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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安排简析

Author: 陈学斌、李雅雯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24.01.31

(Available in Chinese Only)

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政府律政司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安排》”或“本安排”)。在《2019安排》生效前,香港和内地(“两地”)在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方面的司法协助主要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8安排》”)。本所微信公众号于2023年1月4日发表《香港民商事判决在内地的认可与执行》一文,曾展望《2019安排》在不远的将来生效。如今,在两地完成了相关程序之后,《2019安排》已于2024年1月29日在两地同步生效施行,并适用于生效日或之后作出的判决。《2019安排》的生效同时使得《2008安排》废止,但在《2019安排》生效前当事人已签署《2008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2008安排》。

《2019安排》首次明确了两地有义务相互认可和执行对方的民商事判决,尽可能扩大了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将非金钱判项以及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也纳入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有望借此减少在两地就同一争议重复提起诉讼的情况,为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更佳保障。本文将就《2019安排》的主要内容作简要分析。

一、《2019安排》主要解决的问题
《2019安排》旨在建立内地与香港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制度性安排,实现两地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异地“流通”,减轻当事人在两地重复诉讼之累,同时也节省两地的司法资源。《2019安排》对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和判项内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和方式、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救济途径等作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1]。

二、《2019安排》适用的判决范围和判项内容
(一)案件类型

1.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

2.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部分

3.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

4.暂不适用的民商事案件

《2019安排》采用负面清单方式列举了暂不适用的民商事案件。结合《〈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2]一文,具体暂不适用的民商事案件及其原因如下:

不适用本安排的民商事案件
具体情况或解释
备注
一、法律制度有明显差异的案件
1.继承案件
香港有遗产代理人制度,在遗产继承中多会设置遗产代理人(遗产管理人或者遗嘱执行人),负责清算遗产(支付费用及履行债务)及分配剩余遗产,有时还要代表被继承人进行诉讼、交易或者变现遗产等;内地并无相似制度。

2.部分婚姻家事案件
在一地属于婚姻家事案件,但在另一地没有此类案件的,暂排除在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案件范围以外
(即本安排第3条第(1)项列举的案件“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1)在两地均属于婚姻家事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相互认可和执行
(2)在内地属于婚姻家事案件而在香港属于普通民商事案件(非婚姻家事案件)但裁判规则相似的,依据本安排相互认可和执行
3.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1)选民资格案件在香港的裁判规则与内地大不相同,且无互认必要。
(2)香港法院不会就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行为能力认定等作出单独的判决,而是作为事实或者前置问题在相关纠纷的判决中作出认定。

4.关于专利侵权案件、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本安排第5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
本安排第3条第(3)项意在表明,将来产生新类型的知识产权时,双方再行商议。
本安排第十七条规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限于根据原审法院地发生的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项,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
二、仲裁方面有关案件
参照国际公约,将判决问题与仲裁问题切割处理、互不干涉,本安排不适用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就仲裁案件,两地目前可通过《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及《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简称“《补充安排》”)等文件进行司法协助。
三、不同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相互协助的方式,拟下步单独签署安排的案件
破产(清盘)案件和海事索赔责任限制、船舶优先权、紧急拖航和救助等部分海事案件的协助均涉及一整套单独、配套机制,与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协助在协助方式、程序、救济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在国际、区际司法协助中都在普通民商事案件判决互认的规范以外,制定单行规范。
就破产事宜,在本安排签署后,两地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
四、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的案件
为避免当事人利用本安排,变相申请认可和执行未与内地或者香港签订判决互认条约的国家和地区所作的判决,参照国际惯例,将双方依据其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排除在安排适用范围之外。

在《2019安排》签署后,《仲裁保全安排》、《补充安排》、《会议纪要》及《试点意见》陆续签署并生效。由此可以看出,两地在本安排中排除了上述案件的认可和执行,并不意味着这些案件的互认就不再解决,而是两地会根据实际需要,对可以进行互认的案件类型不断建立及完善协助机制。

(二)判决类型
1. 两地各自的生效判决
(1)在内地,包括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2)在香港,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根据上述内容可看出,两地求同存异、彼此理解,充分尊重对方的审判程序,包括将内地的再审判决也纳入其中。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本安排第二十条,“……内地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再审,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该安排说明香港法院不再回避内地再审程序,不再一味强调判决的“最终性”及“终局性”,而是为制度的不同提供了程序上的解决方法。

2. 判决文书种类
(1)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

(2)在香港,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

在文书种类上,本安排排除了两地中间程序性质的判决,即内地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保全裁定及香港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三)判项类型
1.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

值得一提的是,香港根据其《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仅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民商事案件判决中的金钱判项。而本安排将金钱判项和非金钱判项全部纳入互认范围。

判决包括惩罚性赔偿的,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但部分知识产权案件除外。

2.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包括金钱判项(含惩罚性赔偿)、非金钱判项。

3.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四)给付范围
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

前款所称“诉讼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

三、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和方式
(一)法院
1.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高等法院提出。

在内地,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材料
1.申请书;

2.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3.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

4.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

5.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上述身份证明材料,在被请求方境外形成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上述规定放宽了对申请材料公证、认证的要求, 仅要求对在被请求方境外形成的身份证明材料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该规定与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内容相一致(具体见本所文章《在香港形成的证据是否必须进行公证认证手续》)。

四、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
本安排第十一条规定了对管辖权的审查标准。

经双方磋商, 本安排最终参照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外国民商事案件判决承认和执行公约》(草案) , 采用“专属管辖排除+列举”的方案。双方还达成共识:审查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时,仅审查原审法院所在的法域 (比如香港或者内地) 的管辖权, 而不审查法域内部(比如上海与北京) 具体哪个法院有无管辖权[3]。

五、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被申请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判决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包括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被申请人的抗辩机会被剥夺、判决为以欺诈方法取得、违反法律基本原则或公共利益/公共政策等。

六、救济途径
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

1.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在香港,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七、其他需注意的点
(一)根据被申请方法域规则履行登记程序
两地判决并不会自动适用于另一地,因此,在取得一地的生效判决后,当事方应在另一地履行登记程序,并以符合被申请方法域的规则进行操作,否则面临被申请人的作废登记申请。

如在香港,内地判决须依法经过:向内地法院申请证明书、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登记、原讼法庭颁布登记令、登记未被作废四道检验,才得以在香港获得承认。而在内地,向相关法院提交申请时,需要一并提交香港判决经核证文本及一份证明书。

另外,根据香港方面发布的《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规定,有关内地判决在香港的登记申请,需在另一方没有遵从内地判决的规定(例如没有支付款项或履行作为)起计的两年内提出。

(二)留意缺席判决的传唤程序
就本安排第八条规定的“(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及第十二条“(二)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由于在跨境诉讼中存在缺席审判可能性并不小,因此,原告方需特别留意有关证据留存。在内地,需留意判决中是否对此进行相关说明;在香港,由于送达程序由原告完成,需特别留意送达证据的留存。

(三)管辖约定的合理性
根据本安排第十一条的管辖权认定情形及第十二条应当不予认可及执行的规定,“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地管辖,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换言之,如案件各方当事人、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及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均与原审法院地无关,即使当事人书面约定了管辖地或在诉讼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存在被请求方法院不予认可及执行的可能。

(四)在先判决的优先性
本安排第十二条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五)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期间,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应当受理。受理后,有关诉讼应当中止,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终止或者恢复诉讼。”故当事人对于两地均有管辖权的民商事案件,宜在对己方更为有利的一地尽早提起诉讼,尽早取得判决,以便优先执行。

(五)认可和执行部分判项
本安排第十九条规定,“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该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否可以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的部分判项的争议。当事人所取得的判决即使未能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部分判项获得认可和执行,也是在一定限度内实现了对合法权益的维护。



[1]
内地与香港签署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不断完善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专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39491.html
[2][3]
姜启波、周加海、司艳丽、刘琨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19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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