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簡析:間接轉讓公司股權是否涉及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

作者: 李繼志、李俊娜 類別: 法律研究 2024.02.28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轉讓該有限責任公司(為方便表述,以下或簡稱“目標公司”)股權時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作出了相關規定。實踐中,目標公司的股東可能是一家企業(例如為公司或合夥企業),該企業的股東或合夥人通過轉讓該企業股權或合夥份額的方式,可以達到間接轉讓目標公司股權的效果。此種行為若未經目標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而進行,是否侵犯了目標公司的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本文擬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及實踐中的案例進行簡要分析。

一、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徵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損害賠償的除外。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因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糾紛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一方股東將股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股東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東以該股權轉讓侵害了其優先購買權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其他股東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一年內未主張優先購買權的除外。前款規定的轉讓方、受讓方以侵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為由請求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相關案例
1、 海之門案-(2012)滬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號

該案案情大致為:海之門公司(該案中的目標公司)成立於2010年4月,被告證大五道口(系證大置業的全資子公司)、被告綠城公司(系嘉和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和原告浙江複星均為海之門公司股東(即海之門公司的“一級權益方”,而證大置業及嘉和公司為海之門公司的“二級權益方”),分別持有海之門公司40%、10%和50%的股權。2011年末,長燁公司與嘉和公司、證大置業(三者均為被告)簽署了股權及債權轉讓框架協定,三者在此份協議中約定“長燁公司……收購轉讓方(嘉和公司、證大置業)所持的目標公司(證大五道口、綠城公司)100%股權,從而實現間接持有海之門公司50%股權……的收購目的。”該股權間接轉讓並沒有使海之門公司股東發生改變,證大五道口、綠城公司和浙江複星三家公司仍舊按照40%、10%和50%的比例持有海之門公司股權。但在系爭交易發生後,證大五道口和綠城公司均成為長燁公司的全資子公司,由此長燁公司間接持有海之門公司50%股權,成為新的“二級權益方”。原告浙江複星認為,系爭交易“明顯旨在規避《公司法》七十二條關於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及《海之門公司章程》第6.2、6.3條的約定”。而各被告則主張系爭交易不涉及海之門公司的股權轉讓,亦未改變海之門公司的股權結構,故原告對此不享有優先購買權。

該案當事人就採用了上述股權間接轉讓的典型模式。一審法院認為:“交易發生後,僅從形式上研判,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證大置業公司、被告長昇公司作為股權交易的主體,與海之門公司並無直接關聯,原告與上述交易主體亦不具有同一階梯的關聯關係。但是,從交易行為的實質上判斷,上述交易行為結果具有一致性,且最終結果直接損害了原告的利益,即原告對於海之門公司的相對控股權益受到了實質性地影響和損害,海之門公司股東之間最初設立的人合性和內部信賴關係遭到了根本性地顛覆”;“被告綠城公司和被告證大五道口公司並未據此繼續執行相關股東優先購買的法定程式,而是有悖於海之門公司的章程、合作協定等有關股權轉讓和股東優先購買的特別約定,完全規避了法律賦予原告享有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設定要件,通過實施間接出讓的交易模式,達到了與直接出讓相同的交易目的”;由此,法院認為交易“雖然形式上沒有直接損害原告對於海之門公司目前維繫的50%權益,但是經過交易後,海之門公司另50%的權益已經歸於被告長燁公司、被告長昇公司所屬的同一利益方,客觀上確實剝奪了原告對於海之門公司另50%股權的優先購買權”,從而判定該交易符合《合同法》第52條第(3)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規定之無效情形。

值得留意的是,海之門公司(即該案中的目標公司)章程中所涉及的異議股東購買和優先購買權條款,其基本內容與2005年《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即現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雖部分相同,但該章程另行規定了“母子公司間轉讓豁免例外”:“股東將其在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權轉讓給其母公司、子公司的”,不適用“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即海之門公司各股東在擬定章程時已經利用《公司法》賦予其可以在章程中對股權轉讓事宜進行另行規定的自由,通過意思自治,作出不同於《公司法》的規定;但其規定的是“股東與其母子公司間轉讓股權”的豁免,並沒有將股權間接轉讓情形納入優先購買權的適用範圍中。

據媒體報導,該案一審判決作出後,被告提起上訴,但二審法院上海高院遲遲未作出判決,當事人最終通過談判協商達成了各方接受的解決方案。

2、上海中企公司案-(2018)滬0106民初30720號
在上海科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科創”)訴上海華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嘉公司”)、中國誠通東方資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通公司”)一案中,上海科創、案外人上海東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淩公司”)同為上海中企人力資源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企公司”)的股東。東淩公司持股比例為40%,原告上海科創持股比例為22%。被告華嘉公司原系東淩公司股東,持股比例90%。2012年10月24日,被告華嘉公司與被告誠通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在東淩公司90%的股權以壹元的價格轉讓給被告誠通公司。原告上海科創認為,該轉讓行為變相以收購母公司東淩公司90%股權的行為實現並取得了中企公司的36%權益(40%*90%=36%),直接侵害了原告作為中企公司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於2018年8月15日立案。

法院經審理認為案件涉及的股權轉讓的標的公司為東淩公司,並非中企公司,原告作為中企公司股東,而非東淩公司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主體資格並不適格,與系爭股權轉讓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於2018年11月3日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3、上海銳翔物業案-(2021)滬0101民初2585號
該案中,原告(雅生活公司,持有目標公司上海銳翔上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67%股權)認為目標公司股東(德召合夥企業,持有目標公司33%股權)採用間接轉讓股權的方式,損害了其優先購買權。一審法院認為:

(a)……德召合夥企業的設立以及目標公司股權架構的搭建均系依據投資框架協定及補充協定而完成,因此,在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認定雅生活公司優先購買權是否被侵害,不能脫離前述協議所共同構建的交易背景。

(b)在萬物共贏公司、建木合夥企業加入德召合夥企業後,張聖哲等6名創始人及其關聯方退出。上述變更完成後,萬物共贏公司、建木合夥企業通過德召合夥企業持有目標公司33%股權。從形式上看,德召合夥企業合夥人的變更不影響目標公司的股權結構,但結合德召合夥企業的設立目的以及德召合夥企業原合夥人整體退出的情況可以認定,通過德召合夥企業新合夥人加入、原合夥人整體退出的方式,張聖哲等6名創始人及其關聯方退出根據投資框架協定及補充協定設立的SPV,進而切斷與目標公司股權上的關聯,萬物共贏公司、建木合夥企業則實現間接持有目標公司33%股權。質言之,張聖哲等6名創始人及其關聯方退出德召合夥企業、萬物共贏公司及建木合夥企業加入德召合夥企業的效果與張聖哲等6名創始人及其關聯方將德召合夥企業財產份額全部轉讓與萬物共贏公司、建木合夥企業無異,再結合德召合夥企業作為“特殊目的載體”的設立目的還可以進一步認定,張聖哲等6名創始人及其關聯方轉讓所持有的德召合夥企業全部財產份額的效果與德召合夥企業轉讓其持有的目標公司33%股權無異。

(c)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應當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鑒於張聖哲等6名創始人及其關聯方退出德召合夥企業、萬物共贏公司及建木合夥企業加入德召合夥企業的效果與德召合夥企業轉讓目標公司33%股權無異,對於德召合夥企業的上述變更,德召合夥企業、張聖哲等6名創始人及其關聯方應通知目標公司其他股東,即雅生活公司。

(d)誠然,如16名被告所言,在商業世界中,不宜完全無視符合法律關於商事主體的變更登記程式的規定,而無限制的對所謂的本質進行“穿透”。但本院上述對於張聖哲等6名創始人及其關聯方與萬物共贏公司、建木合夥企業之間交易安排的“穿透”,完全在張聖哲等6名創始人所簽署的投資框架協定及補充協定約定範圍內。至於萬物共贏公司、建木合夥企業,其作為商事主體,在投入14,850萬元進入德召合夥企業之前,亦理應對德召合夥企業進行調查,德召合夥企業對外持股情況清晰,萬物共贏公司、建木合夥企業理應知曉德召合夥企業的設立背景、設立目的。本院上述認定未超出相關當事人的合理預期,未違背當事人的真意。

因此,一審法院認為德召合夥企業及其原合夥人,即張聖哲等6名創始人及其關聯方未通知雅生活公司,而直接與萬物共贏公司、建木合夥企業對德召合夥企業進行變更,其行為侵害了法律規定的雅生活公司所享有的優先購買權。

三、簡析
1、法律法規等對股權間接轉讓是否適用優先購買權未有明確規定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對間接轉讓目標公司股權時其他股東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沒有明確規定。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立法給予了公司章程可就股權轉讓作出特別約定的意思自治空間;在公司章程無特別約定的情形下,股權間接轉讓能否適用優先購買權條款呢?

根據前述《公司法》、《公司法解釋四》、《外商投資企業糾紛司法解釋》等相關規定,適用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前提包含三個要件:一是轉讓方系目標公司股東;二是受讓方系目標公司股東以外的協力廠商;三是轉讓標的系轉讓方持有的目標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權。嚴格從規定字面看,“股權間接轉讓”並不在適用“優先購買權”條款之列。考慮到《公司法》已經賦予公司股東通過章程另行約定的權利,股東如果希望將間接轉讓股權也納入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權利範圍,則完全可以遵從意思自治的原則,在公司章程或股東協議中進行特別約定,而無需亦不適合對普遍適用的法律條文進行擴大性解釋,否則將會不合理地加重股權受讓方的審查義務等,增加交易成本、影響交易效率。此外,在目標公司的股東並非股權間接轉讓的交易當事方的情況下,若承認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則有悖於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也是對法人獨立原則的損害。

因此,若目標公司章程或股東協定/合資合同中並無間接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的特別約定,則認為目標公司股權間接轉讓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法律依據並不充分。

2、相關案例的爭議及裁判導向
2012年上海海之門案中,章程等相關文件未約定間接轉讓情形下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一審法院在此情形下判決間接轉讓股權損害了原告的優先購買權,在理論和實務界引起了較大爭議。例如北大法學院教授彭冰在《股東優先購買權與間接收購的利益衡量》一文中就認為,“以轉讓公司的方式轉移公司名下的財產和合同權益,是公司作為一種組織形態本身的特性,有其獨特的經濟價值,應該得到尊重。除了基於公共利益的監管要求而有特別立法規定外,對於某些個人化的權益不應通過‘刺破’公司轉讓的交易形式加以特別保護,而應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約定實現自我保護。”

2018年上海中企公司案中,法院的裁判思路及處理方式與上海海之門案差異較大,受理法院直接以原告為下層公司股東、並非上層公司股東,與系爭股權轉讓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主體資格並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了原告訴訟請求。

2021年上海銳翔物業案中,法院認為,德召合夥企業的設立以及目標公司股權架構的搭建均系依據投資框架協定及補充協定而完成,因此,在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認定雅生活公司優先購買權是否被侵害,不能脫離前述協議所共同構建的交易背景,而應作為一個整體考慮。法院亦認同不宜無限制的對所謂的本質進行“穿透”的觀點。但認為上述對於張聖哲等6名創始人及其關聯方與萬物共贏公司、建木合夥企業之間交易安排的“穿透”,完全在張聖哲等6名創始人所簽署的投資框架協定及補充協定約定範圍內。因此,法院結合投資框架協定及補充協定等協定構建的交易背景,認為間接轉讓合夥份額實質損害了原告的優先購買權。

在上文相對較為近期的兩個案例中,法院對間接轉讓損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觀點持不支持或特定情形個案支持的態度。例如:2018年上海中企公司案中,法院直接以原告與系爭股權轉讓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主體資格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了原告訴訟請求;2021年上海銳翔物業案中,法院雖然認為間接轉讓損害了原告優先購買權,但是法院同時亦認為不宜無限制的對所謂的本質進行“穿透”,該案的判決是基於該案投資框架協定及補充協定的特定安排和交易背景。

四、相關建議
1、 對目標公司股東而言

鑒於相關法律法規等並未對有限公司股東間接轉讓公司股權是否損害目標公司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作出明確規定,但立法賦予了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就股權轉讓作出特別約定的意思自治空間。因此,若期望避免或減少公司股東在間接轉讓目標公司股權時就優先購買權問題產生爭議,可考慮在目標公司章程或股東協定/合資合同等相關檔中進行約定。相關約定具體如何安排,可根據股東性質、股東的股權結構、投資入股目標公司的背景及目的等因素綜合考慮。

2、對股權間接轉讓的轉讓方而言
若股東計畫通過轉讓上層公司的股權達到間接轉讓目標公司的目的,建議轉讓方在交易前瞭解目標公司章程/股東協定/合資合同等檔中對間接轉讓股權是否已作出限制,若存在相關限制,建議與目標公司其他股東溝通,取得其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檔,以避免在間接轉讓股權的交易中構成違約。

3、對股權間接轉讓的受讓方而言
從保護目標公司股權間接轉讓的受讓方利益的角度考慮,受讓方在交易前應作好盡職調查,查看目標公司的章程或股東協議/合資合同等檔中對間接轉讓目標公司股權是否已作出限制。即使相關檔中不存在限制,謹慎起見,受讓方也可視情況考慮要求轉讓方提供目標公司其他股東知悉及同意間接轉讓股權的書面檔,或者在交易協定中約定,因目標公司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引起的爭議給受讓方造成的全部損失由轉讓方全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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