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未實繳出資的股東一元轉讓股權的法律風險

作者: 李繼志、王維 類別: 法律研究 2023.04.19

自公司註冊資本由實繳制改為認繳制後,公司設立門檻大大降低。出於商業考慮,一些股東在未實繳出資的情況下將股權以象徵性對價(例如一元)或零對價轉讓(以下統稱“一元轉讓”)。本文將簡要分析有限公司未實繳出資的股東一元轉讓股權的風險,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1、原股東對公司的出資義務;2、原股東對公司債務的承擔;3、稅務風險。

一、原股東是否需要承擔公司出資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該出資額即為股東的出資義務。在認繳制下,若股東未實繳,轉讓股權後是否仍然需要對公司承擔出資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那麼,股東未實繳即轉讓股權是否屬於《公司法解釋三》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筆者認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當理解為“出資期限屆滿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出資期限未屆滿的股東尚未完全繳納其出資份額不應認定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若股東轉讓股權時出資期限未屆滿,則不屬於《公司法解釋三》的情形,不應再對公司承擔出資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綠*高科集團有限公司(原河南綠*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孫*科企業借貸糾紛再審民事案(案號:(2016)最高法民再301號)中也持類似觀點。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安徽控股是安投資本的大股東,認繳出資9900萬元,到2015年2月1日繳付完畢。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與中能控股簽訂《股權轉讓協定》,將其持有的安投資本99%的股權轉讓給中能控股,並將股東的權利義務一併轉讓。故安徽控股在出資義務尚未到期的情況下轉讓股權,不屬於出資期限屆滿而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安徽控股不應再對公司承擔出資責任。”

二、原股東是否需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股權轉讓系公司內部行為,無須經債權人同意,債權人並無參與權及控制力,如果股權受讓方的償債能力較轉讓方明顯減弱將嚴重影響債權人權益。因此,為保護債權人利益,《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筆者認為,上述條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及“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應理解為“出資期限屆滿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在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繳納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不屬於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原股東不應成為執行被追加的對象。但如果股權轉讓時債務已發生,股權轉讓損害了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該股權轉讓可能會被認定為惡意逃避債務,從而要求原股東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深圳市科*樂包裝科技有限公司與劉*、張*麗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中(案號:(2020)粵0307民初39534號),法院認為:“優*公司與科*樂公司的交易發生在2016年10月24日之後,被告陳*濱、何*作為優*公司時任股東,應對(2017)粵1973民初4118號民事判決判令優*公司應當償還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劉*、張*麗、李*雖然均以0元價格轉讓股權,但該三人依法享有章程約定限期內出資的期限利益,且在案涉交易發生前已非公司股東,在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該三人的行為損害了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該三人對優*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在深圳市正*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深圳市蜂*網路有限公司技術委託開發合同糾紛執行實施類執行案(案號:(2020)粵0305執異117號)中,法院認為:“本案中,陳*清將認繳的被執行人股權32%以1元轉讓給被申請人龔*,並於2018年9月28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其時,涉案債務已經發生,陳*清未舉證已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陳*清作為負有出資義務的股東,以1元轉讓名下持有股權,股權轉讓時,未編制報表,亦未舉證證明1元為目標股權的合理價格。因此,陳*清應在640萬元的範圍內對債權人即本案申請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三、稅務風險
股權轉讓後的收入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繳納所得稅。股權價格雖然屬於合同雙方可以協商約定的內容,但如果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一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股權轉讓收入:(一)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二)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三)轉讓方無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權轉讓收入的有關資料;(四)其他應核定股權轉讓收入的情形。”

股東未實繳出資並不意味著該等股權一元轉讓的價格公允。若無協力廠商資產評估報告作為依據,僅以未實繳出資作為理由以一元對價轉讓股權極容易被認定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情形。

四、實務建議
1、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經營者在設立公司的時應瞭解股東出資義務的相關責任和風險,根據公司發展階段,合理設置公司註冊資本金額,以盡可能避免承擔過重的出資義務。雖然股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設置較長的出資期限,但一旦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能要求未實繳出資的股東在認繳出資的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股東一元轉讓股權時,若存在未繳付的出資,為避免爭議,從轉讓方角度,建議在轉讓協議中明確轉讓後由受讓方承擔認繳出資的實繳義務;並可考慮進一步明確,若因公司債權人要求轉讓方在未實繳出資的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導致轉讓方的任何支出,均由受讓方向轉讓方足額補償。

3、一元轉讓股權時需留意價格是否公允,轉讓方是否會產生納稅義務。可考慮在轉讓協議中對稅費支出的實際方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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