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淺析境內醫師跨境提供遠端醫療服務的監管規定

作者: 解巍、潘文波 類別: 法律研究 2023.03.22

遠端醫療的概念和實踐在我國已有一段時間,我國亦從法律法規層面對遠端醫療服務進行了一系列的規範。本文將從遠端醫療的概念出發,厘清我國對遠端醫療的相關監管規定,並進一步探究我國對境內醫師跨境提供遠端醫療服務的監管問題,旨在為境內開展跨境遠端醫療服務的主體提供相關借鑒性參考。

一、 什麼是遠端醫療
根據《衛生計生委關於推進醫療機構遠端醫療服務的意見》(國衛醫發〔2014〕51號),“遠端醫療服務是一方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邀請方)邀請其他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受邀方),運用通訊、電腦及網路技術(以下簡稱資訊化技術),為本醫療機構診療患者提供技術支援的醫療活動。醫療機構運用資訊化技術,向醫療機構外的患者直接提供的診療服務,屬於遠端醫療服務。遠端醫療服務專案包括:遠端病理診斷、遠端醫學影像(含影像、超聲、核醫學、心電圖、肌電圖、腦電圖等)診斷、遠端監護、遠端會診、遠端門診、遠端病例討論及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項目。”

《國務院關於促進健康服務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3〕40號)規定:“以面向基層、偏遠和欠發達地區的遠端影像診斷、遠端會診、遠端監護指導、遠端手術指導、遠端教育等為主要內容,發展遠端醫療。”

《遠端醫療服務管理規範(試行)》規定:“本規範所稱遠端醫療服務包括以下情形:(一)某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邀請方)直接向其他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受邀方)發出邀請,受邀方運用通訊、電腦及網路技術等資訊化技術,為邀請方患者診療提供技術支持的醫療活動,雙方通過協定明確責權利。(二)邀請方或協力廠商機構搭建遠端醫療服務平臺,受邀方以機構身份在該平臺註冊,邀請方通過該平臺發佈需求,由平臺匹配受邀方或其他醫療機構主動對需求做出應答,運用通訊、電腦及網路技術等資訊化技術,為邀請方患者診療提供技術支援的醫療活動。邀請方、平臺建設運營方、受邀方通過協議明確責權利。邀請方通過資訊平臺直接邀請醫務人員提供線上醫療服務的,必須申請設置互聯網醫院,按照《互聯網醫院管理辦法(試行)》管理。

綜上,可見我國法律法規對遠端醫療作了明確規定,遠端醫療主要指的是一方醫療機構邀請其他醫療機構,運用資訊化技術,為本醫療機構診療患者提供技術支援的醫療活動。

二、 監管規定
目前,我國就遠端醫療及互聯網診療相關監管規定主要有以下:
(一) 2014年8月21日,衛生計生委以國衛醫發〔2014〕51號發佈《衛生計生委關於推進醫療機構遠端醫療服務的意見》;

(二) 2018年4月25日,國務院辦公廳以國辦發〔2018〕26號發佈《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促進“互聯網+醫療健康”發展的意見》;

(三) 2018年7月17日,衛生健康委、中醫藥局以國衛醫發〔2018〕25號聯合發佈《衛生健康委 中醫藥局關於印發互聯網診療管理辦法(試行)等3個文件的通知》,提出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促進“互聯網+醫療健康”發展的意見》有關要求,進一步規範互聯網診療行為,發揮遠端醫療服務積極作用,提高醫療服務效率,保證醫療品質和醫療安全,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組織制定了《互聯網診療管理辦法(試行)》、《互聯網醫院管理辦法(試行)》、《遠端醫療服務管理規範(試行)》。

三、 開展遠端醫療服務的基本條件
根據《遠端醫療服務管理規範(試行)》,開展遠端醫療服務的基本條件主要包括:

(一)醫療機構基本條件
1.有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批准、與所開展遠端醫療服務相應的診療科目。

2.有在本機構註冊、符合遠端醫療服務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

3.有完善的遠端醫療服務管理制度、醫療品質與醫療安全、資訊化技術保障措施。

(二)人員基本條件
邀請方與受邀方應當根據患者病情安排相應醫務人員參與遠端醫療服務。邀請方至少有1名執業醫師(可多點執業)陪同,若邀請方為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可以由執業助理醫師或鄉村醫生陪同;受邀方至少有1名具有相應診療服務能力、獨立開展臨床工作3年以上的執業醫師(可多點執業)為患者提供遠端醫療服務。根據患者病情,可提供遠端多學科聯合診療服務。

有專職人員負責儀器、設備、設施、資訊系統的定期檢測、登記、維護、改造、升級,符合遠端醫療相關衛生資訊標準和資訊安全的規定,保障遠端醫療服務資訊系統(硬體和軟體)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滿足醫療機構開展遠端醫療服務的需要。

(三)設備設施基本條件
1.遠端醫療資訊系統應當滿足圖像、聲音、文字以及診療所需其他醫療資訊的安全、即時傳輸,圖像清晰,資料準確,符合《遠端醫療資訊系統建設技術指南》,滿足臨床診療要求。

2.重要設備和網路應當有不斷電供應系統。

3.遠端醫療服務網路應當至少有2家網路供應商提供的網路,保障遠端醫療服務資訊傳輸通暢。有條件的可以建設遠端醫療專網。

四、 遠端醫療服務的跨境提供
《衛生計生委關於推進醫療機構遠端醫療服務的意見》(以下簡稱“《衛計委意見》”)規定:“醫療機構與境外醫療機構之間開展遠端醫療服務的,參照本意見執行”。可見,在遵守《衛計委意見》及相關規定的前提下,境內醫師可以跨境提供遠端醫療服務。其中,《衛計委意見》及相關規定就提供遠端醫療服務的規範性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 《衛計委意見》相關規定
“醫務人員向本醫療機構外的患者直接提供遠端醫療服務的,應當經其執業註冊的醫療機構同意,並使用醫療機構統一建立的資訊平臺為患者提供診療服務。”

“在遠端醫療服務過程中發生醫療爭議時,由邀請方和受邀方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雙方達成的協議進行處理,並承擔相應的責任。醫務人員直接向患者提供遠端醫療服務的,由其所在醫療機構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承擔相應責任。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開展遠端醫療服務過程中,有違反《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護士條例》等法律、法規行為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二) 《遠端醫療服務管理規範(試行)》相關規定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並落實遠端醫療服務相關醫務人員的培訓計畫,使其具備與本職工作相關的專業知識。建立對技術人員的專業知識更新、專業技能維持與培養等管理的相關制度和記錄。落實相關管理制度和工作規範。”

“醫務人員對患者進行遠端醫療服務時應當遵守醫療護理常規和診療規範。”

“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開展遠端醫療服務過程中,有違反《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護士條例》等法律、法規行為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三)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促進“互聯網+醫療健康”發展的意見》相關規定
“加強醫療衛生機構、互聯網醫療健康服務平臺、智慧醫療設備以及關鍵資訊基礎設施、資料應用服務的資訊防護,定期開展資訊安全隱患排查、監測和預警。患者資訊等敏感性資料應當存儲在境內,確需向境外提供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估。(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國家網信辦、工業和資訊化部負責)”。

五、 結論和建議
境內醫療機構開展遠端醫療服務,應遵守境內相關監管規定,滿足相關基本准入要求。在遵守《衛計委意見》及相關規定的前提下,境內醫師可以跨境提供遠端醫療服務。境內醫師跨境提供遠端醫療服務的,未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估,不得將患者資訊等敏感性資料向境外提供。

實踐中,因各地監管要求及操作層面存在進一步的細化及差異,就相關主體擬進行的境內醫師跨境遠端醫療服務,建議結合具體內容、範圍、形式,並考慮當地主管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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