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是人類交易活動要式主義的產物,是要式契約演化發展的結果。對於中國人來說,印章有著特殊的意義。《史記》中有記載:“官名更印章以五字”。《後漢書》中亦有記載:“多刻天下牧守印章,備置公卿百官”。可見,在中國自古以來,印章就被用作取信之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委託代理授權採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限,並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可見,印章的使用是當事人對外進行民事活動其中一種法律認可的方式。
一、境內公司印章的一般種類
公司印章一般指公司刻制的以文字、圖記表明其主體身份的公章、專用章等。在現代商事活動中,公司印章是公司身份和行為能力的證明,是公司的重要信用憑證。
公司印章種類多種多樣,根據適用範圍的不同,一般可分為公章、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發票專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招投標章、出入庫章、檔案章等。其中公章、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發票專用章需要根據相關規定在工商部門、公安部門、開戶銀行備案或預留印鑒等。
公章是公司法人在人格上獨立和完善的標誌[1],在公司所有印章中最為廣泛使用,其是法人權利的象徵,在現行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是否蓋有法人公章已作為民事活動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標準。公章可以用於公司對外簽訂合同及其他法律檔,具有極高的法律效力,以公司名義發出的各類檔,包括公文、信函、證明等均可使用公章。
財務專用章用於公司各類票據的出具,通常被稱為銀行大印鑒。
合同專用章通常用於公司簽訂合同。
法定代表人章,一般用於特定的用途,在公司出具票據時也可能加蓋法定代表人章,通常被稱為銀行小印鑒。
發票專用章,是公司開具發票時需要加蓋的印章。《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需要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式樣製作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發票領購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經營範圍和規模,確認領購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購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票領購簿”。第二十二條規定:“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發票專用章”。
二、公司印章的刻制要求
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以下簡稱“《印章管理規定》”),公司印章應當符合以下具體要求:
1.圓形;
2.直徑不得大於4.5釐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單位名稱,自左而右環行;
3.所刊名稱,應為法定名稱。如名稱字數過多不易刻制,可以採用規範化簡稱;
4.印章所刊漢字,應當使用國務院公佈的簡化字,字體為宋體;
5.其他專用印章(包括經濟合同章、財務專用章等),在名稱、式樣上應與單位正式印章有所區別,經本單位領導批准後可以刻制;
6.應到當地公安機關指定的刻章單位刻制。
三、私刻公司印章的效力
《印章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印章制發機關應規範和加強印章制發的管理,嚴格辦理程式和審批手續。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刻制印章,應到當地公安機關指定的刻章單位刻制”。根據該規定,在符合相關要求的情況下,在當地公安機關指定的刻章單位刻制的公司印章是合法有效的。
然而在實踐中,可能存在私刻公司印章[2]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私刻的印章效力如何?目前法律法規並無明確規定。我們可以通過司法審判實踐中的觀點進行判斷。
在福建亨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雖然落款處加蓋的公司合同專用章與其在公安機關備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不能排除公司實際使用的公章不只一枚的可能性,更不能以此否定合同之效力。
在青海創新礦業開發有限公司、洪英與青海創新礦業開發有限公司、洪英等民間借貸糾紛案[4]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擔保保證書》上加蓋的公章印文雖經鑒定機構認定與其在公安局備案的印章不符,但有證據確認公司實際使用的公章並非只有在公安部門備案的一枚的,公司以對外使用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為由主張簽訂合同對其沒有約束力的,法院不予支持。
在山東興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與薛啟盟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5]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雖然擔保函上公章印文與該公司在公安機關備案的公章印文不一致,但有證據證明擔保函上加蓋的公章系本公司使用。故公司實際使用的公章並非只有在公安部門備案的一枚的,公司以擔保函上加蓋的該公司公章印文不真實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11月8日印發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也說明:“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後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並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權。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權後,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後已無代理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可見,加蓋私刻的公司印章,在一定情況下亦可能會對公司產生約束力。因此,公司對其印章的風險管控,顯得尤為重要。
四、公司印章風險管控措施
公司印章是公司的重要信用憑證,對外的濫用易產生較大的風險。從公司內部管控的角度,應重視對公司印章的管理。建議可考慮以下公司印章風險管控措施:
(一)建立印章法律風險防控體系
建立印章法律風險防控體系,首先要加強對印章管控人法律風險防範的教育,使其認識到印章對公司管理的重要意義,提高其法律風險防範意識;其次要建立健全的公司內部日常印章管理制度,對印章的保管、使用、登記、審核、審批、註銷等進行嚴格管控;再次要減少公司印章的數量,確保公司對外用印的唯一性,嚴禁在空白紙張上加蓋公司印章。
(二)嚴守印章刻制程式與要求
就公司刻制印章,首先應由公司印章管理部門統一提出,經過公司法律部門、各專業部門審查,報公司內部有權部門決議。經決議後,由印章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統一在當地公安機關指定的刻章單位刻制並備案,嚴禁私刻印章。
(三)管控印章日常使用
針對公司印章的日常使用,建議結合新形勢、新技術創新管控方法。例如採取視頻監控的方式,將印章保管專櫃、開櫃、用印、入櫃、備份等過程均置於視頻監控之下,實現即時、音像管控。此外,還可利用網上審核和電子印章的方式,強化印章的機密性和蓋章的程式性要求,以促進對公司印章日常使用的管控。
[1] 甘培忠.企業與公司法學[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494.
[2] 為免疑義,本文所稱“私刻公司印章”指的是公司未經法定程式而刻制的印章,而非公司以外的未經授權擅自偽造公司印章的行為。
[3] 案號:(2018)最高法民申3842號。
[4] 案號:(2015)民申字第2537號。
[5] 案號:(2016)最高法民再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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