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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谈破产法第十八条的适用条件

Author: 李继志、孙王囷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23.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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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本所代理的一宗案件,尽管判决结果最终基本达到了委托人的预期目标,但判决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理解和适用仍值得商榷。本文将简要分析《破产法》第十八条的适用条件,以供参考。

一、问题由来
《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上文提到的案件涉及一则类似反担保措施的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有义务在某日之前解除A公司对B公司的担保措施,否则应以担保责任所涉金额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A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该协议签订后,甲方未能如期解除A公司的担保责任,而后甲方进入破产审查程序。乙方起诉甲方,要求甲方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该案的审理法院认为,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乙方没有举证甲方破产管理人通知其继续履行合同,则该合同于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后解除。最终,乙方诉讼请求中要求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仅被法院支持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后两个月。显然,这样的判决理由是有违公平原则的,这种判法无疑直接产生了使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后果。

那么,该判决理由的问题出在哪里?

二、《破产法》第十八条的性质
根据学界说法,《破产法》第十八条实际上是对破产管理人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所谓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程序开始前签订的、双方均未履行或者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按照破产财产利益最大化的标准行使的是否解除的权利。[i]可见,该制度旨在尽量延续对破产企业有利的合同,解除对破产企业不利的合同,总体上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而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三、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
但是话说回来,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必须牺牲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有以下适用条件:

1. 拟解除的合同须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这一时点意义重大,因合同相对人于彼时与破产企业签订合同,并无该破产企业将进入资不抵债的窘境的预期;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双方所依照的合同情势已发生重大变化,如此方存在解除合同的必要。

2. 拟解除的合同须为双务合同。这是《破产法》第十八条“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隐含的内在条件:既然是双方均未履行完毕,那么说明双方互负义务,而互负义务的合同就是双务合同。单务合同则不具备解除权的适用条件,若是债务人纯负义务的单务合同,管理人行使解除权则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若是对方纯负义务的单务合同,管理人则没有行使解除权的必要,此种解除权的存在和行使反而会损害破产财产的利益。

3. 该双务合同项下,双方的义务均未履行完毕。简而言之,就是任何一方都存在尚未履行的义务。试分析其他情况,若债务人存在未履行的义务而对方已履行完毕,此时解除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若债务人已履行完毕而对方存在未履行的义务,此时解除就会损害破产财产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可见,对个别债权人而言,在仅是破产企业单方负有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是没有适用余地的。

四、判决理由值得商榷之处
至此,本文开头提到的判决思路的问题就很明显了:该案法官对《破产法》第十八条适用条件的理解值得商榷——尽管法官抓住了“成立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这一时间要件,却并没有正确理解“双务合同”以及“均未履行完毕”等其他适用条件。

根据本文开头的大致介绍,案涉协议类似反担保协议,该破产企业单方负有解除指定主体担保责任的义务,若未达成则须支付违约金。显然从这一层面理解,该合同不属于双务合同,而是单务合同。就履行情况而言,该破产企业不仅没有履行完毕,还触发了违约条款。这显然不属于《破产法》第十八条所述的,可以由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形。自然在管理人没有通知的情形下,该协议也不会在法定的两个月期间经过后自动解除。考虑到该案判决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金额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金额预期相差不太大,本所委托人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决定不提起上诉,但由于涉及法律条款的适用这一关键问题,仍有必要在法律层面予以探讨和重视。

[i]李永军. 论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2, 6: 70[202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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