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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比较

Author: 陈学斌、曾琪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2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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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中的合同诈骗与民事中的欺诈行为有相似之处,本文拟依据二者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并结合相关案例,分析二者的区别。

一、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作为法定目的犯,其认定的关键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的行为;(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4)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5)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6)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二、民事欺诈行为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事欺诈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释明,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事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行为人须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既包括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的故意,也包括诱使对方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

二是行为人须有欺诈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故意虚构事实(积极欺诈),包括虚假陈述,也可以是故意隐瞒应当告知的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消极欺诈)。此外,应当特别指出,对不需要说明的问题的虚假回答以及对于法律的虚假陈述均不构成欺诈,但如果是权威执法部门对法律的错误陈述,可能构成第三人欺诈。

三是受欺诈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判断,即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面,欺诈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有密切关系;另一方面,受欺诈人基于欺诈行为而发生了错误判断。如果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后,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判断或者发生的错误判断并不是由欺诈行为导致的,则不构成欺诈。

四是受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并作出了意思表示。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了错误判断后,基于错误的判断作出了意思表示并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受欺诈人虽因欺诈行为作出错误判断,但并未作出意思表示,则不能认为构成欺诈。

三、区别
      1、主观目的不同
      民事欺诈行为的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利于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不想承担双方约定的民事义务,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民事欺诈行为的行为人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占有公私财物。

 2、欺诈的具体表现不同
      (1)在行为方式上,民事欺诈行为包括作为的故意虚构事实,也包括不作为的故意隐瞒应当告知的真实情况;而合同诈骗罪都是以作为的行为方式进行,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2)从欺骗手段上,民事欺诈的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时一般不需要假冒合法身份;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为了利用合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往往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虚假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的信任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

 3、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不同
      民事欺诈行为的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会尽自己努力达到完全履行合同的效果;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客观上也不会为履行合同而作相关努力,或者是履行小部分合同但是目的是为了骗取大部分财物。

4、对所获财物的处理方式不同
      民事欺诈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多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购买生产资料等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后,或携款潜逃,或转移藏匿,或挥霍浪费,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或将财物返还对方的想法。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2018)赣04刑终215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节选: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6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到罪责相当的处罚。上诉人矢口否认其有诈骗行为,其辩护人亦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存单为虚假,“增值计划”为捏造。经查,全案的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宋某使用虚构的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学历,隐瞒自己的犯罪前科,制造虚假的画册、汇票,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诱骗受害人与其签订虚假的经济合同,并将受害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钱款用于购买高档轿车、还债、转付亲戚朋友,足以认定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准备履行合同的意愿,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其真实动机系以签订、履行虚假的合同为手段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投资款”,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诉人关于其没有实施诈骗以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对上诉人适用无罪推定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18)粤1202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节选: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涉案资产包无财产可供追诉执行,隐瞒与他人已经商谈好可以低廉价格购买资产包的事实,以签订合作协议并提供担保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以履行部分合同及提供伪造《债权转让协议》方式掩盖其诈骗故意,骗取被害人财物后绝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案例3:(2016)吉04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节选:本院认为,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刘某因中某公司资金周转不畅,遂与天某公司建立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其用以买卖形式的房屋客观存在,且双方到产权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嗣后,刘某亦按照合同约定在天某公司汇款后给付378万元。依刘某供述,其将从天某公司取得的款项用于宏达二期和三期工程建设,而现有证据又不能证实刘某在取得款项后有挪作他用或无故挥霍等情形,故不能认定刘某从天某公司取得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刘某在取得天某公司钱款时对天某公司隐瞒了相关房屋有抵押或顶账等事实,但房屋产权从形式上并没有受到限制,且从现有证据来看,用以交易的房屋大部分定价较低,结合刘某将宏达三期6栋楼(扣除16户)以18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天某公司,及蔡某最后以宏达三期1号楼部分门企房接受清偿债务的事实,亦不能确认刘某有非法占有天某公司钱款的故意。此外天某公司并不认可其系被害人,故公诉机关将天某公司列为被害人并不适当。综上,刘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案例4:(2016)青0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节选:青海某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本市兴海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某花园小区”,并建成4栋高层住宅楼和1栋办公楼,尚有1栋高层住宅楼未开工建设。某某公司及王某某在安置回迁户和普通购房户的过程中,有将回迁安置房抵押给他人、销售给普通购房户,或与他人签订虚设拆迁安置协议后又将签约房安置回迁户、抵押给债权人、销售给他人等的行为,对回迁户、抵押权人、普通购房户隐瞒了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具有欺诈的行为,但其向绝大部分住户交付房屋,在房屋相冲突时又为多数购房人、回迁户调整住房,履行合同。同时本案中涉案款项去向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及王某某将借款、购房款、回迁户交纳的超面积款等予以挥霍或其他不正当支出,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五、小结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关键是行为人对相关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需考虑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签约过程是否有欺骗行为,在签订合同后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考察行为人在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及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等因素,以上方面不能孤立地用于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案件事实具体分析,综合考量,判断行为人行为是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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