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指的是爭議各方對於某項知識產權權利是否為有效知識產權所產生的爭議。關於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能否通過仲裁解決,應根據適用法律進行判斷。目前,內地與香港在法律層面對此存在較大差異,本文將對兩地關於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可否仲裁的現行法律規定進行簡析,並對有關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的仲裁裁決在兩地的相互執行可能存在的問題進行探討。
一、內地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仲裁法》”)第二條、第三條從正反兩方面規定了仲裁適用範圍,可簡要概括為如下幾個方面:(1)可提請仲裁的當事人應當是平等的民事主體,而不是行政法律關係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2)可提交仲裁的糾紛限於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3)涉及婚姻、家庭、繼承方面的糾紛不能仲裁;(4)行政爭議不能仲裁。《仲裁法》未明確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可通過仲裁來解決,在此情形下,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行性需根據有關知識產權的專門法進行判斷。
1. 著作權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著作權糾紛可以調解,也可以根據當事人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或者著作權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該條款使用的是“著作權糾紛”這一概念,並未明確排除著作權有效性爭議,因此如發生著作權有效性爭議,爭議的當事人應可基於有效的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將與著作權有關的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2. 商標權有效性爭議的解決方式
對涉及商標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
根據《商標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經商標局核准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關於商標權授予和爭議處理,《商標法》第二條規定,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的工作。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在申請註冊商標時,若商標局駁回商標註冊申請做出不予註冊決定,被異議人不服的可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被異議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訴。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商標法的規定或者是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如果當事人對商標局的決定不服,可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訴。
根據上述規定,在確定商標權是否有效時,對於商標局不予註冊或宣告無效的決定,當事人的救濟途徑為首先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訴,即商標有效性爭議的解決屬於國家公權力確權機構的職權範圍,相關主管機構和特定的人民法院享有最終的決定權。
3. 專利權有效性爭議的解決方式
與商標有效性爭議相似,對涉及專利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亦未作出明確規定。
根據《專利法》第三條及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的專利工作;統一受理和審查專利申請,依法授予專利權。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設立專利復審委員會,處理專利爭議事宜。專利申請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復審。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專利法》有關規定的,可以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和公告。對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專利權無效或者維持專利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根據上述規定,在確定一項專利權是否有效時,對於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不予授予或宣告無效的決定,當事人的救濟途徑為首先向專利復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訴,即專利權有效性爭議的解決辦法同樣屬於國家公權力確權機構的職權範圍,相關主管機構和特定的人民法院享有最終的決定權。
綜上所述,著作權的有效性爭議應可以提交仲裁機構進行仲裁。而商標權、專利權有效性爭議的解決則適用不同的規則,《商標法》、《專利法》賦予商標、專利行政部門壟斷了商標、專利審查和授權。商標、專利審查與授權屬行政確權行為,具有行政法意義上的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行政確權一經確定,就具有不受任意改變的法律效力。因此,內地的商標、專利有效性爭議,可以歸屬於《仲裁法》第三條規定的“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屬於可仲裁的範圍,其救濟手段是通過法院進行訴訟。
二、香港的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
2017年6月14日,香港《仲裁條例》的修訂在香港立法會獲得通過,於2018年1月1日開始實施,該修訂使知識產權爭議可通過仲裁加以解決。《仲裁條例》的修訂包括明確所有知識產權爭議均可通過仲裁解決,包括:(1)關於知識產權可否強制執行,侵犯知識產權,或知識產權的存在、有效性、擁有權、範圍、期限或任何其他方面的爭議;(2)關於知識產權交易的爭議;(3)關於須就知識產權支付的補償的爭議。
在香港,根據上述修訂後的《仲裁條例》,當事人可以通過仲裁解決任何有關知識產權的爭議,無論有關知識產權可否經註冊而受到保護,以及是否於香港或其他司法管轄區註冊或存在;即使知識產權相關法例並無述明知識產權爭議可以通過仲裁解決,當事人亦可選擇通過仲裁解決有關爭議。因此,在香港,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已經擁有了確實的法律基礎。
同時,《仲裁條例》規定了仲裁裁決的效力,即仲裁裁決只對仲裁各方和透過或借著任何一方提出申索的人具有約束力。該裁決對仲裁當事人以外的人不具約束力,亦不會被香港相關知識產權的註冊處處長受理註冊或記錄。此外,由於仲裁裁決對香港法院或相關知識產權的註冊處處長沒有約束力,所以並不妨礙日後處理第三者向知識產權持有者提出的訴訟時,香港法院或相關知識產權的註冊處處長對任何事項包括已註冊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持有不同觀點。
三、有關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的仲裁裁決在兩地的相互執行
如前文所述,關於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內地與香港法律規定迥異,若香港的仲裁機構根據《仲裁條例》在香港對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作出裁決,而該裁決需要在內地申請執行,其能否被內地法院執行值得商榷。
隨著香港回歸祖國,為妥善處理內地與香港作為一國之內兩法域間仲裁裁決的相互執行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區政府於1999年6月21日簽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安排》”),兩地分別對其本地化後,於2000年2月1日在兩地同時施行。
《安排》規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情形中除了常見主體、程式問題外,還涉及可仲裁性和公共秩序問題:(1)可仲裁性,有關法院認定依執行地法律,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則可不予執行該裁決;(2)公共秩序,內地法院認定在內地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區法院決定在香港特區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香港特區的公共政策,則可不予執行該裁決。
鑒於修訂後的香港《仲裁條例》規定知識產權糾紛包括關於知識產權有效性的爭議可以仲裁,且明確規定不會因涉及知識產權爭議而違反香港公共政策;而內地在立法層面對知識產權爭議的可仲裁性一直未予全面認可,且《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範圍明確排除了“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商標、專利的效力認定由國家公權力確權機構決定,因此,一般理解內地的商標、專利的有效性爭議不具有可仲裁性。
因此,如果當事人就商標、專利的有效性爭議在香港進行仲裁並取得仲裁裁決,在內地申請執行相關仲裁裁決時,內地法院可能會以相關爭議不具有可仲裁性以及涉及公共秩序為由拒絕其申請。
四、分析及建議
隨著世界範圍內知識產權的飛速發展,知識產權爭議日益增多,由此使得知識產權糾紛的解決方式越來越多樣化,部分國家或地區已將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列為可仲裁事項,如美國、瑞士、香港等國家或地區賦予了仲裁機構解決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的權利。
從知識產權爭議解決的角度而言,仲裁機構與國家公權力確權機構作出的決定效力不同。國家公權力確權機構作出的效力認定具有對世效力,不僅是爭議的當事人,爭議以外的第三人乃至整個社會都會受到約束,具有廣泛的影響力。由於仲裁的相對性,將知識產權爭議提交仲裁是爭議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仲裁的裁決結果也就只對申請進行仲裁的當事人產生效力,對當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不產生約束力,亦不會對國家公權力確權機構產生約束力,國家公權力確權機構對於商標、專利的登記管理並不因此而發生直接變動,因此,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的仲裁結果不會對社會公眾利益產生直接影響。
由此,國家公權力確權機構對於知識產權效力的認定與仲裁機構對知識產權效力的裁決不存在效力方面的衝突,兩種方式在爭議解決的管轄上也不存在直接的衝突。2017年1月,國務院印發的《“十三五”國家知識產權保護和運用規劃》也明確了“建立知識產權糾紛多元解決機制,加強知識產權仲裁機構和糾紛調解機構建設”的具體目標,建議以此為契機,內地應考慮儘快在立法層面對各類知識產權爭議的可仲裁性進行明確,賦予商標及專利有效性爭議以可仲裁性,從而提高知識產權爭議解決的效率,進一步展示仲裁友好型的立法取態,亦可在一定程度上拓展內地與香港仲裁裁決相互執行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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