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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从一则案例看香港法院对内地判决申请在香港执行登记的撤销 – 后续进展

Author: 王威、解巍、李雅雯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25.06.04

(Available in Chinese Only)

去年本所曾发布《从一则案例看香港法院对内地判决申请在香港执行登记的撤销》一文,分析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李伟斌律师行代表被告傅某与原告中国某公司关于内地判决在香港申请执行登记的撤销案件(案号:[2024] HKCFI 590,“本案”)。

本案中,就原告基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内地法院”)所作出的四宗裁定(“四宗裁定”)在香港高等法院(“香港高院”)原讼法庭申请执行的登记(“该等登记”),李伟斌律师行成功代表被告取得了香港高院关于撤销该等登记的判决。原告随即向香港高院上诉法庭提起了上诉(案号:[2025] HKCA 462)。2025年5月21日,上诉法庭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内地与香港的法律界引发广泛关注。

一、争议焦点

在原讼法庭的判决中,法官支持了被告傅某提出的四宗裁定不属于缴付款项的判决的撤销登记理由,判决撤销对四宗裁定的申请执行登记。

在上诉案件中,原告对原讼法庭法官关于四宗裁定不属于缴付款项的判决的裁判提出异议。被告则提出应维持原讼法庭的判决。

二、裁判理由

上诉法庭法官对内地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的差异进行了阐述:

在内地法律框架下,经公证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实质性争议的债权文书,可依法定程序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无需经普通诉讼程序取得生效判决。原告中国某公司并非通过内地法院的判决确认债权,而是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案件中的执行对象由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进行明确,金额由公证处确定,而非内地法院判决。公证处的决定或执行证书不构成《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597章)(简称“《交互执行条例》”,在内地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形式生效,简称“《2008安排》”)第5(2)(e)款规定的内地判决【注:如执行依据为2024年1月29日以后生效的内地判决,则应适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2019安排》”,在香港以《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645章)的形式生效)】。

内地法院作出的四宗裁定虽然名义上属于“内地判决”的范畴,但实质是终结一次执行程序的司法确认,其核心功能为终止特定轮次的执行程序,而非确定金钱债务。四宗裁定的法律性质与《交互执行条例》规定的“内地判决”存在本质区别。

本案中,债务金额、利息及履行义务均依公证债权文书确定,而非来自内地法院判决,原告并非内地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人,因此,四宗裁定不满足《交互执行条例》5(2)(e)款项下规定的“该判决饬令缴付一笔款项”的要求,不能作为香港执行程序的合法依据,其申请执行登记应依法撤销。

因此,上诉法庭法官认为本案四宗裁定不属于支付款项的命令的理由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影响

从法律研究的视角考察本案,其凸显内地与香港区际司法协助中所存在的两地法律程序与法律概念的差异,对于两地判决的互认和执行具有深远影响。本案法官所阐述的裁判观点,若最终被确定为明确的法律原则并在后续案件中作为先例援引,则在内地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如果涉及在香港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日后可能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另外,由此引发另外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推进粤港澳大湾区规则衔接机制对接的大背景之下,通过调解解决三地的跨境商事争议的重要性日益显著。调解以其便捷性、高效性、保密性受到各商事主体的青睐。然而,调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内地,调解协议通过诉讼程序中法院司法确认的方式获得强制执行力。而通过在内地司法确认形成的调解书日后若需在香港认可和执行,是否也会面临类似本案的问题?这若有,如何妥善地加以解决?值得我们进一步关注和研究。

本案带给我们的启示还包括,尽管两地在相互认可和执行司法协助的范围与方式上不断探索并逐步扩大,但交易文件中关于诉讼及执行程序的条款设计、诉讼策略以及风险评估仍需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并提供建议,以保障文件和债权在跨境执行中的有效性。

四、其他参考资料

有关香港判决在内地的认可与执行,读者可查阅本所于2023年1月4日发表的《香港民商事判决在内地的认可与执行》一文。

有关《2019安排》的解读,读者可查阅本所于2024年1月31日发表的《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安排简析》一文。

有关《2008安排》与《2019安排》下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读者可查阅本所于2024年4月10日发表的《从一则案例看香港法院对内地判决申请在香港执行登记的撤销》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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