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內地與香港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安排簡析

作者: 陳學斌、李雅雯 類別: 法律研究 2024.01.31

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政府律政司簽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2019安排》”或“本安排”)。在《2019安排》生效前,香港和內地(“兩地”)在判決相互認可和執行方面的司法協助主要依據《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2008安排》”)。本所微信公眾號於2023年1月4日發表《香港民商事判決在內地的認可與執行》一文,曾展望《2019安排》在不遠的將來生效。如今,在兩地完成了相關程式之後,《2019安排》已於2024年1月29日在兩地同步生效施行,並適用於生效日或之後作出的判決。《2019安排》的生效同時使得《2008安排》廢止,但在《2019安排》生效前當事人已簽署《2008安排》所稱“書面管轄協議”的,仍適用《2008安排》。

《2019安排》首次明確了兩地有義務相互認可和執行對方的民商事判決,盡可能擴大了兩地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範圍,將非金錢判項以及部分智慧財產權案件的判決也納入相互認可和執行的範圍,有望借此減少在兩地就同一爭議重複提起訴訟的情況,為當事人的利益提供了更佳保障。本文將就《2019安排》的主要內容作簡要分析。

一、《2019安排》主要解決的問題
《2019安排》旨在建立內地與香港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制度性安排,實現兩地民商事案件判決的異地“流通”,減輕當事人在兩地重複訴訟之累,同時也節省兩地的司法資源。《2019安排》對兩地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範圍和判項內容、申請認可和執行的程式和方式、對原審法院管轄權的審查、不予認可和執行的情形、救濟途徑等作出了全面細緻的規定[1]。

二、《2019安排》適用的判決範圍和判項內容
(一)案件類型
1.在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均屬於民商事性質的案件

2.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賠償部分

3.不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的司法覆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權力直接引發的案件

4.暫不適用的民商事案件

《2019安排》採用負面清單方式列舉了暫不適用的民商事案件。結合《〈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的理解與適用》[2]一文,具體暫不適用的民商事案件及其原因如下:

不適用本安排的民商事案件

具體情況或解釋

備註

一、法律制度有明顯差異的案件

1.繼承案件

香港有遺產代理人制度,在遺產繼承中多會設置遺產代理人(遺產管理人或者遺囑執行人),負責清算遺產(支付費用及履行債務)及分配剩餘遺產,有時還要代表被繼承人進行訴訟、交易或者變現遺產等;內地並無相似制度。


2.部分婚姻家事案件

在一地屬於婚姻家事案件,但在另一地沒有此類案件的,暫排除在相互認可和執行的案件範圍以外(即本安排第3條第(1)項列舉的案件“內地人民法院審理的贍養、兄弟姐妹之間扶養、解除收養關係、成年人監護權、離婚後損害責任、同居關係析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的應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1)在兩地均屬於婚姻家事案件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相互認可和執行(2)在內地屬於婚姻家事案件而在香港屬於普通民商事案件(非婚姻家事案件)但裁判規則相似的,依據本安排相互認可和執行

3.選民資格,宣告自然人失蹤或者死亡、認定自然人限制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

(1)選民資格案件在香港的裁判規則與內地大不相同,且無互認必要。(2)香港法院不會就自然人失蹤或者死亡、行為能力認定等作出單獨的判決,而是作為事實或者前置問題在相關糾紛的判決中作出認定。


4.關於專利侵權案件、確認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的案件,以及有關本安排第5條未規定的智慧財產權案件

本安排第3條第(3)項意在表明,將來產生新類型的智慧財產權時,雙方再行商議。

本安排第十七條規定,“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案件以及內地人民法院審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糾紛民事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的假冒糾紛案件,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判決的,限於根據原審法院地發生的侵權行為所確定的金錢判項,包括懲罰性賠償部分。”

二、仲裁方面有關案件

參照國際公約,將判決問題與仲裁問題切割處理、互不干涉,本安排不適用於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撤銷仲裁裁決案件。

就仲裁案件,兩地目前可通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及《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簡稱“《仲裁保全安排》”)、《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以下簡稱“《補充安排》”)等檔進行司法協助。

三、不同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相互協助的方式,擬下步單獨簽署安排的案件

破產(清盤)案件和海事索賠責任限制、船舶優先權、緊急拖航和救助等部分海事案件的協助均涉及一整套單獨、配套機制,與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協助在協助方式、程式、救濟等方面存在顯著差異,在國際、區際司法協助中都在普通民商事案件判決互認的規範以外,制定單行規範。

就破產事宜,在本安排簽署後,兩地簽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式的會談紀要》(以下簡稱“《會談紀要》”),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開展認可和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破產程式試點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試點意見》”)

四、認可和執行其他國家和地區判決、仲裁的案件

為避免當事人利用本安排,變相申請認可和執行未與內地或者香港簽訂判決互認條約的國家和地區所作的判決,參照國際慣例,將雙方依據其法律承認的其他國家和地區法院作出的判決排除在安排適用範圍之外。


在《2019安排》簽署後,《仲裁保全安排》、《補充安排》、《會議紀要》及《試點意見》陸續簽署並生效。由此可以看出,兩地在本安排中排除了上述案件的認可和執行,並不意味著這些案件的互認就不再解決,而是兩地會根據實際需要,對可以進行互認的案件類型不斷建立及完善協助機制。

(二)判決類型
1. 兩地各自的生效判決
(1)在內地,包括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准上訴或者超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的第一審判決,以及依照審判監督程式作出的上述判決;

(2)在香港,是指終審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及原訟法庭、區域法院以及勞資審裁處、土地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競爭事務審裁處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根據上述內容可看出,兩地求同存異、彼此理解,充分尊重對方的審判程式,包括將內地的再審判決也納入其中。

值得一提的是,根據本安排第二十條,“……內地人民法院就已經作出的判決裁定再審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查核實後,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式。經再審,維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決的,恢復認可和執行程式;完全改變原判決的,終止認可和執行程式。”該安排說明香港法院不再回避內地再審程式,不再一味強調判決的“最終性”及“終局性”,而是為制度的不同提供了程式上的解決方法。

2. 判決文書種類
(1)在內地,包括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

(2)在香港,包括判決、命令、判令、訟費評定證明書。

在文書種類上,本安排排除了兩地中間程式性質的判決,即內地的財產保全、證據保全、行為保全等保全裁定及香港禁訴令、臨時濟助命令。

(三)判項類型
1.相互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內容包括金錢判項、非金錢判項。

值得一提的是,香港根據其《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僅認可和執行其他法域民商事案件判決中的金錢判項。而本安排將金錢判項和非金錢判項全部納入互認範圍。

判決包括懲罰性賠償的,不予認可和執行懲罰性賠償部分,但部分智慧財產權案件除外。

2.有關商業秘密侵權糾紛案件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包括金錢判項(含懲罰性賠償)、非金錢判項。

3.被請求方法院不能認可和執行判決全部判項的,可以認可和執行其中的部分判項。

(四)給付範圍
兩地相互認可和執行的財產給付範圍,包括判決確定的給付財產和相應的利息、訴訟費、遲延履行金、遲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稅收、罰款。

前款所稱“訴訟費”,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指訟費評定證明書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費用。

三、申請認可和執行的程式和方式
(一)法院
1.在內地,向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向高等法院提出。

在內地,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二)材料
1.申請書;

2.經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蓋章的判決副本;

3.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出具的證明書,證明該判決屬於生效判決,判決有執行內容的,還應當證明在原審法院地可以執行;

4.判決為缺席判決的,應當提交已經合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文件,但判決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說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認可和執行申請的除外;

5.身份證明材料:

(1)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影本;

(2)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註冊登記證書的影本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影本。

上述身份證明材料,在被請求方境外形成的,應當依據被請求方法律規定辦理證明手續。

向內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檔沒有中文文本的,應當提交準確的中文譯本。

上述規定放寬了對申請材料公證、認證的要求, 僅要求對在被請求方境外形成的身份證明材料依據被請求方法律規定辦理證明手續,該規定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的相關內容相一致(具體見本所文章《在香港形成的證據是否必須進行公證認證手續》)。

四、對原審法院管轄權的審查
本安排第十一條規定了對管轄權的審查標準。

經雙方磋商, 本安排最終參照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外國民商事案件判決承認和執行公約》(草案) , 採用“專屬管轄排除+列舉”的方案。雙方還達成共識:審查原審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時,僅審查原審法院所在的法域 (比如香港或者內地) 的管轄權, 而不審查法域內部(比如上海與北京) 具體哪個法院有無管轄權[3]。

五、不予認可和執行的情形
被申請人可以提供證據證明判決應當不予認可和執行,包括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被申請人的抗辯機會被剝奪、判決為以欺詐方法取得、違反法律基本原則或公共利益/公共政策等。

六、救濟途徑
請求方法院就認可和執行的申請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後,當事人不服的:

1.在內地,可以于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覆議,

2.在香港,可以依據其法律規定提出上訴。

七、其他需注意的點
(一)根據被申請方法域規則履行登記程式
兩地判決並不會自動適用於另一地,因此,在取得一地的生效判決後,當事方應在另一地履行登記程式,並以符合被申請方法域的規則進行操作,否則面臨被申請人的作廢登記申請。

如在香港,內地判決須依法經過:向內地法院申請證明書、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登記、原訟法庭頒佈登記令、登記未被作廢四道檢驗,才得以在香港獲得承認。而在內地,向相關法院提交申請時,需要一併提交香港判決經核證文本及一份證明書。

另外,根據香港方面發佈的《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規定,有關內地判決在香港的登記申請,需在另一方沒有遵從內地判決的規定(例如沒有支付款項或履行作為)起計的兩年內提出。

(二)留意缺席判決的傳喚程式
就本安排第八條規定的“(四)判決為缺席判決的,應當提交已經合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文件,但判決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說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認可和執行申請的除外。”及第十二條“(二)依據原審法院地法律,被申請人未經合法傳喚,或者雖經合法傳喚但未獲得合理的陳述、辯論機會的”,由於在跨境訴訟中存在缺席審判可能性並不小,因此,原告方需特別留意有關證據留存。在內地,需留意判決中是否對此進行相關說明;在香港,由於送達程式由原告完成,需特別留意送達證據的留存。

(三)管轄約定的合理性
根據本安排第十一條的管轄權認定情形及第十二條應當不予認可及執行的規定,“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以書面形式約定由原審法院地管轄,但各方當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請求方境內的,原審法院地應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地”“當事人未對原審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並應訴答辯,但各方當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請求方境內的,原審法院地應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地”。換言之,如案件各方當事人、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及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地均與原審法院地無關,即使當事人書面約定了管轄地或在訴訟中未提出管轄權異議,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也存在被請求方法院不予認可及執行的可能。

(四)在先判決的優先性
本安排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被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方法院審查核實後,應當不予認可和執行:……(五)被請求方法院已經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或者已經認可其他國家和地區就同一爭議作出的判決的……”;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審理民商事案件期間,當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爭議作出的判決的,應當受理。受理後,有關訴訟應當中止,待就認可和執行的申請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後,再視情終止或者恢復訴訟。”故當事人對於兩地均有管轄權的民商事案件,宜在對己方更為有利的一地儘早提起訴訟,儘早取得判決,以便優先執行。

(五)認可和執行部分判項
本安排第十九條規定,“被請求方法院不能認可和執行判決全部判項的,可以認可和執行其中的部分判項”。該規定解決了司法實踐中法院是否可以認可和執行另一地法院的部分判項的爭議。當事人所取得的判決即使未能全部獲得認可和執行,部分判項獲得認可和執行,也是在一定限度內實現了對合法權益的維護。


[1]
內地與香港簽署民商事判決互認安排不斷完善中國特色區際司法協助體系——專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39491.html

[2][3]

薑啟波、周加海、司豔麗、劉琨 《〈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的理解與適用》,載於《人民司法》2019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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