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search & Publication

法律实务 |抵押权行使期限届满后抵押权是否消灭

Author: 解巍、吴超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19.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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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规定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那么如果抵押权人未在该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则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抵押权是否在此期间届满后自动消灭、抵押人能否以此为由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意见,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就此进行讨论。

      一、关于超过抵押权行使期限抵押权是否消灭的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权归于消灭。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发布的《审理金融债权及担保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第二部分第(三)条载明:“关于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行使抵钾权的法律后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之规定的理解问题,会议认为,该规定是对抵押权存续期限的规定,超过该期限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另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权并不消灭。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的《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对其中问题二十八的解答:“由于物权法第202条未明确表述为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亦不属于物权法第177条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在有权机关对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进行明确解释之前,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人起诉请求确认抵押权消灭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二、案例

      李文胜、龚新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农行张家界分行”)、张家界市永定区犀牛潭林场担保物权纠纷一案((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30号),历经一审、二审、检察院抗诉及高院再审程序,就超过行使期限的抵押权是否消灭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裁判,充分反映了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的不同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行使抵押权不予保护。该条实际上是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农行张家界分行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内怠于行使抵押权,使该抵押权丧失人民法院公权力的保护。且抵押权的实质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农行张家界分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再受到法律保护的状态,显然不能再就抵押物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到清偿。农行张家界分行享有的抵押权已不具有抵押权的实质,该抵押权的存在已没有任意意义。抵押物上存续这种无法行使的抵押权,不仅不利于物的效用的发挥,与《物权法》的宗旨相悖,同时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农行张家界分行作为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应当归于消灭。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主张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并非抵押权因此而消灭。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抵押的债权依然存在,故抵押权亦同时存在,并未消灭。

      省检察院抗诉认为,对抵押人请求抵押权消灭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怠于行使抵押权,农行张家界分行已于2003年7月5日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以实现其抵押权的权利。在这种状态下,抵押权实际上已经等同于消灭而变得毫无意义。但对于抵押人而言,继续维持抵押物上的负担则势必影响抵押物的正常效用。并且,在农行张家界分行的主债权已成为自然债权的情况下,继续维护失去强制力保护的抵押权,会在事实上形成从权利效力高于主权利效力,无限加重抵押人负担的不合理现象。

      省高院再审认为,农行张家界分行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其抵押权,其抵押权已经归于消灭。原二审判决认为抵押权人农行张家界分行丧失的是胜诉权,并非抵押权因此而消灭,故而驳回李文胜、龚新莲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三、关于抵押权的注销

      如上述案例一般,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关于超过抵押权行使期限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但对于超过抵押权行使期限,主张注销抵押权的请求,多数法院都予以支持。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公报的案号为(2016)京03民终8680号的案例为例,其裁判要旨明确表述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抵押人可主张抵押权人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其第59条亦明确“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实现上述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就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然而,由于《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超过抵押权的行使期限抵押权是否消灭,这对实践中抵押权的注销造成了一定的困扰。《九民纪要》虽然就此提出了意见,但其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可能难以彻底解决实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因此,有关部门可考虑通过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对该问题予以明确,并考虑与不动产登记部门就抵押权注销等实务问题予以衔接,以充分发挥抵押物的使用和流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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