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合同詐騙與民事欺詐比較

作者: 陳學斌、曾琪 類別: 法律研究 2024.06.26

刑事中的合同詐騙與民事中的欺詐行為有相似之處,本文擬依據二者的法律規定、司法實踐中的認定並結合相關案例,分析二者的區別。

一、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0年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合同詐騙罪】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一般認為,合同詐騙罪的客體為國家對經濟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包括自然人與單位,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

合同詐騙罪作為法定目的犯,其認定的關鍵在於“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對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1)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2)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欺騙的行為;(3)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後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動;(4)行為人在違約以後是否願意承擔違約責任;(5)行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6)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是否有揮霍、挪用及攜款潛逃等行為。

二、民事欺詐行為
民事欺詐行為,是指在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義務的過程中,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民事欺詐行為進行了進一步的釋明,即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負有告知義務的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致使當事人基於錯誤認識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欺詐。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民事欺詐行為的構成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行為人須有欺詐的故意。這種故意既包括使對方陷入錯誤判斷的故意,也包括誘使對方基於此錯誤判斷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

二是行為人須有欺詐的行為。這種行為既可以是故意虛構事實(積極欺詐),包括虛假陳述,也可以是故意隱瞞應當告知的真實情況而故意不告知(消極欺詐)。此外,應當特別指出,對不需要說明的問題的虛假回答以及對於法律的虛假陳述均不構成欺詐,但如果是權威執法部門對法律的錯誤陳述,可能構成第三人欺詐。

三是受欺詐人因行為人的欺詐行為陷入錯誤判斷,即欺詐行為與錯誤判斷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一方面,欺詐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有密切關係;另一方面,受欺詐人基於欺詐行為而發生了錯誤判斷。如果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後,受欺詐人未陷入錯誤判斷或者發生的錯誤判斷並不是由欺詐行為導致的,則不構成欺詐。

四是受欺詐人基於錯誤判斷並作出了意思表示。受欺詐人因欺詐行為發生了錯誤判斷後,基於錯誤的判斷作出了意思表示並實施了民事法律行為。如果受欺詐人雖因欺詐行為作出錯誤判斷,但並未作出意思表示,則不能認為構成欺詐。

三、區別
1、主觀目的不同
民事欺詐行為的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旨在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識,做出利於行為人的民事法律行為,然後通過雙方履行該法律行為謀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實質是牟利,但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合同詐騙罪雖然客觀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但行為人並不想承擔雙方約定的民事義務,而是只想使對方履行不存在的民事法律關係的“單方義務”,直接非法佔有對方財物。因此,民事欺詐行為的行為人是通過雙方履約來間接獲取非法財產利益,而合同詐騙的行為人是基於非法佔有目的,直接佔有公私財物。

 2、欺詐的具體表現不同
(1)在行為方式上,民事欺詐行為包括作為的故意虛構事實,也包括不作為的故意隱瞞應當告知的真實情況;而合同詐騙罪都是以作為的行為方式進行,不作為的行為方式不能構成合同詐騙罪。

(2)從欺騙手段上,民事欺詐的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時一般不需要假冒合法身份;而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為了利用合同達到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往往利用虛假的姓名、身份、虛假介紹信和授權委託書等,以騙取對方的信任達到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結果。

 3、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不同
民事欺詐行為的行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意願,會盡自己努力達到完全履行合同的效果;而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意願,客觀上也不會為履行合同而作相關努力,或者是履行小部分合同但是目的是為了騙取大部分財物。

4、對所獲財物的處理方式不同
民事欺詐行為人在取得財物後,多用於正常經營活動,購買生產資料等為履行合同創造條件;而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後,或攜款潛逃,或轉移藏匿,或揮霍浪費,不存在繼續履行合同的意願或將財物返還對方的想法。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2018)贛04刑終215號刑事裁定書
裁判節選:本院認為,上訴人宋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達6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應受到罪責相當的處罰。上訴人矢口否認其有詐騙行為,其辯護人亦認為公訴機關沒有證據證實存單為虛假,“增值計畫”為捏造。經查,全案的證據充分證實上訴人宋某使用虛構的身份資訊、個人經歷、學歷,隱瞞自己的犯罪前科,製造虛假的畫冊、匯票,在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情況下,誘騙受害人與其簽訂虛假的經濟合同,並將受害人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錢款用於購買高檔轎車、還債、轉付親戚朋友,足以認定上訴人在主觀上沒有準備履行合同的意願,在客觀上也沒有實施履行合同的行為,其真實動機系以簽訂、履行虛假的合同為手段非法佔有對方當事人的“投資款”,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故上訴人關於其沒有實施詐騙以及其辯護人認為應對上訴人適用無罪推定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18)粵1202刑初23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節選: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明知涉案資產包無財產可供追訴執行,隱瞞與他人已經商談好可以低廉價格購買資產包的事實,以簽訂合作協定並提供擔保方式騙取被害人信任,並以履行部分合同及提供偽造《債權轉讓協定》方式掩蓋其詐騙故意,騙取被害人財物後絕大部分用於個人揮霍。其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特徵。

案例3:(2016)吉04刑初21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節選:本院認為,合同詐騙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本案被告人劉某因中某公司資金周轉不暢,遂與天某公司建立了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合同關係,其用以買賣形式的房屋客觀存在,且雙方到產權部門辦理了預售登記。嗣後,劉某亦按照合同約定在天某公司匯款後給付378萬元。依劉某供述,其將從天某公司取得的款項用於宏達二期和三期工程建設,而現有證據又不能證實劉某在取得款項後有挪作他用或無故揮霍等情形,故不能認定劉某從天某公司取得的錢款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雖然劉某在取得天某公司錢款時對天某公司隱瞞了相關房屋有抵押或頂賬等事實,但房屋產權從形式上並沒有受到限制,且從現有證據來看,用以交易的房屋大部分定價較低,結合劉某將宏達三期6棟樓(扣除16戶)以180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天某公司,及蔡某最後以宏達三期1號樓部分門企房接受清償債務的事實,亦不能確認劉某有非法佔有天某公司錢款的故意。此外天某公司並不認可其系被害人,故公訴機關將天某公司列為被害人並不適當。綜上,劉某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劉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無罪的辯護意見應予採納。

案例4:(2016)青01刑初6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節選:青海某公司通過招、拍、掛方式取得了本市興海路*號的土地使用權,開發建設“某花園社區”,並建成4棟高層住宅樓和1棟辦公樓,尚有1棟高層住宅樓未開工建設。某某公司及王某某在安置回遷戶和普通購房戶的過程中,有將回遷安置房抵押給他人、銷售給普通購房戶,或與他人簽訂虛設拆遷安置協議後又將簽約房安置回遷戶、抵押給債權人、銷售給他人等的行為,對回遷戶、抵押權人、普通購房戶隱瞞了與另一方簽訂合同的事實,具有欺詐的行為,但其向絕大部分住戶交付房屋,在房屋相衝突時又為多數購房人、回遷戶調整住房,履行合同。同時本案中涉案款項去向不明,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單位及王某某將借款、購房款、回遷戶交納的超面積款等予以揮霍或其他不正當支出,無法證實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五、小結
基於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民事欺詐行為與合同詐騙罪的區分關鍵是行為人對相關財物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在司法實踐中,需考慮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簽約過程是否有欺騙行為,在簽訂合同後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行動,考察行為人在違約後是否願意承擔違約責任及行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等因素,以上方面不能孤立地用於證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結合案件事實具體分析,綜合考量,判斷行為人行為是屬於民事欺詐行為還是構成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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