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search & Publication

法律实务 |担保解释第八条与公司法的相容性分析与实务建议

Author: 解巍、孙王囷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21.12.22

(Available in Chinese Only)

本文将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容性进行简要分析,以供参考。

一、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其中,该第八条的第一款第(三)项一经公布就引发广泛讨论,因不少人士认为,该规定实质上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冲突,且《民法典担保解释》属于司法解释,在与《公司法》冲突时,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是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根据上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无须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的要求,对相关事项须由“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而《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效果是,在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形下,担保合同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担保合同即对公司产生效力。

为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中,建议将“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修改为“担保合同系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一致签字同意”,其理由包括该项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相违背,压制公司自治,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等。[1]

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最终未采纳该建议,在正式公布的《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八条保留了这一规定。

二、 最高院可能的考虑因素
最高院在《民法典担保解释》施行后,并未就该问题回应。而回顾最高院于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9条“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已经将“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作为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形之一。对于九民纪要的该项规定,最高院认为我国现阶段存在公司治理现代化目标与公司治理水平整体较低的矛盾,“如果司法仅因公司没有作出决议就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不仅会扰乱已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也容易滋长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2]而最高院在其《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亦继续沿用了这一理由[3]。

值得留意的是,从九民纪要到《民法典担保解释》,最高院对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的适用条件,已经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定:


九民纪要第19条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下略)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下略)

根据九民纪要第19条的文义,未经机关决议的担保合同在该条所列情形下可直接被认定为有效。而《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八条改变措辞,须公司主动以相关情形提出抗辩,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该条才能适用;且该条适用的结果,并不直接涉及对相应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而是对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进行判断。从法院的角度而言,九民纪要要求法院主动判断未经机关决议情形下担保合同的效力,而《民法典担保解释》则要求法院依当事人的抗辩被动判断。

综上,最高院顶住“违背上位法”的意见,坚持《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八条措辞的考虑因素,可总结为以下几点:

1. 缓和我国目前公司治理水平普遍较低的矛盾;

2. 稳定交易秩序,减少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

3. 从主动判断改为被动判断,降低担保合同无效的可能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 相容性分析与建议
那么《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八条是否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相抵触?在产生冲突时是否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首先,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并非法定的股东会职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括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作出决议,是否设置相关职权可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而仅当公司章程将此设置为股东会职权时,才可能与《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八条产生冲突。因此,即使因《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八条产生了压制公司自治的效果,这也并不必然应归入“法律冲突”的概念之内。

其次,《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八条更多地从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角度判断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也就是上市公司不得以“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相对于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公开性赋予其合同相对人更高的注意义务。《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相对人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效力,以相对人是否适当查阅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为判断标准。

而对于非上市公司,相对人能够知晓公司治理情况的唯一便捷途径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在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的情况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并依赖这种来自公司决议机关的意思表示,而这种信赖应当保护。

最后,如前所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八条是法院被动适用的规定。仅当公司以没有经过机关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才会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并不会排除公司以其他理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例如公司在关联担保的情形中,主张担保合同上签字的股东并非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

综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其考虑因素,但是在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权益的层面仍引发了广泛讨论,鉴于《民法典担保解释》实施不久,各地法院对其理解与适用可能存在差异,因此建议有关当事人在与非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过程中,为充分保障自身的权益,仍应审阅及核实担保人的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并要求公司妥为出具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合集)[EB/OL].(2021-01-03)[2021-09-18] https://mp.weixin.qq.com/s/MvHzDXzGagunPz2TV1a3OQ.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9: 188.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1: 14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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