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 涉外婚姻在內地解除婚姻關係的方式簡析

作者: 解巍、李雅雯 類別: 法律研究 2025.06.1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百二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爲涉外民事案件:(一)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五)可以認定爲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因此,具有以下任一情形的案件即爲涉外婚姻案件:

1.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非中國公民或港澳臺居民;

2.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境外;

3.婚姻締結地在境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條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以下簡稱“內地”),解除婚姻關係的方式爲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涉外婚姻的婚姻關係,是否可以在內地解除以及適用的解除方式,需要根據個案的不同進行分析。

一、協議離婚

《婚姻登記條例》(2025年修訂,以下簡稱“2025年《條例》”,此次修訂以下簡稱“本次修訂”,本次修訂前的版本以下簡稱“舊《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內地居民同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以下簡稱香港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下簡稱澳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以下簡稱臺灣居民)、華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的機關。”這一條在本次修訂中相比舊《條例》並未調整,實務中,多數地區通過授權等方式,將涉外婚姻登記機關確定爲基層婚姻登記處。例如經廣東省民政廳批覆同意,自2017年10月20日起,廣州市涉外婚姻登記機關由廣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調整爲各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又例如此前《浙江省民政廳關於涉外、涉港澳臺居民、涉華僑、出國人員婚姻登記授權的通知》(浙民事〔2005〕234號)規定:“辦理涉外、涉港澳臺居民、涉華僑、出國人員的婚姻登記工作,繼續授權各設區市民政局負責辦理”。

2025年《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願離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自願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親自到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婚姻登記機關共同申請離婚登記。”與舊《條例》第十條相比,2025年《條例》刪除了有關“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管轄地要求。筆者理解,根據該規定,符合在內地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應可以在內地任意地區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僅需符合各省級行政區對婚姻登記機關的級別要求。2025年《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三)其結婚登記不是在中國內地辦理的。 ”另外,《國務院僑務辦公室關於印發〈關於界定華僑外籍華人歸僑僑眷身份的規定〉的通知》(國僑發〔2009〕5號)第一條規定,“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一)“定居”是指中國公民已取得住在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權,並已在住在國連續居留兩年,兩年內累計居留不少於18個月。(二)中國公民雖未取得住在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權,但已取得住在國連續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資格,5年內在住在國累計居留不少於30個月,視爲華僑。(三)中國公民出國留學(包括公派和自費)在外學習期間,或因公務出國(包括外派勞務人員)在外工作期間,均不視爲華僑。”《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九條規定,“香港同胞、澳門同胞、臺灣同胞遷入內地定居的,華僑回國定居的,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定居並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時,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綜上所述:

1.涉外婚姻在內地申請離婚登記的條件爲:一方爲中國公民中的內地居民,且雙方的結婚登記是在內地辦理的。實務中,以廣東省爲例,在中國駐外使(領)館進行結婚登記的也視爲符合前述登記地條件。

2.涉外婚姻在內地申請離婚登記的機關爲:各地的省級民政部門或其確定的婚姻登記機關。2025年《條例》實施後,涉外婚姻在內地申請離婚登記在符合各省級行政區對婚姻登記機關的級別要求的情況下,由此前的需前往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變更爲可於內地任意地區申請。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對於原一方或雙方爲中國公民中的內地居民,後均移居境外的當事人,即使結婚登記是在內地辦理,且雙方能夠達成一致同意離婚,也無法在內地通過申請離婚登記的方式解除婚姻關係。在此情形下,如雙方需要在內地解除婚姻關係,只能通過訴訟的方式進行。

二、訴訟離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訴訟離婚,適用法院地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二十三條規定,“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爲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者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十四條規定,“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爲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十五條規定,“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第十六條規定,“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另外,我們留意到雖然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佈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法釋〔2013〕2號,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中,已分別以“部分內容與婚姻法相沖突,通知不再適用”“已被民事訴訟法代替”的理由決定廢止了包括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問題的若干規定〉的通知》及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原在內地登記結婚,現雙方均居住香港,發生離婚訴訟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在內的若干文件。但是,部分實務研究、各地僑務部門發佈的文章以及2013年1月18日之後的訴訟案例中仍提及並參考了該兩份文件的相關原則。

《批覆》中,最高人民法院表示,“關於原在內地登記結婚,現雙方均居住香港,他們發生離婚訴訟,內地人民法院可否按我院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83)法研字第26號《印發〈關於我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問題的若干規定〉的通知》中關於華僑離婚的第三點,即‘夫妻雙方均是居住在國外的華僑,……如果他們原先是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的,現因某種原因,居所地有關機關不受理時,雙方可以回國內向原結婚登記機關或結婚登記地人民法院申辦離婚’之規定辦理問題,經我們研究認爲,上述規定所指的是居住在國外的華僑申請辦理離婚的辦法,港澳同胞不屬於居住在國外的華僑,故不宜直接引用此規定。但港澳同胞和華僑同是中國公民,他們在內地登記結婚後,在港澳進行離婚訴訟如果確有實際困難,我們仍應當予以解決。故對於夫妻雙方均居住港澳的同胞,原在內地登記結婚的,現在發生離婚訴訟,如果他們向內地人民法院請求,內地原結婚登記地或原戶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並按《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綜上,涉外婚姻案件在內地的管轄情況可以分爲:

(一)級別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關於“婚姻、繼承、家庭、物業服務、人身損害賠償、名譽權、交通事故、勞動爭議等案件,以及羣體性糾紛案件,一般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涉外婚姻案件亦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以深圳爲例,2021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批覆同意指定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集中管轄深圳市第一審涉外涉港澳臺家事案件。

(二)地域管轄

1.有且僅有一方在內地有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

該方經常居住地(如有,優先於住所地)或住所(戶籍)地人民法院管轄。

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不論婚姻關係中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境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且境外一方在境外居住地法院起訴,境內一方向內地人民法院起訴的,內地受訴人民法院仍有權管轄。

2.雙方在內地有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

結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由原告或被告的經常居住地(如有,優先於住所地)或住所(戶籍)地人民法院管轄。

3.起訴時雙方均非中國公民中的內地居民且在內地無住所地及經常居住地

(1)婚姻締結地爲內地

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在內地結婚並定居境外的當事人,如定居國/地區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爲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者一方在境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承前所述,《批覆》已於2013年1月18日被廢止,實務中許多法院依然參考其中的相關原則,但同時對於《批覆》中“在港澳進行離婚訴訟如果確有實際困難”管轄要求又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如(2014)佛中法立民終字第980號案中,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原在內地登記結婚,現雙方均居住香港,發生離婚訴訟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的規定,對於夫妻雙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內地登記結婚的,現在發生離婚訴訟,如果他們向內地人民法院請求,內地原結婚登記地或原戶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結婚登記地在佛山市順德區,故原審法院作爲原結婚登記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而(2016)粵01民轄終3135號案中,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爲,“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提交的訴訟材料,雙方當事人是在廣州市海珠區登記結婚。結婚登記時,被上訴人是本市居民,其戶籍所在地在廣州市海珠區;上訴人是香港居民。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向原審法院起訴離婚時,雙方當事人均是香港居民。故本案是屬於夫妻雙方均是香港居民,原在內地結婚,現在發生的向原審法院請求離婚的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原在內地登記結婚,現雙方均居住香港,發生離婚訴訟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關於“……上述(注:引用《批覆》內容)規定,雙方都是港澳居民向內地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不宜引用有關居住在國外的華僑可以回國內辦理離婚的辦法的相關規定,而是在港澳進行離婚訴訟確有實際困難時,內地原結婚登記地或原戶籍地人民法院纔可以受理。由於被上訴人向結婚登記地的原審法院提起本案離婚訴訟時,並沒有向原審法院提交其在香港法院進行離婚訴訟確有實際困難的證據。故被上訴人提起的本案離婚訴訟,不具備可以向原審法院起訴的條件,對被上訴人的起訴,本院予以駁回。”

(2)婚姻締結地爲境外

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爲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如當事人可以證明其已在定居國/地區起訴但相關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內地)法院管轄爲由不予受理,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境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綜上,只有同時滿足“(1)婚姻關係中的一方爲中國公民中的內地居民;(2)原內地方未均移居境外;(3)雙方的結婚登記是在內地辦理的”情形的涉外婚姻方可在內地協議離婚,不符合前述情形的涉外婚姻只能通過訴訟的方式在內地解除婚姻關係。而通過訴訟方式離婚,可以總結爲通過確定 “經常居住地”“住所地/戶籍地”“原結婚登記地”“原戶籍地/住所地”以及“最後居住地”等,來確定當事人的婚姻與內地法律最緊密的聯繫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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