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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基于担心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足、对债权充分保障的需要,债权人通常会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其中“保证”是较为常见的担保方式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作为一种单务、无偿合同,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保证人将在保证期间内提供保证。“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其对于保护保证人权益、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言有重要的意义。
一、保证期间的重要性
作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并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同时,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保证期间在一定程度上对“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设置了“提醒”与“警示”: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归于消灭;只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保证人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这一设置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保证人”的权益,使其对自身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有明确的预期。
二、保证期间的设置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亦即: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但有一定的限制——不能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否则将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将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即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这一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为“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一重大变化体现了对保证人的倾向性保护。
根据前述,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建议在保证合同中根据商业需要约定明确的、较长的保证期间,从而避免因约定不明而造成的保证期间较短的情形发生。
三、“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关于前述“一般保证”项下“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八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在“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需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且已确定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应留意《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此情形下不享有先诉抗辩权,相对于一般保证项下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关系而言比较简单。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四、小结
1、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
作为要式合同,保证合同应以书面方式订立。无论是单独的保证合同还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建议当事方均应明确约定相应的保证期间,避免因约定不明而影响相关方的权利。一般而言,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可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保持一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
根据《民法典》对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的,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建议债权人密切关注保证期间,避免因未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而陷入权利消灭的不利境地。
同时,应留意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同:一般保证项下,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其他形式均不可以;连带责任保证项下,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仅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上述权利后,还应注意随之产生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以免过诉讼时效而丧失对保证人的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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