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search & Publication

法律实务 |取消外债逐笔登记改革简析

Author: 解巍、李俊娜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20.04.01

(Available in Chinese Only)

“外债”在《外债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中的定义为“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而“办理外债登记”亦作为确定的原则在第二十二条重申:“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规定,“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现已被下述9号文取代)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以下简称“9号文”)对于外债使用了一个新的表述——跨境融资,并将其定义为“境内机构从非居民融入本、外币资金的行为。”根据9号文规定,“企业应当在跨境融资合同签约后但不晚于提款前3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跨境融资情况签约备案”。非银行债务人作为外债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外汇局应发给债务人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根据上述规定,非银行债务人应当就外债签约办理逐笔登记。如今,作为外债登记管理改革的优化措施,外汇管理部门正试行取消逐笔登记。本文将就这一改革进行简要分析,以期为关注外债登记事宜的人士提供参考。

      一、外债登记改革进程

      1、  2019年3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就跨国公司的集中外债额度和简化外债登记作出规定

      根据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7号,以下简称“7号文”)规定,关于“跨国公司”的外债管理、外债登记主要简化调整如下:

      第一,在外债方面实施宏观审慎管理:即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并在集中额度的规模内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开展借用外债业务;

      第二,大幅简化外债登记手续: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即所在地外汇局)向主办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时,根据经备案集中的额度为其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主办企业无需分币种、分债权人(或债务人)逐笔办理外债登记;银行和企业无需报送36号文规定的3张手工报表(注:36号文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5]36号),已被7号文取代)。

      后于2019年10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问答》(以下简称“《7号文政策问答》”),就7号文涉及的关键问题作了回应。

      2、  2019年10月: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进行试点取消非金融企业外债逐笔登记

      根据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以下简称“28号文”)第六条规定,“……试点取消非金融企业外债逐笔登记。试点地区非金融企业可按净资产2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非金融企业可在登记金额内自行借入外债资金……。”

      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总经济师王春英出席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优化外汇管理措施、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有关政策情况(实录)》显示,“改革企业外债登记管理。……拟先行在粤港澳大湾区、海南试点取消非金融企业外债借入逐笔登记要求,试点地区企业可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并在净资产2倍内自行借、用、还外债资金。”

      3、  2019年12月:发布横琴澳门投资企业跨境投融资便利政策概要

      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9年12月20日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进一步便利横琴澳门投资企业跨境投融资》(以下简称“《澳资企业新政策》”),以进一步便利横琴澳门投资企业跨境投融资。该文涉及外债登记改革的内容包含“一是开展外债登记管理改革试点。横琴澳资企业可按净资产2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并直接在银行办理资金汇出入和结购汇等手续……。”

      4、  2020年2月:首家外债登记管理改革试点业务落地深圳

      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于2020年2月18日发布一则动态《外债登记管理改革试点首单业务落地》,表示“2月10日,深圳某智能科技企业作为全国首家企业参与了外债登记管理改革试点。企业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务服务网上办理系统’线上申请并提交资料,成功办理了总额等值6亿人民币的一次性外债登记。”

      此后,日期为2020年2月25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关于金融支持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外汇政策问答》(以下简称“《深圳新政策》”)中提及“6项跨境投融资创新和便利化管理措施”,包含“外债登记改革”的内容为“1.开展外债登记管理改革试点。取消非金融企业外债逐笔登记,企业可按不超过净资产2倍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并在登记金额内自行借入外债资金,直接在银行办理资金汇出入和结购汇等手续……。”

      但请留意,根据我们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的沟通,目前深圳市外债登记管理改革业务试点的具体规定尚未出台,上述首家落地深圳的外债一次性登记业务属于“特事特办”;上述问答提及的6项跨境投融资创新和便利化管理措施在适当的时机会有正式文件在官方渠道发布。

      此外,根据我们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进行的咨询,“取消非金融企业外债逐笔登记”的试点包含“粤港澳大湾区”,区内目前实际上已开展相应业务,操作性文件会适时发布。

      5、  2020年2月:出台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外汇创新业务政策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发布的日期为2020年2月7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关于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外汇创新业务政策的通知》(琼汇发[2020]1号,以下简称“《海南新政策》”)就非金融企业外债登记改革进行了详细规定,下文我们将着重分析。 

      二、《海南新政策》等关于外债登记的规定比较

      《海南新政策》明确“一、取消非金融企业外债逐笔登记。辖内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可按照便利化登记程序向外汇局申请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业务,可在登记金额内自行借入外债资金。各银行按照《非金融企业外债登记管理改革试点操作指引》(详见附件1)办理相关业务。”

      “外债登记管理改革试点”在《非金融企业外债登记管理改革试点操作指引》(以下简称“《外债登记改革试点指引》”)第二条被界定为“辖内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可按照便利化登记程序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的业务。”同时该条明确,“除‘试点企业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以外债形式调回境内、在境外发行债券、外保内贷履约外债登记的,需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逐笔外债签约登记;外汇局按逐笔登记的签约额相应扣减一次性外债登记额度’外,申请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的试点企业可以不再办理外债逐笔签约登记。”

      下表将《外债登记改革试点指引》与7号文、19号文等相关规定涉及外债登记的主要内容进行比较:


主体资格

外债额度

登记申请材料

可根据实际融资需求申请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业务的“试点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1)  区域范围:注册在辖内;


(2)  企业性质:非金融企业法人;

(3)  实际经营及外债模式要求:成立时间满一年(含)以上且有实际经营业务活动,并已经选择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借用外债的企业;

(4)  合规要求:近三年无外汇违规行政处罚记录的企业(成立不满三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外汇违规行政处罚记录);

(5)  除外情况:房地产企业、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以及选择“投注差”模式借用外债的企业,不适用《外债登记改革试点指引》。

(1)试点企业一次性外债登记额度不得超过其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2)试点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跨境融资杠杆率初始值设定为2,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初始值设定为1。

(3)试点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后一年内未实际发生外债提款的,外汇局有权将一次性外债登记额度调为零。

(4)试点企业当年净资产较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上下浮动超过20%(含)的,应主动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申请调整一次性登记外债金额。

(5)试点企业已发生跨境融资的,外汇局应在一次性外债登记额度中扣减已逐笔登记的外债签约金额;逐笔登记的外债偿清后,试点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调增一次性外债登记额度。

(6)房地产企业、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以及选择“投注差”模式借用外债的企业,不适用该指引。

试点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时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如下材料:

(1)申请书(含基本情况、拟申请一次性登记外债金额、近三年无外汇违规行政处罚记录的情况说明等);

(2)营业执照;

(3)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7

7

(1)涉及主体有跨国公司、主办企业、成员企业,除外主体有: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除外);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参照金融机构管理的机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

(2)开展集中外债额度业务的跨国公司应满足以下条件:


(a)具备真实业务需求;

(b)具有完善的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

(c)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电子系统;

(d)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超过1亿美元(参加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合并计算);(注:该等规模的数额在部分自由贸易试验区已放宽至5000万美元)

(e)近三年无重大外汇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三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外汇违规行为);

(f)主办企业和境内成员企业如为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

(g)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审慎监管条件。

(1)宏观审慎原则

(2)集中成员企业全部外债额度,在所集中的额度内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开展外债业务

跨国公司外债集中额度≤Σ主办企业及参与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初始时期,跨境融资杠杆率为2,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如果某成员企业所有者权益为负数,其贡献额度按照“零”计算。)

(3)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在为其出具备案通知书时,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外债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

(4)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并被集中外债额度的成员企业,自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自行举借外债。

在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前,成员企业已经自行举借外债的,在其自行举借的外债全部偿清之前,原则上不得作为成员企业参与外债额度集中。

跨国公司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应通过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即所在地外汇局)向所属外汇分局、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备案,提交以下材料:

(1)基本材料

(a)备案申请书;

(b)跨国公司对主办企业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授权书;

(c)主办企业与合作银行共同签署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d)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货物贸易分类结果证明材料;

(e)境外成员企业注册文件(非中文的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

(f)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仅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需提供)。

注:以上第(b)项材料应加盖跨国公司公章,其余材料均应加盖主办企业公章。此外,对于总部在境外的跨国公司,以上(b)(c)项材料可由跨国公司中国区总部签署。

(2)专项材料

(3)其他材料

注:外汇局为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时,主办企业需提供外债合同。

19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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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文

19号文项下的“非银行债务人”指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

 

注:2017年的9号文适用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法人金融机构;其中企业仅限非金融企业,且不包括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

19号文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在“投注差”范围内有权自行举借国际商业贷款(包括短期和中长期),不需外汇局审批。在考虑贷款额度时,以下三个之和应从“投注差”中扣除:(1)中长期外债发生额、(2)短期外债余额及、(3)外保内贷项下担保人发生履约后形成的境内机构对外债务。

且19号文规定了特殊类型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参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规定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时的特别规定。

9号文项下的“宏观审慎模式”要求: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19号文项下“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规定的“审核材料”包含申请书、营业执照、外债合同正本及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合同为外文的应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等,具体应以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的要求为准。

      综上,涉及外债一次性登记的《外债登记改革试点指引》和7号文等规定项下主要内容的异同点如下:

      1、关于适用主体

      《外债登记改革试点指引》及7号文规定的非适格主体均包括: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房地产企业,及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指参照金融机构管理的机构)。

      但7号文项下涉及的主体种类较多,含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主办企业、成员企业三类;并且需选择符合条件的合作银行。

      2、关于借用外债模式

      关于外债额度的涉及的“投注差”模式和“宏观审慎模式”,现时在《澳资企业新政策》、《深圳新政策》和《外债登记改革试点指引》中要求并不相同,而这一政策关系到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可借用的外债额度。

      《外债登记改革试点指引》规定,选择“投注差”模式借用外债的企业,不适用该指引。该规定没有《澳资企业新政策》、《深圳新政策》的“企业可以灵活调整借债模式”——由“投注差”改为“宏观审慎模式”;优化力度、灵活度不同。但其规定的“试点企业一次性外债登记额度”可以解读为“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倍”,这与《澳资企业新政策》、《深圳新政策》的标准类同,也符合28号文试点的要求。

      7号文项下关于跨国公司可集中的外债额度计算公式,与《外债登记改革试点指引》规定类似,均与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有关。但由于7号文项下的主体需选择合作银行,不同合作银行在额度控制方面有相应规定:银行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通过查询跨国公司主办企业控制信息表查看尚可流入额度。

      请留意,根据日期为2020年3月1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的通知》(银发[2020]64号)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将9号文中的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由1上调至1.25。

      3、关于币种要求

      《外债登记改革试点指引》没有关于“签约、提款、偿还的币种放开限制”的规定,没有《澳资企业新政策》、《深圳新政策》规定的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可与签约币种不一致的优化措施;即《外债登记改革试点指引》项下的企业借用外债的签约币种、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

7号文关于币种的规定有特别之处:主办企业借入的外债的币种,其提款币种、还款币种可以和签约币种不一致,但提款币种和还款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如有特殊情况,外币之间可以不一致,如提款币种为美元,还款币种可以是除了人民币之外的其他币种)。

      4、关于申请材料

      根据《外债登记改革试点指引》和7号文规定,符合条件的主体可申请办理外债一次性登记。

      就外债一次性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因7号文项下涉及跨国公司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备案,所需材料较多且较为复杂;而《外债登记改革试点指引》项下所需材料相对简单。

      5、关于所涉外汇部门

      《外债登记改革试点指引》于海南辖内实施,符合条件的试点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时需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此处仅涉及“所在地外汇局”。

       7号文项下规定的“跨国公司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备案”,涉及“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即所在地外汇局)”和“所属外汇分局、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跨国公司应通过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向所属外汇分局、管理部备案。关于“备案通知书”的出具:行政许可受理单由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出具,备案通知书由所属外汇分局出具,并交由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转发给主办企业。

      三、结语

      外债登记管理改革试点尚未推广至全国范围,目前《澳资企业新政策》、《深圳新政策》目前仅是原则性规定,海南辖内适用的《外债登记改革试点指引》作为正式发布生效的文件已具备实际操作意义。但我们注意到,现时的三个试点政策并不完全相同,有一定的差异性;预计未来试点扩大至全国范围时可能会出台统一的规定。

      此外,如果一家公司借用外债,既符合7号文项下的跨国公司办理集中外债额度规定,又符合试点地区的外债一次性登记改革要求,则视乎其有无申请办理或参与“跨国公司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无在新的外债登记管理改革试点项下申请外债一次性登记,判断最终可适用何种方式举借外债。


除以上所述外债登记管理改革相关规定外,请留意根据2020年2月1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对疫情防控确有需要的,可取消企业借用外债限额等,并可线上申请外债登记,便利企业开展跨境融资。
在外债登记管理改革试点逐渐推行的过程中,我们会持续关注这一变化及外债相关事宜,以期适时为关注外债的相关人士提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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