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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简析公司董事、高管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一般情形

Author: 李继志、潘文波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2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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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是公司的管理核心,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法律在赋予公司董事、高管相应公司管理权利的同时,亦要求董事、高管在经营公司时必须严格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尽职尽责以维护公司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就该条规定中董事、高管应履行的忠实义务,《公司法》以集中列举式的方法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然而,就董事、高管应履行的勤勉义务,《公司法》未具体列举。

董事、高管对公司履行的勤勉义务,表现为在特别情形下,董事、高管需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文结合相关司法实践案例,主要就董事、高管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一般情形简要探析。

一、董事、高管未督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应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该规定课以董事、高管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无论是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还是公司增资时认购增资的股东,都一样负有章程规定的按期缴付出资的义务。因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按期缴付出资的义务应贯穿公司从设立到发展的始终。

■案例:某公司与胡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案情经过:A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系B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A章程规定,B公司作为其股东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而B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2011年8月31日,在深圳中院的一次强制执行后,B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 06美元,后因B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深圳中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A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代表A公司向公司的六名董事(该六名董事并非A公司的股东,亦非穿透后的任何一层公司的股东)提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要求该六名被告对B公司欠缴出资4,912,376.06 美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深圳中院、广东高院的一审、二审审理,均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在最高院再审中,改判六名董事应当对A公司股东B公司未实缴出资注册资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本案A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A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董事、高管未尽勤勉义务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公司董事、高管在公司管理过程中应尽勤勉义务,不得协助股东抽逃出资。

■案例:袁某与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
案件经过:袁某为A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B公司是A公司股东,B公司抽逃出资的方式,是通过虚构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将款项从A公司转入C公司,再从C公司转入D公司,用以偿还了B公司欠D公司的借款。在A公司为B公司抽逃出资而出具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袁某签字同意。

法院认为:袁某作为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三个关联公司之间故意虚构债务以抽逃出资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实施了协帮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董事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明确了在股份有限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时,董事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苏某与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9)京民申3873号)
案情经过:苏某等人为A公司董事,在A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一直未开展清算工作。苏某等人怠于开展清算工作的行为导致A公司主要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清算依据均下落不明,清算工作无法开展。

法院认为:公司出现解散情形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苏某等人作为A公司董事,在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开展清算工作,且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A公司主要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清算依据均下落不明,清算工作无法开展,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两审法院因此支持债权人要求苏某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四、总结
公司作为重要的市场交易主体,应当依法从事市场交易行为,对债权人应妥为履行法律义务。公司的董事、高管作为公司的管理核心,在经营公司时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以维护公司利益,进而以公司资产为保障使得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免受不当侵害,从而形成良性的市场交易秩序。法律要求作为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核心的董事、高管在未依法尽到勤勉义务情形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董事、高管权利义务一致性的体现,亦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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