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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中央企业提供担保法律问题简析

Author: 李继志、李俊娜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23.09.20

(Available in Chinese Only)

公司提供担保是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重要事项,会受到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限制。而在其中,中央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类型,与一般的公司相比,其提供担保自然有不同之处,本文拟作出简要分析。

一、关于担保的一般性规定
我国法律体系关于担保的一般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下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等规定中,中央企业作为公司的一个类型,提供担保不能违反前述规定的一般性要求。

1、《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
公司提供担保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应的担保合同在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定无效情形下,即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其第二编“物权”中的第四分编“担保物权”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及第三编“合同”中的第二分编“典型合同”规定的“保证合同”等均属于“担保”范畴。公司提供相应的不同类型的担保,需符合相关的规定。

同时,《担保制度解释》与审判实践紧密结合,就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解释。值得留意的是,《担保制度解释》明确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在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与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合同可以对主合同无效后担保合同效力另行约定的规定不同。

公司提供担保所签署的担保合同应留意前述要求。但独立保函因其具有特殊性,“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公司法》
《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了公司提供担保的内部决策要求:“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要求在相关条款有进一步体现,如:第一百零四条“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第一百二十一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而最高人民法院此后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涉及的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规范:一是重申《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要求的内部决议;二是明确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构成越权代表的;三是“善意”的认定(即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因《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不同而有所区别;四是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标准(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五是留意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3、《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2]……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等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同时第四十五条明确,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根据前述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在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时,应事先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何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中央企业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如无特别规定,中央企业提供担保亦需符合前述要求。

二、中央企业提供担保的特别要求
《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明确要求中央企业全面推进合规管理、切实防范合规风险;《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明确要求中央企业加强合规管理、切实防控风险。随着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意识的强化,国家相应的对融资担保行为的合规性要求也会愈加明确;中央企业在我国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类型,其提供担保应符合有关中央企业担保的特别规定。

1、概括性要求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资金保障防范经营风险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国资发评价〔2011〕48号)要求各中央企业要“加强或有负债管理,密切跟踪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采取反担保等措施降低担保风险”;要“严格控制对集团外企业出借资金和担保”。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要求各中央企业要“要切实加强担保管理,严格控制对集团外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向中央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对集团外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当报国资委批准”。

2、明确的规范
《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下称“75号文”)就中央企业提供担保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全面、细化的规定:

(1) 完善制度建设、注意内部审批

75号文要求“完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中央企业应当制定和完善集团统一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明确集团本部及各级子企业融资担保权限和限额、融资担保费率水平,落实管理部门和管理责任,规范内部审批程序,细化审核流程。”且需留意,中央企业制定和修订融资担保管理制度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

(2) 加强预算管理、注意变化情形

75号文要求中央企业将年度融资担保计划纳入预算管理体系,包括担保人、担保金额、被担保人及其经营状况、担保方式、担保费率、违规担保清理计划等关键要素,提交集团董事会或其授权决策主体审议决定。并需留意,若担保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追加担保预算,需重新履行预算审批程序。

(3) 严控担保对象、留意禁止情形

75号文第一条规定的“融资担保主要包括中央企业为纳入合并范围内的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借款和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提供的各种形式担保”,明确了75号文适用的中央企业提供担保的主体范围是“纳入合并范围内的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

75号文第三条要求“严格限制融资担保对象”:

第一,中央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

第三,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

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等相关规定。

(4) 严控担保规模、超股比担保,注意反担保

75号文明确:

中央企业原则上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40%,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纳入国资委年度债务风险管控范围的企业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比上年增加。

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严禁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对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的,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同时,对超股比担保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5) 担保类型

根据75号文第一条,中央企业提供担保的类型包括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不包括中央企业主业含担保的金融子企业开展的担保以及房地产企业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的阶段性担保。

三、小结
75号文的规定对于中央企业而言是必须严格遵守的,也符合国家对中央企业合规管理的一贯要求。75号文为中央企业的担保行为提出了明确的监管要求,中央企业在制定或修改章程、融资担保管理制度时,需要符合75号文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并确保章程、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之间保持一致。


[1]《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2]《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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