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是資本市場基礎制度的重要內容,其在我國的建立與發展經歷了漫長的過程。基於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規範運作、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作用,本文擬就最新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管理辦法》[1](以下簡稱「《獨董新規》」)進行簡要分析,供相關方參閱。
一、獨立董事制度的沿革
2001 年8月1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發布《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證監發[2001]102號,以下簡稱「《2001年指導意見》」),要求上市公司建立獨立的外部董事制度。
2004年,證監會發布《關於加強社會公眾股股東權益保護的若干規定》(證監發[2004]118號,以下簡稱「118號文」),重申「上市公司應設立獨立董事工作制度」。
2005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在法律層面規定上市公司應當設獨立董事,並明確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2022年1月5日,證監會發布《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規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22〕14號,以下簡稱「《獨董舊規》」),同時,《2001年指導意見》及118號文廢止。
2023年4月7日,國務院發布了《國務院辦公室關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見》(國辦發〔2023〕9號),提出了總體要求、主要任務、組織實施方面的內容。
2023年4月14日,證監會發布《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後經2023年7月28日證監會2023年第5次委務會議審議透過《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管理辦法》,於2023年8月1日,自2023年94月實施廢止。
其後,《關於修改部分證券期貨規章的決定(2025)》(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227號)對前述2023年施行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管理辦法》進行了修正,將其中的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中的“股東大會”修改為“股東會”;刪除第九條、第四十七條中的“監事會”、“監事”,並在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二條中的監事會”、“監事”,並在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審計委員會應當”。
本文將對《獨董新規》進行解讀。 《獨董新規》包括總則、任職資格與任免、職責與履職方式、履職保障、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附則共六章內容,本文將從其主要內容及與《獨董舊規》的比較方面進行解讀。
二、总则内容
以《独董新规》为基础,结合《独董旧规》的规定,拟解读的总则部分主要涵盖独立董事定义、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独立董事的义务、人数及机构设置总体要求等内容,如在“独立性”上,《独董新规》针对独立性标准增加了独立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要求,且进一步明确了“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作为判断独立性的标准;如在“兼职数量”上,为确保独立董事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独董新规》将独立董事同时任职上市公司数量上限由5家上市公司减至3家境内上市公司。相关内容具体而言主要有:
《獨董舊規》 | 《獨董新規》 | 備註 | |
獨立董事定義 |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獨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並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係的董事。 | 第二條第一款 獨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並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或其他可能影響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係的董事。 | 定義範圍擴大 |
獨立性 | 第六條 獨立董事必須具有獨立性。 獨立董事應獨立履行職責,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他與上市公司有利害關係的單位或個人的影響。…… | 第二條第二款 獨立董事應獨立履行職責,不受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等單位或個人的影響。 第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 表述更清晰 |
兼職數 | 第六條第三款 獨立董事原則上最多在五家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並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 | 第八條 獨立董事原則上最多在三家境內上市公司擔任獨立董事,並應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 | 數量減少 |
義務 | 第五條 獨立董事對上市公司及全體股東負有誠信與勤勉義務,並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本規則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認真履行職責,維護公司整體利益,尤其要關注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 第三條 獨立董事對上市公司及全體股東負有忠實與勤勉義務,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規定、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及公司章程的規定,認真履行職責,在董事會中發揮參與決策、監督制衡、專業諮詢作用,維護上市公司整體利益,保護中小股東合法權益。 | 細節補充調整 |
人數及機構設置 | 第四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獨立董事。 上市公司董事會下設薪酬與考核、審計、提名等專門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應在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成員中佔多數,並擔任召集人。 第十條 上市公司應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聘任適當人員擔任獨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會計專業人士。 | 第五條 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佔董事會成員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會計專業人士。 上市公司應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成員應為不在上市公司擔任高階主管的董事,其中獨立董事應當過半數,並由獨立董事中會計專業人士擔任召集人。 上市公司可以根據需要在董事會中設定提名、薪酬與考核、策略等專門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應當過半數並擔任召集人。 | 改變審計委員會地位並明確人員構成 |
三、任職資格與任免內容
1、任職資格
就獨立董事任職資格而言,《獨董新規》新增了對個人品德、失信記錄的要求及兩種不得擔任獨立董事的情形、完善了中介機構服務人員擔任獨立董事的限制情形,並新增了獨立性年審制度。概括而言,任職資格主要包括需符合/滿足的基本條件及禁止性條件兩方面內容,具體而言:
《獨董舊規》 | 《獨董新規》 | 備註 | |
基本条件 | 第九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规则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依照规定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 第七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增加关于个人品德、失信记录的要求,优化独立董事任职的基本条件 |
禁止性条件 |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第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上市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上市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 “直系亲属”改为“配偶、父母、子女”; “主要社会关系”范围扩大; 整体范围扩大; 新增独立性年审制度。 |
2、任免程序
在獨立董事提名方面:《獨董新規》增加了提名主體“投資者保護機構”,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公開請求股東委託其代為行使提名獨立董事的權利,並明確了提名迴避制度及提名委員會、證券交易所的事前審查程序。
在獨立董事的選舉和解聘方面:《獨董新規》對選任機制進行優化(如累積投票制、差額選舉、中小股東表決情況單獨計票並披露等),對解除獨立董事職務的相關內容(如缺席次數、時限、補選、特殊情形等)進行調整/明確;更值得一提的是,明確由中國獨立董事庫上。
《独董旧规》 | 《独董新规》 | 备注 | |
提名 |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十四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布相关内容,并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 第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的,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上市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以及前款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鼓励上市公司实行差额选举,具体实施细则由公司章程规定。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 新增投资者保护机构委托提名的内容; 新增提名委员会审查要求、证监会异议内容; 新增累积投票制与差额选举、中小股东单独计票披露的规定。 |
选任 |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上市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上市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 第二十条第二款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上市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十六条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负责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信息库建设和管理工作。上市公司可以从独立董事信息库选聘独立董事。 | 调整亲自出席的要求及后果; 新增独立董事异议披露内容; 新增补选条件及时间要求; 新增独立董事信息库。 |
任期 |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 无变化 |
四、職責與履職方式內容
關於獨立董事的職責與履職方式,與《獨董舊規》相比,《獨董新規》優化或新增了許多具體內容。
1、兩規定涉及的相關基本內容比較
《独董旧规》 | 《独董新规》 | 备注 | |
职责/职权概括规定 |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上市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细化调整内容 |
特别职权及履职要求 | 第二十二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使前款第(六)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二)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特别职权整体表述变化; 独立董事履职规定新增要求。 |
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 |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三百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前款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本条第一款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 未明确规定。 | |
年度述职报告 |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上市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上市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上市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 详细列明年度述职报告内容。 |
2.《獨董新規》新增的「履職」內容
就獨立董事的履職,《獨董新規》新增了較多內容,主要包括:
(1)設置獨立董事專門會議
《獨董新規》明確了全部由獨立董事參加的會議應定期或不定期召開,同時明確了該專門會議的程序、表決要求及建議權。具體而言:
《獨董新規》第二十四條規定,「上市公司應定期或不定期召開全部由獨立董事參加的會議(以下簡稱獨立董事專門會議)。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三條所列事項,應經獨立董事專門會議審議。獨立董事專門會議可以根據需要根據需要研究討論上市公司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規定,“上市公司未在董事會中設置提名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的,由獨立董事專門會議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對被提名人任職資格進行審查,就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列事項向董事會提出建議。”
(2)獨立董事現場工作時間要求
除對現場工作時間有明確要求外,《獨董新規》亦以列舉的方式明文規定了獨立董事履行職責的多種方式。具體而言:
《獨董新規》第三十條規定,「獨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的現場工作時間應不少於十五日。除依規定出席股東大會、董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獨立董事專門會議外,獨立董事可以透過定期取得上市公司營運狀況等資料、聽取管理階層匯報、與內部稽核負責人及承辦上市公司的處理方式審計等方式。
(3)會議記錄與工作記錄要求
《獨董新規》第三十一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獨立董事專門會議應按規定製作會議記錄,獨立董事的意見應在會議記錄中載明。獨立董事應對會議記錄簽字確認。獨立董事應當製作工作記錄,詳細記錄履行職責的情況。獨立董事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的資料、資料、職責相關會議記錄、與上市公司及中介機構工作人員的通訊記錄等,構成工作記錄的組成部分。 對於工作記錄中的重要內容,獨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會秘書等相關人員簽字確認,上市公司及相關人員應予以配合。
五、履職保障內容
就該部分內容,《獨董新規》細化了獨立董事知情權的保障要求,及獨立董事履職受限時可採取的救濟措施(如「向公司董事會說明情況」、「向中國證監會或證券交易所報告」等)。具體如下:
《独董旧规》 | 《独董新规》 | 备注 | |
工作条件 |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所必需的工作条件。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上市公司应及时协助办理公告事宜。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应当畅通独立董事沟通渠道。 | 细化独立董事履职受限处理内容。 |
知情权 |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上市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二名或二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上市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上市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上市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上市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上市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 细化调整知情权涉及的独立董事履职要求。 |
费用与津贴 |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 基本无变化。 |
保险 |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 基本无变化。 |
六、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內容
該部分是《獨董新規》新增條款,在《獨董舊規》中未有相關規定。主要內容有:
1、三層管理體制
根據《獨董新規》第四十二條規定,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監督管理分為三層:
(1)證監會:依法監督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及相關主體在證券市場的活動。
(2)證券交易所、中國上市公司協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獨董新規》制定相關自律規則,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進行自律管理。
(3)有關自律組織:可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履職情況進行評估,促進其持續提高履職效果。
並且,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可要求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及其他相關主體對獨立董事有關事項作出解釋、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而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及相關主體應及時回复,並配合證監會的檢查、調查。
2、行政處罰
(1)概括性規定
根據《獨董新規》第四十四條規定,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及相關主體違反《獨董新規》規定的,證監會「可以採取命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定期報告等監管措施」;依法應給予行政處罰的,證監會「依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2)如何認定獨立董事的履職盡責情況及其行政責任
根據《獨董新規》第四十五條規定,「對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履職盡責情況及其行政責任,可以結合獨立董事履行職責與相關違法行為違規行為之間的關聯程度,兼顧其董事地位和外部身份特點,綜合下列方面進行認定:(一)在信息形成和相關決策過程中所起的作用;(二)相關事項資訊來源及內容、了解資訊的途徑;(三)知情程度及知情後的態度;(四)對相關異常情況的注意程度,為核驗資訊所採取的措施;(五)參與相關董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獨立董事專門會議的情況;(六)專業背景或產業背景;(七)其他與違規行為關聯的面向。
(3)不予行政處罰的事由
根據《獨董新規》第四十六條規定,「獨立董事能夠證明其已履行基本職責,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其沒有主觀過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不予行政處罰:(一)在審議或者簽署信息披露文件前,對不屬於自身專業領域的相關具體問題,借助會計、法律等專門職業的幫助仍然未能發現問題的;(二)對違法違規事項提出具體異議,明確記載於董事會、董事會專門委員會或獨立董事專門會議的會議記錄中,並在董事會會議中投反對票或棄權票的;(三)上市公司或相關方有意隱瞞,且沒有跡象顯示獨立董事知悉或能夠發現違法行為違規線索的;(四)因上市公司有意、阻礙獨立執行董事職責,導致其無法對相關資訊披露文件是否真實、準確、完整作出判斷,並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書面報告的;(五)能夠證明勤勉盡責的其他情形。 在違法違規行為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獨立董事發現違規行為後及時向書面上市公司提出並監督整改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七、附則內容
除對有關用語進行定義外,《獨董新規》主要明確了《獨董新規》施行的過渡期(自施行之日(2023年9月4日)起的一年過渡期)安排及有關規定不一致時如何適用。鑑於最新的《獨董新規》已於2025年3月27日起施行,相應的過渡期已不存在;同時,鑑於《獨董新規》,及各證券交易所的上市規則對獨立董事的要求,筆者建議上市公司及擬上市公司應盡快配套治理文件,嚴格依據最新規定執行。同時,獨立董事在依法履職時,亦應注意防範履職風險,做好工作記錄、留存工作底稿,在依法履職受阻時及時尋求救濟。
此外,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已於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中有關董事義務和責任的相關規定也適用於獨立董事,建議獨立董事在任職期間重視忠實、勤勉義務,依法履職,避免出現履職風險。
注释
[1] 2023 年7月28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23年第5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根據2025年2月19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證券期貨規則的決定》修正。
[2] 與之相配的是:
(1)深圳證券交易所於2023年8月4日發布了配對修訂的股票上市規則(包括《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23年8月修訂)》、《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股票上市規則(2023年8月修訂)》,皆自2023年9月4日起施行),並明確:過渡期為前述規則施行之日起的一年,在過渡期內,獨立董事專門會議機制等事項與上述規則文件不一致的,應當逐步調整至符合前述規則的規定。後深圳證券交易所於2024年4月30日對前述兩上市規則進行了修訂並重新發布(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並明確:獨立董事專門會議機制等事項與前述規則不一致的,應當於2024年9月4日前逐步調整至符合前述規則的規定。
(2)上海證券交易所於2023年8月4日發布了配對修訂的股票上市規則(包括《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23年8月修訂)》、《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股票上市規則(2023年8月修訂)》,皆自2023年9月4日起施行),並明確:過渡期為前述規則施行之日起的一年,在過渡期內,獨立董事專門會議機制等事項與上述規則文件不一致的,應當逐步調整至符合前述規則的規定。後上海證券交易所於2024年4月30日對前述兩上市規則進行了修訂並重新發布(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並明確:獨立董事專門會議機制等事項與前述規則不一致的,應當於2024年9月4日前逐步調整至符合前述規則的規定。
(3)北京證券交易所於2023年8月4日發布修訂的《北京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試行)》,以配套落實獨立董事制度改革相關安排,並明確:「修訂後的規則自2023年9月4日起施行。本所先前發布的其他業務規則中有關獨立董事的規定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不一致。後北京證券交易所於2024年4月30日對前述規則進行了修訂並重新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未更改獨立董事的相關內容。
之後,根據證監會《關於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規則實施相關過渡期安排》等要求,深圳證券交易所於2025年4月25日發布了《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25年修訂)》、《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股票上市規則(2025年修訂)》;上海上海證券交易所於2025年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所於2025年證券交易所);上海4月25日發布了《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25年4月修訂)》、《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股票上市規則(2025年4月修訂)》;北京證券交易所於2025年4月25日發布了《北京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與《獨董新規》關於獨立董事調整的內容相契合。
免責及版權申明
本文章僅爲交流之目的,不構成李偉斌律師事務所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見。歡迎轉發本微信文章。如需轉載或引用本微信文章的內容,請註明文章來源:李偉斌律師事務所微信公衆號-李偉斌律師事務所(ID:L-P-CN)。如您需要專業法律意見或就相關內容做進一步探討,歡迎與我們聯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