影響公司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在“東莞市某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與廣州XJ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2019)粵01執複318號)中,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下稱“黃埔法院”)作出的(2019)粵0112執異40號執行裁定,認為“汪某在涉案債務發生期間及案件立案執行時均系XJ公司的監事,而XJ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汪某作為公司監事屬於公司法中對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黃埔法院對其採取限制消費措施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黃埔法院正是依據《公司法》第五十三條對監事會/監事職權的規定作出“汪某作為XJ公司的監事,屬於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據此,黃埔法院在受理(2019)粵0112執417號案件後,即對工商登記檔案上顯示的XJ公司監事汪某依法採取限制消費措施,並無不當”的認定。

2、監事是否屬於影響公司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需綜合考慮多種因素
在“蘇州中院決定金某申請對王某限制高消費”一案((2021)蘇05執複61號)中,“金某與高某、蘇州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某餐飲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經法院審理後依法判決,高某、某餐飲公司向金某返還保證金和租金共計9.2萬元。因高某、某餐飲公司未履行上述給付義務,金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金某向法院申請對該餐飲公司監事、第二大股東王某進行高消費限制,申請理由為王某系該公司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雖系某餐飲公司股東和監事,但考慮到王某僅持有該公司49%的股份,尚未達到控股條件,且根據該公司章程,監事的職權並不涉及公司經營活動,因此無法認定王某系該公司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遂決定,駁回金某的申請。”決定作出後,金某提出覆議。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雖系某餐飲公司股東和監事,但根據該公司章程,其並不享有參與公司經營活動的權利,且申請人金某也未提交其他事實和證據證明王某系公司主要負責人,或對本案債務的履行能夠產生直接影響。遂決定,駁回金某的覆議申請。”該案的“裁判要旨”為“對公司監事或股東進行高消費限制,不但要考慮被申請人的股東或職務身份,還要考慮被申請人對公司經營活動或財務狀況的實際影響程度,特別是在債務的產生和履行的問題上是否能夠起到決定性作用。”

在“青島BD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嘉善縣ZJ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2020)最高法執監420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重點審查的問題是對肖xx、何xx採取拘留、限制消費措施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按照查明的事實,本案債權雖然是在肖xx擔任ZJ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發生的,但肖xx於2018年10月25日將其持有的ZJ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YJ公司和趙xx,並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在案件於2019年8月5日進入執行程式時,肖xx已不是Z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何xx僅為ZJ公司的監事。即肖xx、何xx在本案進入執行後均不是被執行人Z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因此,需要根據肖xx、何xx所持股權份額、變更身份及對公司實際控制等綜合情況,來判斷二者是否屬於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本案糾紛發生時,債權債務尚處於審查確定期間,肖xx在仲裁過程中向YJ公司、趙xx轉讓股權、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行為並非法律禁止的行為,在無其他相應證據證實的情況下,不能視為執行中逃避債務的行為。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項關於“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定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的規定,如果認為肖xx在轉讓股權後,仍能夠通過投資關係、協定或者其他安排,實際支配公司行為,需要舉證證明。現申訴人僅以肖xx作為《酒店合作經營協議》簽訂、履行及發生爭議時的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認為其為實際控制人或者影響本案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依據不足。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何xx系ZJ公司監事,並未直接持有ZJ公司的股權,在YJ公司的持股比例為10%,即便如申訴人所述,何xx通過YJ公司間接持有被執行人9.9%的股份,也不能僅僅由此視為ZJ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是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否則就有擴大適用法律及司法解釋之嫌,亦不符合善意文明執行理念。故申訴人認為應對何xx採取拘留、限制消費措施亦依據不足”。[2]

三、簡析
筆者認同上述第2案中相關法院的評析意見,同時認為上述第1案中相關法院的認定有失偏頗。從《限制消費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來看,該規定除明確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為限制高消費對象外,還將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實際控制人納入限制高消費的物件,而該兩類主體均是能夠對公司經營和決策產生直接影響的人員。相關人員在公司的股東、監事等身份並非是其成為影響債務履行直接責任人、實際控制人的當然條件,還需要對被申請人對公司經營和決策、債務履行的影響程度進行綜合分析。若公司章程並未對監事職權另行作出規定,監事僅根據《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行使職權,並無實際決定公司具體事項的權利,且其擔任公司監事期間並未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干預公司經營活動,同時亦無證據證明其擔任監事期間存在違反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的情況,則僅以其系公司監事為由對其採取限制消費措施不夠妥當。同時,實踐中存在相關人員利用對公司的影響和控制力妨礙執行的情況,即可能構成實際上對公司決策產生決定性作用的情形,則該人員可能被認定為屬於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

亦即,在公司作為被執行人、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時,對於擔任公司“監事”職務的人,不能僅僅根據《公司法》對“監事”職權的規定,推定其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即監事並不當然屬於被限制消費的物件;若能證明該監事通過一定的行為直接對公司的實際經營、決策、債務履行產生了重要影響,可將其納入“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範圍以適用限制消費措施。

[1] 該9種行為是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情形下,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不得有的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2]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執監320號”一案中認為:焦點問題為上海三中院對申訴人孟某採取限制消費措施是否妥當。雖然孟某在上海三中院採取限制消費措施時已不是ST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為發生爭議時STF公司、J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東,同時參與了案件調解過程,案件執行過程中仍是本案主債務人STF公司的監事,且根據該公司章程顯示,公司僅設有執行董事和監事,綜合本案事實,可以認定孟某對本案債務履行仍負有直接責任。故在STF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還款義務前提下,上海三中院對孟某採取限制消費措施並無不當。可見,法院主要的裁判依據是相關人員對公司運營、決策、債務履行的影響,而非僅依據職權、職務身份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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