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目前我國的立法中,“撤銷純國內仲裁裁決”與“撤銷涉外仲裁裁決”各自適用不同的申請事由與司法審查規則;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於2021年7月30日發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徵求意見稿)》(下稱“《仲裁法修訂意見稿》”)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徵求意見稿>)的說明》(下稱“《仲裁法修訂說明》”),就純國內及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進行了統一規範。就“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規則,筆者擬在本文中進行簡要分析。
一、現行立法關於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司法審查規則的相關規定
1、純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
就“申請撤銷純國內仲裁裁決”而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下稱“《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沒有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2、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
就“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而言,根據《仲裁法》第七十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注:該條規定中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中為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款;在現行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修正)》(下稱“《民事訴訟法》”)中為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款。相應規定內容一致。)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四)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3、比較分析
通過前述規定,我們可以發現:
現行《仲裁法》、《民事訴訟法》就純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與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的事由與司法審查規則作出了不同規定,實行的是“雙軌制”,這二者的重要區別在於——純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程式存在兩項實體審查事由(即“偽造證據”和“隱瞞證據”)和仲裁員的“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而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則參照使用涉外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審查規則,即不審查實體方面的問題(對仲裁裁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是否有錯誤不作審查),只審查程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款所列情形,均屬於程式性問題,未涵蓋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另一事由“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1)。並且,只有在“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存在前述規定的相應情形”時,法院才會裁定撤銷。
二、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應如何進行司法審查
儘管前述《仲裁法》、《民事訴訟法》對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之司法審查規則作出了明確規定,但《仲裁法修訂意見稿》進行了大刀闊斧的調整,對仲裁裁決不再區分是否涉外,統一規範了純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
《仲裁法修訂意見稿》第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沒有仲裁協定或者仲裁協定無效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超出本法規定的仲裁範圍的;(三)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四)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或者當事人約定,以致于嚴重損害當事人權利的;(五)裁決因惡意串通、偽造證據等欺詐行為取得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當事人申請撤銷的情形僅涉及部分裁決事項的,人民法院可以部分撤銷。裁決事項不可分的,應當裁定撤銷。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前述規定將撤銷純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的規定情形整合,增加了對惡意串通、偽造證據等欺詐行為取得的、涉嫌虛假仲裁的撤銷情形;同時增加了裁決的部分撤銷情形;亦即在仲裁裁決的撤銷問題上,無論是純國內仲裁裁決還是涉外仲裁裁決,均需進行程式審查和實體審查。
根據《仲裁法修訂說明》,《仲裁法修訂意見稿》第七十七條規定是出於“對國內、涉外仲裁裁決司法審查標準不統一的問題需要理順”的考慮。但筆者認為,該條修訂值得商榷。純國內仲裁裁決撤銷和涉外仲裁裁決撤銷的二分法司法審查規則施行多年並無不當,且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只作程式審查也符合國際通行慣例,若貿然將二者統一規範,有以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強行進行實體審查而干預仲裁的嫌疑,可能損害仲裁的高效性、仲裁裁決的公信力與穩定性及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1、應尊重且遵循司法監督的有限原則
眾所周知,仲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靈活、高效、便捷的特點為糾紛當事人所鍾情。在此基礎上,法院在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如撤銷仲裁裁決)時應以有限的司法監督為原則,以維護仲裁的獨立性、效率性、權威性,避免司法對仲裁的超範圍干預,充分保護當事人選擇仲裁解決糾紛的自願性。在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事由上,應儘量縮小司法監督的範圍,防止司法不當干預。
2、應依照法定事由進行形式審查
基於仲裁的一裁終局原則與制度,法院對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應進行程式上的形式審查而非案件本身的實體審查,否則將會使法院的司法審查成為仲裁的上訴程式,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3、參照國際慣例
參照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紐約公約》”,已於1987年4月22日對我國生效)第五條關於“拒予承認及執行”的事由,主管機關進行程式而非實體審查(有兩項內容需作審查:(甲)依該國(即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法律,爭議事項系不能以仲裁解決者;(乙)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
《仲裁法修訂意見稿》參照了《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下稱“《示範法》”)關於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的規定,將期限由六個月縮短為三個月,充分體現了提高仲裁裁決效力確定性的價值取向。同樣,若參照《示範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撤銷作為對仲裁裁決唯一的追訴
(1)只有按照本條第(2)和第(3)款的規定申請撤銷,才可以對仲裁裁決向法院追訴。
(2)仲裁裁決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以被第六條規定的法院撤銷:
(A)提出申請的當事一方提出證據證明:
(a)第七條所指的仲裁協議的當事一方欠缺行為能力;或根據當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認明有任何這種法律,則根據本國法律,上述協定是無效的;或
(b)未將有關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式的事情適當地通知提出申請的當事一方,或該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陳述其案情;或
(c)裁決處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條款所考慮的或不是其範圍以內的爭議,或裁決包括有對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項作出的決定,但如果對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與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出的決定能分開的話,只可以撤銷包括有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作出決定的那一部分裁決;或
(d)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式與當事各方的協議不一致,除非這種協議與當事各方不能背離的本法的規定相抵觸,或當事各方並無此種協議,則與本法不符;或
(B)法院認為:
(a)根據本國的法律,爭議的標的不能通過仲裁解決;或
(b)該裁決與本國的公共政策相抵觸。”,
參照上述國際公約及慣例,法院對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申請應僅作程式審查而非實體審查。
三、建議
綜上,筆者認為,《仲裁法修訂意見稿》第七十七條之修訂內容值得商榷,繼續保持純國內仲裁裁決撤銷和涉外仲裁裁決撤銷的二分法/雙軌制司法審查規則、對涉外仲裁裁決僅作程式審查可能更為合理及符合國際慣例。我們也期待《仲裁法修訂意見稿》最終的正式檔出臺及主管部門的權威解釋,對於該問題有明確的規定與解讀。
[1]《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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