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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公司住所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相关问题简析

Author: 李继志、李俊娜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22.05.11

(Available in Chinese Only)

住所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的归属地点,是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地域。对公司而言,“住所”作为公司注册成立时的必备及登记事项,应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载明于公司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之上。从法律上确定公司住所,从而可以确定诉讼管辖、法律文书送达、债务履行处所等。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司在注册登记的“住所”之外另有实际经营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形,这会给公司带来一定的经营风险,本文拟就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法律法规等关于公司“住所”的规定
1、一般情形下公司“住所”与实际经营地应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63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前述相关规定在“公司(作为法人)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这点上,保持一致、并无不同。亦即,公司登记的住所应当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这二者一般情形下并不分离,这也有利于登记管理机关对市场主体的管理及交易安全的保护。

2、特殊情形下公司“住所”可与实际经营地相分离
以深圳为例,《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鼓励社会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若干实施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10]111号)第十条规定,“试行企业法人住所与经营场所相分离的登记方式。积极探索在贸易、咨询、策划、电子商务、设计、科技开发等行业试行企业法人住所与经营场所相分离制度,企业登记只需提供申请人对该住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不再审查该场地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该住所为该法人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及确定司法、行政管辖地。待条件成熟后各行业全面推广实施。”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前海合作区”)已连续多年实施允许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分离的特殊政策,在该区内注册成立的公司,可以将住所地免费托管到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再自行另设实际经营场所。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商事主体从事电子商务、咨询、策划等经营活动,无需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商务秘书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进行住所托管,以受托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为该商事主体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此规定发布后,拟配套实施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住所托管暂行办法》仍在意见征求阶段,深圳其余行政区现并无住所托管政策。

3、变更公司“住所”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民法典》第64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7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1]。”第29条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在公司“住所”发生变更时,应根据前述适用的相关规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这也是“登记公示”制度的重要体现,既能保护交易相对人,亦能实现登记管理机关对法人进行的必要管理及国家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有效调控。

二、公司“住所”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法律风险
1、工商登记方面

如《民法典》的前述规定所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与登记的“住所”不一致时(如公司设立时不一致、公司存续期间发生变更但未依法及时变更工商变更登记),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49条规定,“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即,若公司登记的“住所”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可能属于上述情况而存在被处以相应行政处罚的风险。

2、经营异常名录方面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根据第9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商事主体因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对其作出除名决定。”

根据前述规定,工商登记机关若无法通过公司登记的“住所”与公司取得联系,则在相应情形下会将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这对公司而言亦是潜在的风险。

3、涉诉管辖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如前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212号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条例。’可见该行政法规系针对规范和管理公司登记行为的需要所制定,民事诉讼中确定管辖法院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来确定公司住所地。即当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者登记地出现不一致时,只有在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以其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也就是说,在公司涉诉需要根据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时,首先应根据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意义上的“住所”,其并不必然是登记的住所地。只有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以公司注册地或登记地来确定管辖意义上的“住所”。公司的“住所”将是涉及管辖的重要因素,在公司涉诉事项中须予以重视。

三、对公司“住所”相关事宜的建议
1、“住所”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前述相关规定,住所作为确定诉讼管辖、法律文书送达、债务履行处所等的依据及公司重要的登记事项,若并非类似深圳前海的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得公司的“住所”即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从而避免相应的不确定性及可能发生的纷争、可能遭受的行政处罚。

2、移出、避免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若公司已经发生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的情况,建议除依法改正外,还须确保在改正之前登记部门能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与公司取得联络,避免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列入的,建议及时改正并与登记部门取得联系,争取及时移除异常名录,以免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3、事先与登记管理机关取得沟通,明确“住所”的登记事项
以深圳为例,如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住所托管暂行办法》正式发布实施之前,公司拟于前海合作区注册成立,则可根据前海合作区“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相分离”的特殊政策,实现于前海合作区注册成立、于深圳其他行政区实际经营的目的;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住所托管暂行办法》正式发布实施之后,可根据该规定的适用条件、范围、登记和管理等要求进行“住所托管”。

就其他省市而言,若公司拟有此方面需求,可事先与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沟通,看该操作是否可行,以避免出现相应的不合规定的情形而面临相应的经营风险。

4、涉诉时关于住所所涉管辖法院的应对
如前文所述,在公司涉诉需要根据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时,首先应根据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意义上的“住所”,其并不必然是登记的住所地。只有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以公司注册地或登记地来确定管辖意义上的“住所”。因此,在公司涉诉时,视公司登记的住所与实际经营场所是否一致、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不同情形以及公司诉讼便利情况,可以考虑视情形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


[1]“登记事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的“(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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