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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独董新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解读

Author: 李继志、李俊娜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25.06.25

(Available in Chinese Only)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是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的重要内容,其在我国的建立和发展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基于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作用,本文拟就最新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1](以下简称“《独董新规》”)进行简要分析,供相关方参阅。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沿革

2001 年8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02号,以下简称“《2001年指导意见》”),要求上市公司建立独立的外部董事制度。

2004年,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证监发[2004]118号,以下简称“118号文”),重申“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法律层面规定上市公司应当设独立董事,并明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22年1月5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14号,以下简称“《独董旧规》”),与此同时,《2001年指导意见》及118号文废止。

2023年4月7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23〕9号),提出了总体要求、主要任务、组织实施方面的内容。

2023年4月14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经2023年7月28日证监会2023年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于2023年8月1日公布,自2023年9月4日起施行;同时,《独董旧规》废止[2]。

其后,《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202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27号)对前述2023年施行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正,将其中的第九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的“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删去第九条、第四十七条中的“监事会”、“监事”,并在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委员会应当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本文将对《独董新规》进行解读。《独董新规》包括总则、任职资格与任免、职责与履职方式、履职保障、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内容,本文将从其主要内容及与《独董旧规》的比较方面进行解读。

二、总则内容

以《独董新规》为基础,结合《独董旧规》的规定,拟解读的总则部分主要涵盖独立董事定义、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独立董事的义务、人数及机构设置总体要求等内容,如在“独立性”上,《独董新规》针对独立性标准增加了独立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要求,且进一步明确了“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作为判断独立性的标准;如在“兼职数量”上,为确保独立董事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独董新规》将独立董事同时任职上市公司数量上限由5家上市公司减至3家境内上市公司。相关内容具体而言主要有:


《独董旧规》

《独董新规》

备注

独立董事定义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二条第一款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定义范围扩大

独立性

第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二条第二款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表述更清晰

兼职数量

第六条第三款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五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八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数量减少

义务

第五条 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细节补充调整

人数及机构设置

第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与考核、审计、提名等专门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中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五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薪酬与考核、战略等专门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改变审计委员会地位并明确人员构成

三、任职资格与任免内容

1、任职资格

就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而言,《独董新规》新增了对个人品德、失信记录的要求及两种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完善了中介机构服务人员担任独立董事的限制情形,并新增了独立性年审制度。概括而言,任职资格主要包括需符合/满足的基本条件及禁止性条件两方面内容,具体而言:


《独董旧规》

《独董新规》

备注

基本条件

第九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规则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依照规定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七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关于个人品德、失信记录的要求,优化独立董事任职的基本条件

禁止性条件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上市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上市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直系亲属”改为“配偶、父母、子女”;


“主要社会关系”范围扩大;


整体范围扩大;


新增独立性年审制度。

2、任免程序

在独立董事提名方面:《独董新规》增加了提名主体“投资者保护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并明确了提名回避制度及提名委员会、证券交易所的事前审查程序。

在独立董事的选举和解聘方面:《独董新规》对选任机制进行优化(如累积投票制、差额选举、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露等),对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相关内容(如缺席次数、时限、补选、特殊情形等)进行调整/明确;更值得一提的是,明确将由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开发上线独立董事信息库。


《独董旧规》

《独董新规》

备注

提名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十四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布相关内容,并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的,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上市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以及前款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鼓励上市公司实行差额选举,具体实施细则由公司章程规定。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新增投资者保护机构委托提名的内容;


新增提名委员会审查要求、证监会异议内容;


新增累积投票制与差额选举、中小股东单独计票披露的规定。

选任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上市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上市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条第二款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上市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十六条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负责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信息库建设和管理工作。上市公司可以从独立董事信息库选聘独立董事。

调整亲自出席的要求及后果;

新增独立董事异议披露内容;

新增补选条件及时间要求;

新增独立董事信息库。

任期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无变化

四、职责与履职方式内容

关于独立董事的职责与履职方式,与《独董旧规》相比,《独董新规》优化或新增了诸多具体内容。

1、两规定涉及的相关基本内容比较


《独董旧规》

《独董新规》

备注

职责/职权概括规定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上市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细化调整内容

特别职权及履职要求

第二十二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使前款第(六)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二)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特别职权整体表述变化;


独立董事履职规定新增要求。

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三百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前款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本条第一款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未明确规定。


年度述职报告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上市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上市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上市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详细列明年度述职报告内容。

2、《独董新规》新增的“履职”内容

就独立董事的履职,《独董新规》新增了较多内容,主要包括:

(1)设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独董新规》明确了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同时明确了该专门会议的程序、表决要求及建议权。具体而言:

《独董新规》第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上市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就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2)独立董事现场工作时间要求

除对现场工作时间有明确要求外,《独董新规》亦以列举的方式明文规定了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多种方式。具体而言:

《独董新规》第三十条规定,“独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上市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3)会议记录与工作记录要求

《独董新规》第三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上市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五、履职保障内容

就该部分内容,《独董新规》细化了独立董事知情权的保障要求,及独立董事履职受限时可采取的救济措施(如“向公司董事会说明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报告”等)。具体如下:


《独董旧规》

《独董新规》

备注

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所必需的工作条件。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上市公司应及时协助办理公告事宜。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应当畅通独立董事沟通渠道。

细化独立董事履职受限处理内容。

知情权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上市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二名或二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上市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上市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上市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上市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上市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细化调整知情权涉及的独立董事履职要求。

费用与津贴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基本无变化。

保险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基本无变化。

六、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内容

该部分是《独董新规》新增条款,在《独董旧规》中未有相关规定。主要内容有:

1、三层管理体制

根据《独董新规》第四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监督管理分为三层:

(1)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及相关主体在证券市场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证券交易所、中国上市公司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独董新规》制定相关自律规则,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进行自律管理。

(3)有关自律组织:可以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情况进行评估,促进其不断提高履职效果。

并且,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及其他相关主体对独立董事有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及相关主体应当及时回复,并配合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2、行政处罚

(1)概括性规定

根据《独董新规》第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及相关主体违反《独董新规》规定的,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如何认定独立董事的履职尽责情况及其行政责任

根据《独董新规》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履职尽责情况及其行政责任,可以结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与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兼顾其董事地位和外部身份特点,综合下列方面进行认定:(一)在信息形成和相关决策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二)相关事项信息来源和内容、了解信息的途径;(三)知情程度及知情后的态度;(四)对相关异常情况的注意程度,为核验信息采取的措施;(五)参加相关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情况;(六)专业背景或者行业背景;(七)其他与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关联的方面。”

(3)不予行政处罚的事由

根据《独董新规》第四十六条规定,“独立董事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基本职责,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没有主观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予行政处罚:(一)在审议或者签署信息披露文件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二)对违法违规事项提出具体异议,明确记载于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会议记录中,并在董事会会议中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三)上市公司或者相关方有意隐瞒,且没有迹象表明独立董事知悉或者能够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四)因上市公司拒绝、阻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导致其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作出判断,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的;(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在违法违规行为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独立董事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及时向上市公司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且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独立董事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违法违规行为被揭露后及时督促上市公司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中国证监会可以结合违法违规行为事实和性质、独立董事日常履职情况等综合判断其行政责任。”

七、附则内容

除对有关用语进行定义外,《独董新规》主要明确了《独董新规》施行的过渡期(自施行之日(2023年9月4日)起的一年过渡期)安排及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适用。鉴于最新的《独董新规》已于2025年3月27日起施行,相应的过渡期已不存在;同时,鉴于《独董新规》,及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对独立董事的要求,笔者建议上市公司及拟上市公司应尽快依法修订公司章程及配套治理文件,严格依据最新规定执行。同时,独立董事在依法履职时,亦应注意防范履职风险,做好工作记录、留存工作底稿,在依法履职受阻时及时寻求救济。

此外,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中有关董事义务和责任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独立董事,建议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重视忠实、勤勉义务,依法履职,避免出现履职风险。


注释

[1] 2023 年7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年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5年2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

[2] 与之相配套的是:


(1)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23年8月4日发布了配套修订的股票上市规则(包括《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均自2023年9月4日起施行),并明确:过渡期为前述规则施行之日起的一年,在过渡期内,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机制等事项与上述规则文件不一致的,应当逐步调整至符合前述规则的规定。后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24年4月30日对前述两上市规则进行了修订并重新发布(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明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机制等事项与前述规则不一致的,应当于2024年9月4日前逐步调整至符合前述规则的规定。


(2)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23年8月4日发布了配套修订的股票上市规则(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均自2023年9月4日起施行),并明确:过渡期为前述规则施行之日起的一年,在过渡期内,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机制等事项与上述规则文件不一致的,应当逐步调整至符合前述规则的规定。后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24年4月30日对前述两上市规则进行了修订并重新发布(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明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机制等事项与前述规则不一致的,应当于2024年9月4日前逐步调整至符合前述规则的规定。

(3)北京证券交易所于2023年8月4日发布修订的《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配套落实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相关安排,并明确:“修订后的规则自2023年9月4日起施行。本所此前发布的其他业务规则中有关独立董事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后北京证券交易所于2024年4月30日对前述规则进行了修订并重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更改独立董事的相关内容。

之后,根据证监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25年4月25日发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25年4月25日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北京证券交易所于2025年4月25日发布了《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与《独董新规》关于独立董事调整的内容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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