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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同一出借人向同一借款人提供多笔借款的情形十分常见,但此情形下,如借款人在还款时未约定该还款归还的是哪笔借款的本息,那么该如何确定偿还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文将结合若干案例,对上述规定进行分析。
一、关于“负担较重的债务”的认定
(案例1):在熊某、马某、杨某(注:马某与杨某为夫妻)民间借贷纠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某于2014年6月22日向杨某提供借款36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杨某及马某先后归还了274000元,尚欠本金86000元。2015年5月13日熊某向马某与杨某提供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000元。2015年6月30日,马某还款100000元,但并未明确归还的是哪笔借款。
就被告2015年6月30日的还款应优先抵充哪笔借款本息,法院认为,本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先的36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在后的10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在后的100000元借款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在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的情况下,马某于2015年6月30日的100000元还款,依法应当先冲抵负担较重的债务即负有利息的100000元借款。
(案例2):在杨某与闫某、张某1、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4年11月20日,被告闫某、张某1、张某2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杨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8%,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0日止。除本案借款外,被告闫某与张某1另于2015年1月8日、10月25日分别向原告杨某借款5万元、10万元,原告杨某已另案起诉。被告闫某先后向原告还款10万元、1.8万元及9000元。就前述三笔还款的抵充顺序,当事人未作约定。法院认为,被告闫某9000元的还款发生在2016年2月,10万元的还款发生于2016年9月7日,此时所有债务均未到期。根据根据合同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在均无担保的情况下,应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本案债务有三个共同借款人,另案两笔债务仅有被告闫某与张某1两个共同借款人。相对于被告闫某而言,该两笔计109000元的还款应优先抵充其个人负担较重的2015年10月25日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而1.8万元的还款发生在2016年11月22日,此时仅有本案10万元借款到期,故应优先抵充本案借款。
二、关于“负担相同的债务”的认定
(案例3):在马某与陆某、某咨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陆某与咨询公司多次向原告马某借款,具体为:(1)2014年4月3日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月利率20‰。(2)2014年4月9日借款24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月利率20‰。(3)2014年4月14日借款3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20‰。(4)2014年5月23日借款30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月利率20‰。(5)2014年6月13日借款40.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月利率20‰。另,被告陆某向马某丈夫多次借款,马某丈夫已另案起诉。
被告陆某向原告马某及其丈夫借款后,除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61.08万元(双方约定用于归还马某丈夫112.5万元该笔借款)外,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57万元、1.87万元、3万元,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33.5万元、6万元、0.02万元,于2014年10月29日归还16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2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2.8万元,总计还款183.27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陆某于2014年10月20日还款时,原告马某于2014年4月3日、4月9日、4月14日出借的14万元、249万元、31万元均已到期,该三笔债务均约定月利率2%、均无担保,应认定为债务负担相同,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故被告陆某的还款应按照先抵充14万元的本息、后抵充249万元的本息、再抵充31万元的本息的顺序予以清偿。
(案例4):在王某与董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09年10月3日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董某等人多次向原告王某借款,其中五笔借款月利率均为3%,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保证人(两位或多位)提供担保,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另外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均无担保。自2012年3月3日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董某采取现金或者银行汇款方式多次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
法院认为,因各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10年1月18日30670元借款、2012年4月15日4900元借款无担保,应优先抵充;余外五笔借款均由保证人提供担保,债务负担相同,故按比例抵充。
三、总结
综合上述,当借款人对同一出借人负有多笔借款时,如借款人的某次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借款人还款时又未明确归还的是哪笔借款时,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笔债务均到期的,应从是否存在担保、担保方式、担保数额、担保是否充分、利率高低等方面,优先抵充缺乏担保的债务,再抵充对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如负担相同的,则应按比例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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