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簡析:高空墜物、拋物行為的法律規制

作者: 李繼志、李俊娜 類別: 法律研究 2023.02.15

高空拋物、墜物是“懸在城市上空的痛”,損害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極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相關案件屢屢發生卻往往陷入“找人難、取證難”的困境;高空拋物不只是違反公共道德、公序良俗的行為,更是法律禁止的行為,一旦違反,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文擬就高空拋物、墜物的法律規制進行簡要分析,以期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界定與承擔問題。

一、民事法律責任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等相關規定,相應建築物等設施涉及的擱置物、懸掛物、墜落物、拋擲物等發生脫落、墜落致人損害有不同的法律適用規則,需加以區分。

(一)建築物、構築物等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情形
根據《民法典》第1253條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在《民法典》實施前,前述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下稱“《侵權責任法》”,已失效)第85條體現,且規定完全一致。就該條內容:

1、“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脫落、墜落”的界定
相關概念的釋義如下:

概念

釋義

舉例

建築物

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間用於居住、生產或者存放物品的設施。

住宅、商業辦公樓、倉庫、車間等。

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建築物以外的設施。

道路、橋樑、堤壩、隧道、城牆等。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的擱置物、懸掛物

擱置、懸掛在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非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本身組成部分的物品。

腳手架上懸掛的建築工具、擱置在陽臺上的花盆、懸掛在房屋天花板上的吊扇等。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脫落、墜落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某一個組成部分以及擱置物、懸掛物從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脫落、墜落。

房屋牆壁上的瓷磚脫落、天花板/吊燈墜落、陽臺上放置的花盆墜落等。

2、責任主體: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對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進行合理的管理、維護,避免給他人造成損害。而發生相應損害,則本條規定的3個侵權責任主體應承擔相應責任:

(1)所有人
所有人是指對建築物等設施擁有所有權的人。就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而言,其“所有人”一般系不動產所有權人。

根據《民法典》第20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同時根據第216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但有時雖未登記,也可以依法確定不動產的所有人;如第231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2)管理人
管理人是指對建築物等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負有管理、維護義務的主體,例如物業管理企業或其他負有管理或維護義務的主體。

(3)使用人
顧名思義,“使用人”是指因租賃、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築物等設施的人。使用人承擔責任具體分兩種情形:一是,使用人依法對其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負有管理、維護的義務時,因其管理、維護不當造成他人損害。1二是,使用人對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擱置物、懸掛物管理、維護不當,造成他人損害。2

3、歸責原則
本條採用的是“過錯推定原則”。即損害發生後,被侵權人證明自己的損害是因建築物等設施或者其擱置物、懸掛物脫落、墜落造成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對自己沒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一原則是基於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對相關建築物等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的管理、維護等義務”與“被侵權人難以瞭解相關情形、難以獲取證據”這一現實情況的平衡考量而設立,符合社會生活實際情形,有利於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

4、追償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所謂“其他責任人”,一般是指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外的,對損害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人。這一“追償權”的設置乃基於實踐中發生的損害情形可能與其他人的行為有關。在此情形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被侵權人賠償後,有權向該其他責任人追償。

(二)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致人損害的情形
《民法典》第1254條明令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同時,該條規定了“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在《民法典》實施前,前述規定在《侵權責任法》第87條體現,但內容為“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未如《民法典》規定般區分侵權人的侵權責任與“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的補償責任及追償權問題,且未包含“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的責任”及“公安機關的調查義務”。

1、造成他人損害的物品要求
根據《民法典》前述規定,造成他人損害的物品必須是“從建築物中拋擲或墜落的”,如典型的“重慶煙灰缸案”、“濟南菜板案”、“深圳玻璃案”等案件中拋擲/墜落的煙灰缸、菜板、玻璃等;若物品本身並非從建築物中拋擲或墜落,則不適用該條規定。

2、責任主體與舉證責任倒置
首先,造成相應損害應直接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其次,若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最後,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根據上述規定,無法確定具體的侵權人的情況下,按照社會生活實踐經驗、科學手段/其他方法,推測認為拋擲物、墜落物有可能是從某人使用的建築物中拋擲或墜落的,則該使用人就是“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若建築物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要對被侵權人受到的損害進行補償。各個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之間不承擔連帶責任,而是按份分別對被侵權人進行補償;被侵權人不能要求某一個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其全部的損害,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按照自己應承擔的份額對被侵權人進行補償後,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追償。但是,發現了真正侵權人的,可以向真正的侵權人進行追償。此外,對於侵權人而言,其承擔的是侵權責任,應當 “賠償”被侵權人的全部損失;對於“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而言,其承擔的是“補償”責任,按照“補償”的通常理解,可能並不一定需要補償被侵權人的全部損失,審判機關可視具體情形確定補償金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法發[2019]25號,下稱“25號文”)第10點規定,人民法院“要加大依職權調查取證力度,積極主動向物業服務企業、周邊群眾、技術專家等詢問查證,加強與公安部門、基層組織等溝通協調,充分運用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最大限度查找確定直接侵權人並依法判決其承擔侵權責任。”

3、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任
根據25號文第12點規定,“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相關行業規範確定的維修、養護、管理和維護義務,造成建築物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致使他人損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其承擔侵權責任。有其他責任人的,物業服務企業承擔責任後,向其他責任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物業服務企業隱匿、銷毀、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應證據,導致案件事實難以認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即物業服務企業未妥為履行相應的法定及/或約定義務,則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及其他不利後果;這也會促使物業服務公司加強日常管理、完善防護/保障措施、積極採取相應手段、嚴密進行安全防範。

二、刑事法律責任分析
高空拋物、墜物的行為除涉及上述民事法律責任外,亦可能因其造成巨大的傷害後果而涉及相應的刑事責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下稱“《刑法修正案(十一)》”)及關於罪名的補充規定出臺前,關於高空拋物、墜物入罪的規定主要體現在25號文中。

(一)關於高空拋物犯罪
1、罪名認定
(1)高空拋物罪

根據《刑法修正案(十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下稱“《刑法》”)第291條之二規定,“從建築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2)其他罪名
根據25號文規定,對於高空拋物行為,應當根據行為人的動機、拋物場所、拋擲物的情況以及造成的後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準確判斷行為性質,可能涉及的刑法罪名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

(i)故意從高空拋棄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3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4的規定處罰。

(ii)為傷害、殺害特定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故意傷害罪5、故意殺人罪6定罪處罰。

對於上述(ii),“高空拋物”行為僅僅是行為人為達到“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的目的而實施的手段和方法,因此依相應的“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2、從重處罰情節
基於高空拋物行為中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及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相關檔要求依法從重懲治高空拋物犯罪。根據25號文第6點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一般不得適用緩刑:(1)多次實施的;(2)經勸阻仍繼續實施的;(3)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後又實施的;(4)在人員密集場所7實施的;(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關於高空墜物犯罪
根據25號文,高空墜物犯罪涉及的罪名有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責任事故罪。與“高空拋物”中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不同,“高空墜物”系非人所願而由於“過失”產生,因此相應的定罪處罰均有不同:

過失導致物品從高空墜落,致人死亡、重傷,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8、第二百三十五條9規定的,依照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定罪處罰;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從高空墜落物品,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10的規定,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處罰。

(三)簡要概括

適用罪名\犯罪構成

高空拋物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故意傷害罪

故意殺人罪

過失致人重傷罪

過失致人死亡罪

重大責任事故罪

主體

16周歲以上自然人

16周歲以上自然人

12周歲以上自然人

16周歲以上自然人

特殊主體

主觀要件

故意

故意

故意

過失

過失

客體

公共秩序、社會管理秩序

公共安全

他人身體健康權

他人生命權

他人身體健康權

他人生命權

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安全

客觀要件

從建築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

使用具有危險性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實施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生命的行為

實施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生命的行為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從高空墜落物品

傷害後果

情節嚴重 

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或

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輕傷級別以上

死亡

重傷級別以上

死亡

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

如前述《刑法》”第291條之二規定,若行為人的行為不僅侵犯公共秩序,同時還侵害了公共安全或者其他個人法益(如造成傷亡結果的),從而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罪的,應當適用該條第二款的想像競合的規定,即“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就要求辦案機關在認定犯罪時,應綜合拋物的時間、地點、動機、物品、後果、危害程度,加以綜合認定,準確判斷行為的性質,正確適用罪名,準確定罪處罰。

三、行政法律責任分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下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在第三章“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中包含“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四大類行為和處罰的內容,具備與《刑法》、25號文相應罪名的對應關係;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條的規定,“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就高空拋物、高空墜物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正如上文分析,一般認為主要可能涉及高空拋物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責任事故罪等罪名,類別上歸屬于妨害公共安全以及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兩大類。因此,可以考慮將尚不構成犯罪的高空拋物、高空墜物等行為納入《治安管理處罰法》妨害公共安全以及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兩大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中,依法加以行政處罰。

但需留意的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目前列舉的相關 “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兩大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中均有明確的內容,未列入高空拋物/墜物行為,亦無“兜底”條款,因而實踐中可能存在缺乏處罰依據的窘境。因高空拋物/墜物行為公眾關注度高,行為危害性大,從維護公眾安全,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角度,可考慮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明確列入相關行為的處罰措施。




[1]如《民法典》第721條規定,“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若根據合同約定,房屋承租人對房屋有管理、維護義務時,房屋及其擱置物、懸掛物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承租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要承擔侵權責任。

[2]如:承租人在陽臺上放置的花盆或者晾曬的物品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承租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要承擔侵權責任。

[3]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5]《刑法》第234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6]《刑法》第232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7]關於“人員密集場所”,25號文未予以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73條規定,“人員密集場所”是指“公眾聚集場所,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和集體宿舍,養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稚園,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和員工集體宿舍,旅遊、宗教活動場所等。”

[8]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9]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10]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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