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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简析人章分离时公司诉讼代表的认定

Author: 陈学斌、叶铉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23.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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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但公司作为拟制的“人”,公司意志需要以某一自然人代表的方式得以体现,一般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民商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在公司诉讼中,法定代表人可依法代表公司参与诉讼,但当公司中控制公司印章的一方和法定代表人一方分别代表不同利益时(以下简称“人章分离”),哪一方能代表公司(以下简称“诉讼代表”)提起诉讼?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对此进行分析探讨。

一、法定代表人为法定的公司诉讼代表
公司诉讼代表,简言之,是指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的人。在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规定诉讼代表的概念,本文所述的诉讼代表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参与诉讼活动的自然人,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i]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推选的诉讼代表人。

在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法定的公司诉讼代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因此,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意志的代表,在不与公司章程及相关授权冲突的前提下,法定代表人理应具有代表公司参与诉讼的权利,而其他公司成员或律师在经过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后可以作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二、人章分离时公司诉讼代表权的认定
(一)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
有观点认为,当出现“人章分离”时,应以《民法典》第四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为法律依据,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在盖有公章的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况下,原则上应以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为准。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1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公章持有者非基于公司意思持有公章等情况下,盖有公章的文书并不当然代表公司意思。同时,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没有作出限制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诉讼活动,一般即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使用公章处理公司事务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基本模式,在诸多法律中也认可公章的法律效力,如《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ii]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第6条第(三)项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与单位授权不一致,法定代表人本质上仍是单位授权。因此,同时出具的委托书不一致的,以单位的为准。”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案例认为在人章分离的情形下,加盖公章的文件代表公司意志。例如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8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认定必须保持前后一致,若持有公章人以公司名义起诉,在行使涉及撤诉等诉讼权利时,也要凭同一枚公章才能认定为代表公司,而不能认可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公司诉讼代表权的认定
笔者认为,在人章分离的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权的认定应以公司真实意思为原则。原则上应以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代表,只有公司持章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持公章人才能代表公司意志,足以否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的,方可认定持章人为诉讼代表。正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在发生“人章冲突”的情况下,应以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若仅持有公章,而无证明持章人有公司授权持章代表公司意志的证据的,则持章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iii]。确定公司诉讼代表实质上为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的事项[iv],对于法定代表人和公章谁能作为公司意志代表问题上,应遵循“公司真实意思”的原则,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认定。例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一中民初字第1331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房地产公司在起诉状上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但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葛某申请撤回起诉,而委托代理人表示葛某没有申请撤诉的权利,上述冲突的解决有赖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作出明确的是否提起诉讼的决议,来证明其明确的意思表示。上述案例说明,法院在审查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谁能作为公司诉讼代表的问题上,将一般以谁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作为裁判标准。

三、小结与建议
综上所述,一般而言,法定代表人为法定公司诉讼代表。在人章分离的情形下,公司诉讼代表的认定应遵循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以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代表,但公司持章人能提供其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有效授权证据(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可认定持章人为诉讼代表。


[i]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ii]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iii]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的现状与问题解决思路》,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
[iv]
对于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中,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也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包括:“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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