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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仲裁协议能否排除专属管辖的适用

Author: 陈学斌、吴超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2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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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约定改变法律确定的管辖。但专属管辖的案件能否约定仲裁,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管?笔者将结合案例,对此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专属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下列案件适用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二、仲裁协议排除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排除我国法院的专属管辖,但该条款位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部分,并不能直接适用于非涉外案件中。除此之外,目前尚未其他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在非涉外案件中能否通过约定仲裁排除专属管辖呢,请见下述案例。

三、案例

在辽宁同济某某有限公司(“同济公司”)、辽宁汇盛某某有限公司(“汇盛公司”)》与某某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2017)最高法民辖终182号)中,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排他性选择仲裁裁决,则排除了法院对该民事纠纷的主管,除非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具有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等情形。案涉大市政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案涉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合并支付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导致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法执行。同济公司、汇盛公司上诉提出的大市政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汇盛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异议不予支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四、分析及结论

上述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1]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属于《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而最高院支持了同济公司、汇盛公司上诉提出的因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所以大市政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不具有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等情形下[2],认可了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裁决而排除法院主管(包括排除对专属管辖案件的主管)的观点。

仲裁与诉讼均是法律规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在层级上应当是平等并列的。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有权自由选择案件是仲裁或是诉讼(只可选择其一)。而专属管辖属于特殊的诉讼管辖,具有排他性、强制性、优先性,但其仅限于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内的案件,该规定并不适用于具有有效仲裁协议的案件当事人通过申请仲裁解决纠纷的情形。也就是说,一个案件应首先确定是由仲裁机构还是法院主管,在法院主管的前提下,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综上,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专属管辖的适用,当事人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确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以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



[1]《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2]《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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