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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放弃诉权承诺的效力

Author: 陈学斌、孙王囷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24.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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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当事人会在合同中约定放弃起诉/仲裁的权利,以求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或是对外出具书面承诺,表示不再就某争议提起诉讼/仲裁。但此类放弃诉权的承诺是否有效,素有争议。

“诉权”一般包含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答辩、质证、出席庭审、上诉等在内的多种诉讼权利。除根据上下文另有解释外,本文拟讨论的“诉权”特指当事人为解决纠纷而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权利,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仲裁程序的权利(为写作便利,下文中“诉讼”或“仲裁”单独均视为具有“诉讼/仲裁”之义)。

一、诉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利
判断当事人放弃某种权利的行为是否有效之前,应当先划定该种权利受什么法律保护,即该种权利属于什么性质的权利。

笔者认为,诉权不属于民事权利,因此不能直接援引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则来判断放弃诉权的效力。原因如下:

民事权利由民法调整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的宗旨是“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民法典》第二条的规定,民法调整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也就是说,民法属于私法,仅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于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关系。

而诉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根据相关法律享有的权利,属于公法范畴。诉权由程序法调整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诉权须依赖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才能实现,且实现的对象是法院这一公权力主体,而非其他民事主体。一个直观的例子是,即使没有司法机关的存在,当事人仍可以自由行使、处分民事权利而不受影响(只是没有公权力救济渠道);而没有司法机关的存在,当事人也就没有行使诉权的途径,“诉权”便无从谈起。没有“诉”就没有“诉权”,反之亦然。

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法》是作区分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因此,不能简单以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则来判断放弃诉权承诺的效力。有些观点认为“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从而得出放弃诉权承诺有效的结论,笔者认为此结论是值得商榷的,严格意义上诉权并不是一个私法领域的权利。

二、某些诉讼权利依法可以放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处的“法律”仅限于狭义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以关于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很多诉讼权利都可以放弃,这种放弃可以直接向法院表示,也可以通过实际行动作出。例如,当事人可以放弃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答辩、提起上诉的权利等。对于这些权利的放弃,《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相应的程序上的后果。《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但是起诉作为启动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与其他诉讼权利又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法》也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放弃诉权,或者规定当事人放弃诉权后会产生何种后果。

三、放弃诉权是否等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在反对放弃诉权承诺有效的观点中,有一种理由是,我国法律不允许当事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而放弃诉权就必然意味着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因此放弃诉权是无效的。

该观点同样值得商榷。放弃诉权,即放弃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是否必然等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呢?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除非当事人自行提出,“诉讼时效利益”永远是处于静默状态的利益。如果说放弃诉权意味着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假设放弃诉权的承诺有效,那么当人民法院看到被告主张原告作出过不起诉承诺时,就可以诉讼期间经过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等于主动适用了诉讼时效规定,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作出放弃诉权承诺的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后,被告能够提出的抗辩是“原告作出过放弃诉权的承诺”,而不是原告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所以,似乎在实质上这个说法可以成立,但在程序上是不成立的。

四、关于放弃诉权的案例
经检索,法院在该问题上的观点也并不一致。

在(2016)最高法行申238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已经自愿抛弃权利保护,仍旧提起诉讼有违诉讼诚信。诉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法定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但诉权却可以自愿抛弃。抛弃权利保护的方式包括单方向人民法院表示、单方向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也包括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合意。如果当事人在自愿抛弃权利保护之后再行实施诉权,则属出尔反尔,有违诚实信用。经原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在与相关单位所签安置补偿协议中已经承诺不再上访、诉讼,其后又长期多次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不断违反自己所作权利抛弃承诺,这种权利保护的滥用同样构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在(2019)最高法民申577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寻求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得以合同约定排除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G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依据本案《产权交易合同》Z公司无权提起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在(2021)鄂01民终580号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诉权属于公权性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于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终止协议约定放弃起诉的权利,该约定无效。

在笔者看来,(2016)最高法行申2385号案虽然支持当事人自行放弃诉权,但相关论述并不充分,而且将承诺不起诉的后果判断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无论是论证过程还是结果都非十分严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包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并没有提及“当事人未放弃起诉权利”这一条,事实上法律也不可能规定这一条,因为当事人起诉的行为本身就表明其没有放弃。

五、关于可以放弃诉权的其他可能性
尽管有上述反对放弃诉权有效的案例存在,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会普遍地认可当事人放弃诉权的效力。

例如在商标侵权纠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问题的函》的规定,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与商标注册人可以提起共同诉讼,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标注册人不起诉包括商标注册人明示放弃起诉的情形,也包括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商标注册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已知道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发生而仍不起诉的情形。

在这种场合下,法院认可当事人放弃起诉,并没有要求商标注册人也加入诉讼。

法院支持这种做法的理由可能在于,尽管商标注册人放弃起诉,但其授予了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诉讼,权利本身仍可以得到救济,只是请求救济的主体不同。

六、 总结
综上所述,放弃诉权的承诺是否有效,在笔者看来并非有简单和统一的答案。这个问题分为几个层次:

1. 放弃诉权涉及程序法,不能仅以民法的规定来认可或否定该行为的效力。

2. 无论放弃诉权承诺是否有效,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登记立案。

3. 放弃诉权的后果要看该诉权所对应的权利能否得到救济。如果当事人放弃诉权不影响该具体权利得到救济,那么该放弃行为是能被法院认可的。

尽管如此,在就此问题目前裁判规则尚未统一的情况下,建议当事人不要轻易做出放弃诉权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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