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內地與香港民商事司法協助沿革

作者: 陳學斌、李雅雯 類別: 法律研究 2024.03.13

香港回歸以來,內地與香港(以下合稱“兩地”)在民商事司法協助上經歷了從無到有、由點及面的不斷發展過程。2023年1月29日生效施行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再次將兩地民商事司法協助推進了一大步。本文將梳理內地與香港民商事司法協助的沿革,以方便讀者瞭解該領域的全貌。

一、《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
1999年3月30日,《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以下簡稱“《送達安排》”)在兩地實施。這是香港回歸後內地與香港在司法協助方面簽署的第一個具有重要意義的法律檔。[1]

《送達安排》實施前,內地向香港當事人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途徑包括通過《海牙送達公約》、外交途徑、“粵港協議”、郵寄、訴訟代理人、公告等方式送達,總體而言,送達率和送達效力不甚理想。[2]《送達安排》的施行,使得內地與香港之間可以通過各高級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且送達時間限定在兩個月內。

2009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法釋〔2009〕2號),就內地法院向住所地在香港、澳門的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作了進一步規定。

依據《送達安排》,兩地相互委託送達案件從1999年的359件上升到2020年的2382件,累計已達2.9萬餘件。兩地法院均本著及時高效的原則提供協助,但由於兩地法律制度差異等原因,協助送達成功率仍有待提升。基於此,兩地現已開始就《送達安排》的修改完善進行磋商。[3]

二、《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1999年6月21日,兩地簽署《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相互執行仲裁裁決安排》”)的備忘錄,《相互執行仲裁裁決安排》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香港回歸前,內地與香港仲裁裁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主要依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進行。當時,香港法院實際受理的只限於執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及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的申請。內地法院受理的是根據香港《仲裁條例》作出裁決的執行申請。香港回歸後,兩地間的司法協助已經變為一個主權國家內不同法律區域間的司法安排,與國際司法協助有本質的區別。兩地間相互執行對方仲裁裁決不再適用《紐約公約》。而且,內地仲裁體制亦早已發生重大變化。在此期間,內地與香港相互執行對方仲裁裁決幾乎處於真空狀態。[4]

為適應實際需要,支援仲裁在化解跨境糾紛中發揮重要作用,《相互執行仲裁裁決安排》詳細規定了兩地法院受理和執行對方仲裁裁決的具體程式。

《相互執行仲裁裁決安排》是繼《送達安排》之後,兩地司法協助領域的又一個重要成果。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香港仲裁裁決在內地執行的有關問題的通知》,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臨時仲裁裁決、國際商會仲裁院等國外仲裁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仲裁裁決”也納入《相互執行仲裁裁決安排》範疇,拓展了可申請執行的裁決範圍。

三、《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2006 年7月14日,兩地簽署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協議管轄安排》”)。2008年2月,為體現內地經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申請執行期限的新規定,兩地修訂《協議管轄安排》。為實施《協議管轄安排》,香港政府在2008年4月通過《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並由2008年8月1日起生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則公佈相關的司法解釋(法釋[2008]9號),以便2008年8月1日起在內地執行《協議管轄安排》。

香港回歸前,由於內地與香港之間沒有相互認可和執行判決的機制,當事人即使在一地取得勝訴判決,也無法在另一地申請執行該判決,必須在另一地重新起訴,增加當事人訴累及支出。香港回歸後,隨著經貿與交流往來的激增,涉兩地的民商事糾紛不斷增加,內地與香港經過歷時四年的七次磋商,簽署並修訂了《協議管轄安排》。時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負責人表示,“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是內地與香港民商事司法協助領域中最為複雜、最多爭議的一個問題,而在認可和執行判決過程中遇到的最棘手的問題之一就是管轄權的確認問題。為了儘快達成共識,避免因爭議過多而影響磋商的進程,內地與香港經協商,本著先易後難的原則,將管轄權較為簡單、實踐中相對規範的當事人協定管轄的商事合約案件做為《協議管轄安排》最先調整的物件。”[5]

雖然目前看來,《協議管轄安排》適用範圍有限,但其首次明確了內地與香港有義務相互認可和執行對方的民商事判決,表明了兩地開拓民商事司法協助、依法維護香港和內地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誠意和決心。

就香港判決在內地的認可與執行,讀者可查閱本所微信公眾號於2023年1月4日發表的《香港民商事判決在內地的認可與執行》一文。

2024年1月29日生效的《認可和執行判決安排》(定義見下文)自生效當日起已取代《協議管轄安排》,但《協議管轄安排》仍適用于當事人在《認可和執行判決安排》生效前訂立的書面管轄協議。

四、《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提取證據的安排》
2016年12月29日,兩地簽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提取證據的安排》(以下簡稱“《取證安排》”)。《取證安排》自2017年3月1日起生效。

《取證安排》施行前,就民商事案件的取證互助,內地與香港法院之間互相發出的取證請求書須經中間機關送遞,最後才可送到執行機關,欠缺效率。《取證安排》提高了內地與香港跨境民商事爭議證據提取效率,有利於內地與香港跨境民商事爭議的及時解決,有利於對相關當事人權益的切實保護。有關《取證安排》的詳細解讀,讀者可查閱本所微信公眾號於2017年1月6日發佈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提取證據的安排〉解讀》一文。

五、《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2017年6月20日,兩地簽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婚姻家事安排》”)。為了在香港實施《婚姻家事安排》,香港政府已制定《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639章)(以下簡稱“《執行婚姻判決條例》”)。《執行婚姻判決條例》及相關法院規則已於2022年2月15日生效。在內地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司法解釋,於2022年2月15日實施《婚姻家事安排》。《婚姻家事安排》及《執行婚姻判決條例》沒有溯及力。

《婚姻家事安排》簽署前,兩地婚姻家庭案件相互認可與執行缺乏制度性安排,依據香港法律的規定,香港法院僅認可和執行其他法域的離婚令和贍養令;內地法院亦僅以個案方式認可香港離婚判令中有關解除婚姻的效力,不認可有關夫妻財產、子女撫養的處理結果等。而涉港婚姻中,一般婚姻雙方當事人在兩地的流動性較高,如一地法院就夫妻財產、子女撫養的處理結果無法在另一地獲得認可和執行,則當事人還需在另一地重複提起訴訟。

《婚姻家事安排》的簽署,將兩地同屬婚姻家事範疇的案件均納入相互認可和執行的範圍;除身份關係的認可外,還包括認可和執行財產判項;在範圍上不限於訴訟離婚,協議離婚也被納入認可和執行的範疇。《婚姻家事安排》的效力不受《認可和執行判決安排》生效的影響。

六、《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2019年1月18日,兩地簽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認可和執行判決安排》”)。《認可和執行判決安排》是第六份內地與香港關於民商事事宜的司法協助安排,以及第三份內地與香港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兩地於2024年1月29日同步實施《認可和執行判決安排》,《認可和執行判決安排》適用於生效日或之後作出的判決。[6]

如前述,在《認可和執行判決安排》生效前,兩地在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的民商事司法協助方面主要依據《協議管轄安排》,適用範圍有限。

《認可和執行判決安排》對兩地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範圍和判項內容、申請認可和執行的程式和方式、對原審法院管轄權的審查、不予認可和執行的情形、救濟途徑等作出了規定。《認可和執行判決安排》首次明確了兩地有義務相互認可和執行對方的民商事判決,盡可能擴大了兩地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範圍,將非金錢判項以及部分智慧財產權案件的判決也納入相互認可和執行的範圍,有望借此減少在兩地就同一爭議重複提出訴訟的需要,為當事人的利益提供更佳保障。有關《認可和執行判決安排》的解讀,讀者可查閱本所微信公眾號於2024年1月31日發表的《內地與香港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安排簡析》一文。

七、《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
2019年4月2日,內地與香港簽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簡稱“《仲裁保全安排》”),此系內地首次簽署向其他法域仲裁程式提供保全協助的檔。《仲裁保全安排》於2019年10月1日在兩地生效。[7]

在《仲裁保全安排》簽署前,根據香港《仲裁條例》的規定,香港可以對包括內地在內的域外仲裁提供保全協助;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除海事案件外,內地不能對包括香港在內的域外仲裁提供保全協助。也就是說,即使不簽署本安排,內地仲裁機構和當事人也可以依據香港現行法律規定向香港法院申請保全協助;而香港仲裁機構和當事人卻不能向內地法院申請保全協助。[8]

《仲裁保全安排》的總體思路是在保全方面將香港仲裁程式與內地仲裁程式類似對待,允許香港仲裁程式的當事人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同時,內地仲裁程式的當事人亦可向香港法院申請強制令以及其他臨時措施。該安排對保全的範圍、香港仲裁程式的界定、申請保全的程式、保全申請的處理等作了全面規定。[9]

有關《仲裁保全安排》的分析,讀者可查閱本所微信公眾號於2022年3月6日發表的《內地與香港間仲裁保全協助之規定簡析及實務指南》一文。

在《仲裁保全安排》生效後不久,本所曾成功地為當事人在香港的仲裁於內地法院申請了保全。

八、《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
2020年11月,兩地簽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以下簡稱“《補充安排》”)。《補充安排》第一及第四條於2020年11月27日生效;第二及第三條於2021年5月19日生效。

《補充安排》對《相互執行仲裁裁決安排》進行了修訂。《補充安排》明確《相互執行仲裁裁決安排》有關執行仲裁裁決方面涵蓋“認可”一詞;明確當事方可以在法院接受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之前或之後申請保全措施;使仲裁裁決範圍的定義與國際上普遍採用的《紐約公約》的“仲裁地”定義方式保持一致;允許當事方同時向內地和香港的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10]

九、《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式的會談紀要》及《關於開展認可和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破產程式試點工作的意見》
2021年5月14日,兩地發佈《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式的會談紀要》(以下簡稱“《會談紀要》”)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開展認可和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破產程式試點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試點意見》”)。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就跨境破產協助出臺專門性文件。

在《會談紀要》與《試點意見》發佈前,已有香港法院認可內地法院破產程式及破產管理人身份及提供司法協助的判例。但由於內地大陸法系的特點,在出臺相關成文法之前,內地法院通常不會就其他司法管轄區法院破產程式及管理人身份予以認可及提供司法協助。本所微信公眾號於2019年4月24日發表的《香港與內地認可及協助處理跨境公司破產事宜之現行法律評述》,對此前關於兩地認可及協助處理跨境公司破產事宜的基本法律規定進行了分析,該文指出,當時存在基本制度障礙,包括“香港法院可能根據普通法規則認可內地破產程式,但是內地的《企業破產法》第5條第二款中存在阻礙內地法院依據互惠原則承認香港清盤程式的技術性障礙”及“無論是香港還是內地的法院在各自的現行法律下均無明確法律依據以承認對方法院所任命的破產管理人(清盤人)及向其提供相應協助。”而《會談紀要》和《試點意見》的出臺,為內地與香港認可和協助處理跨境公司破產事宜提供了更為明確的規則指引,亦為日後全面推廣、建立內地與香港跨境破產認可和協助機制奠定基礎。[11]

有關《會談紀要》與《試點意見》的解讀,讀者可查閱本所微信公眾號於2021年11月10日發表的《內地與香港認可和協助處理跨境公司破產事宜之最新進展》一文。

縱觀兩地民商事司法協助沿革,按協助檔主要涉及的內容,兩地司法協助大體可歸納為程式和實體兩大方面。在程式方面,通過《送達安排》、《取證安排》、《仲裁保全安排》,實現了兩地裁判程式的相互銜接,大大減少了跨境民商事案件的程式障礙;在實體方面,通過《相互執行仲裁裁決安排》、《補充安排》、《協議管轄安排》、《婚姻家事安排》、《認可和執行判決安排》、《會談紀要》與《試點意見》,一定程度上實現了兩地裁判的互認與執行,在實體上減輕了兩地當事人的訴累。

隨著兩地交流合作的全方面繼續深化,兩地跨境法律糾紛在數量和類型上亦會不斷增多;而兩地在民商事司法協助上的不斷深入,將會為兩地經濟社會發展提供更好的司法保障。

                         
[1][2]邵文虹 高莎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的理解與適用》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6/id/2903685.shtml 中國法院網 原載於《人民司法》1999年第6期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民商事司法協助實踐的報告》新聞發佈會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85241.html

[4]邵文虹 高莎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的理解與適用》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6/id/2903816.shtml 中國法院網 原載於《人民司法》1999年第10期

[5]《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就〈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答記者問》2008-07-03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6/id/2903940.shtml

[6]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主頁-與內地及澳門特區相關事項-香港與內地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https://www.doj.gov.hk/sc/mainland_and_macao/RRECCJ.html

[7][9]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 https://mp.weixin.qq.com/s/Pw0hBkK_iJ84dLw9F3UnOQ

[8]內地與香港簽署仲裁程式協助保全安排 在司法領域繼續豐富“一國兩制”實踐 https://jszx.court.gov.cn/main/SupremeCourt/201443.jhtml

[10]香港特區與內地簽署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附圖)https://www.doj.gov.hk/sc/community_engagement/press/20201127_pr1.html

[11]李繼志、謝幸殷:《內地與香港認可和協助處理跨境公司破產事宜之最新進展》202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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