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實踐中公司因經營發展的需要,會通過增資擴股的方式引入新的投資者或股東(下稱“投資者”)。一般情況下,原股東與投資者會參考一定的標準(例如評估的淨資產值,市盈率倍數等)協商確定各方認可的公司價值,確定投資者認購增資的價款。此時,進入公司的增資價款則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作為新增註冊資本,超過新增註冊資本的部分則作為資本溢價計入公司的資本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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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向公司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是股東的法定義務,如股東逾期未出資、未足額出資、抽逃出資或有其他瑕疵出資的情形(下稱“瑕疵出資”)時,其股東權利是否會受到影響?本文擬通過最高院的一則案例對此進行簡要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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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但是,對於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終止勞動關係是否屬於前述“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的情形,用人單位是否應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條例》並沒有明確規定,地方性的相關規定也並不一致,實務中存在較多爭議。本文匯總各地方性規定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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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作為常見的擔保方式之一,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同一個保證中存在兩個以上的保證人則構成共同保證。依保證人之間承擔保證責任方式的不同,共同保證可分為按份共同保證和連帶共同保證。在按份共同保證中,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在連帶共同保證中,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在共同保證中,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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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在北京簽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安排》”)。該《安排》是繼《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及《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之後,兩地簽署的第三份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旨在進一步擴大兩地可以認可和執行的民商事判決的範圍。然而,破產(清盤)案件仍然不在該《安排》的適用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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