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在香港形成的證據是否必須進行公證認證手續

作者: 陳學斌、孫王囷 類別: 法律研究 2023.10.11

國內訴訟中,提交在香港[i]形成的證據是否必須進行公證認證手續?本文擬就此進行分析。

一、 境外形成證據證明手續規定的變化
本文問題的產生是基於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十六條[ii]對其2002年4月1日施行的版本第十一條[iii]的修改。主要變化在於,新版《民事訴證據規定》將境外形成的證據區分為不需要公證、認證的證據和需要公證、認證的證據。其中,需要公證、認證的證據包括“公文書證”和“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

在需要公證、認證的證據中,對於公文書證,不再要求該證據經我國使領館認證。對於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則保留了要求我國使領館認證的程式。最高人民法院的考慮為:“其原因在於有關身份關係的裁判則具有對世效力,且有關事實查明並不依賴當事人的舉證,法院有廣泛調查收集證據的職權,故更為慎重是必要的。”[iv]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無須公證認證的證據,指普通的民商事法律關係的證據,原則上僅涉及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確定,其真實性通過質證檢驗即可,如要求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即能夠滿足形式上的要求。[v]

也就是說,對於境外形成的證據,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要求一律辦理公證、認證手續;而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區分了不同的證據類型,其中公文書證辦理所在國的公證即可,而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除所在國公證外,還應當經我國使領館認證。在這之外的證據,即私文書證,則沒有硬性要求。

二、 香港形成證據處理方式的模糊地帶
但是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並沒有修改關於香港證據的要求,這導致實務中法院對香港證據形式要求採取了不同的理解。有的法院認為,既然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香港證據沒有修改,那麼就應當結合從前發佈的涉港證據相關規定判斷其形式要求,即所有的證據類型均應當經過公證與轉遞手續;而有的法院認為,對該款規定應當採用體系解釋方法,僅香港形成的證據是公文書證、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時,才需要“履行相關證明手續”。

三、 認為香港形成的所有類型證據應當經過公證轉遞的理由
本所早期文章《新證據規則下域外證據之公證、認證》對此有所論述,該文章引用了(2020)粵03執複75號、(2020)粵執監85號的判決理由: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均指出,於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中對於涉及港、澳、臺地區的證據要求並未作出修改,該規定第十六條第三款仍規定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證據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涉港公證文書效力問題的通知》及司法部《中國委託公證人(香港)管理辦法》中分別規定了須公證證明的對象為“發生在香港地區的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發生在香港地區的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和文書”。因此,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申訴人主張需要履行公證證明手續的證據僅限於公文證據及身份關係方面的證據,與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關於涉港公證文書效力問題的通知》等規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四、 上述處理方式存在的問題
第一,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該案中對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十六條第三款作了孤立的、機械的理解。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固然沒有改動舊《民事訴訟法證據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但該款所在的條文已經大幅度修改,境外形成的證據被分為公文書證、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和其他證據,僅公文書證、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還存在相應的公證及/或認證要求。

第二,《關於涉港公證文書效力問題的通知》與《中國委託公證人(香港)管理辦法》儘管依然生效,但兩份檔起草並施行時的歷史背景與現在不可同日而語。《關於涉港公證文書效力問題的通知》的實施日期是1996年2月18日,彼時香港尚未回歸,其與內地的經貿等聯繫緊密程度難以與如今相比。而《中國委託公證人(香港)管理辦法》雖然在香港回歸之後實行,但究其實質僅是司法部管理中國委託公證人的行政規章,所謂“發生在香港地區的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和文書”是該辦法規定的中國委託公證人的業務範圍,並不是對內地民事訴訟程式中涉及香港證據的形式要求。證據形式要求與中國委託人的業務範圍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應混為一談。

第三,正如該案申訴人所述:“如果在國外形成的證據都不全部要求履行公證認證手續,憑什麼還認為對中國一個特別行政區的香港反而具有更高的證據形式方面的要求。”

五、實務中存在案例認為,香港形成的非公文書證、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可以不必經過相應證明手續
在(2019)粵03民終29853號中,案件雙方對香港形成的單據的證明力產生爭議。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對未辦理公證、認證等證明手續的域外證據,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案件具體類型以及域外證據的種類,綜合全案情況,運用經驗法則和邏輯推理審查認定其真實性和證明力。涉案採購單、形式發票及裝箱單屬於國際流通的商業單證,並非公文書證或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雙方在境內通過電子郵件的方式流轉電子資料並已辦理證據固化,且與J公司提供的貨運合同、QQ聊天記錄及電話錄音等境內形成的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故不能僅以採購單、形式發票及裝箱單未辦理證明手續為由直接否定其證據效力。”在(2019)粵72民初2480號中,被告認為形成于香港的運輸服務協定、落海事故證明材料、檢驗報告、和解協議等檔未經相關證明手續,不應採信。對此,廣州海事法院認為:“根據對證據規定第十六條的體系解讀,該款中的證據指向範圍是在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公文書證以及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另外需要說明的是,對於公文書證載明的相關內容應綜合其他具有證明力的證據綜合認定,而不能單純以該公文書證未履行相關證明手續而否定其證據效力。訴諸于本案,原告提交的形成於香港的相關證據均已提供相關原件供核對,且可相互印證,均與本案有關聯,進鵬公司雖對前述證據的證據效力不予確認,但並未提供有效的反駁證據,本院對前述證據的證明力予以認定。”

六、 實務建議
從法律應然的角度看,對於香港形成的證據,應當遵循體系解釋,全面地理解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條款。即對於公文書證、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應當履行證明手續;而這之外的證據,則不必經過公證和轉遞。

但從實然的角度看,考慮到立法的模糊與衝突,以及法官理解方式的不可預測性,我們仍建議當事人在內地的民事訴訟程式中,為形成於香港的證據辦理公證與轉遞手續。

 

[i] 因在香港、澳門、臺灣形成的證據處理方式類似,本文僅討論證據在香港形成的情形。

[ii]《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20年5月31日施行)第十六條:當事人提供的公文書證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iii]《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2年4月1日施行)第十一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iv]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第200頁。

[v]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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