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下稱“《新公司法》”)出臺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下稱“《2018公司法》”)中並未就董事會設置“審計委員會”進行規定,實踐中除上市公司相關監管要求以及國有企業改革相關要求外,其他公司一般並不會設置該機構。《新公司法》出臺後,從法律層面對“審計委員會”設置、法律地位、與監事會/監事的相應關係等內容進行了規定,本文擬進行簡要分析。
一、 《新公司法》關於審計委員會的相關規定
具體如下:
| 有限責任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 要點 |
條款 | 第六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公司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可以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 | 第一百二十一條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審計委員會成員為三名以上,過半數成員不得在公司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且不得與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可以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 審計委員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審計委員會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審計委員會決議的表決,應當一人一票。 審計委員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其他委員會。 | (1) 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新公司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在此情形下,行使《新公司法》規定的監事會職權的審計委員會,即為“監事會/監事”的“平替”,完全取代“監事會/監事”。 (2) 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可以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 (3) 《新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審計委員會的組成、表決等亦作出了明確規定。 |
第七十六條第一、二款 有限責任公司設監事會,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三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監事會成員為三人以上。監事會成員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 第一百三十條第一、二款 股份有限公司設監事會,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監事會成員為三人以上。監事會成員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 (1) 對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基本原則是設監事會,例外情況是:A:不設監事會,在董事會下設代行監事會職權的審計委員會;B:規模較小或股東人數較少的,不設監事會,設一名監事,經全體股東同意也可不設監事(也無需在董事會下設審計委員會)。 (2) 對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基本原則是設監事會,例外情形是:A:不設監事會,在董事會下設代行監事會職權的審計委員會;B:規模較小或股東人數較少的,不設監事會,設一名監事。 |
第八十三條 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設一名監事,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設監事。 | 第一百三十三條 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設一名監事,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 | (1) 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可以僅設一名監事。 (2) 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情況: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可以不設監事。 |
第七十八條 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公司財務; (二)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解任的建議; (三)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 (四)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 (五)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 (七)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十九條 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並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 監事會發現公司經營情況異常,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協助其工作,費用由公司承擔。 第八十條 監事會可以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如實向監事會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妨礙監事會或者監事行使職權。 第八十二條 監事會行使職權所必需的費用,由公司承擔。 |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的規定,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 監事會行使職權所必需的費用,由公司承擔。 | 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如設置監事會,則監事會職權、行使職權的費用等內容的規定基本一致。 |
第一百七十六條 國有獨資公司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職權的,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 第一百三十七條 上市公司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的,董事會對下列事項作出決議前應當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 (一)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二)聘任、解聘財務負責人; (三)披露財務會計報告;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 (1) 國有獨資公司有特別規定,董事會下設審計委員會,不設監事會或監事。 (2) 根據證監會《關於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規則實施相關過渡期安排》的要求,上市公司(包括申請首發上市的公司)應當在2026年1月1日前,按照《公司法》《國務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註冊資本登記管理制度的規定》及證監會配套制度規則等規定,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在董事會中設審計委員會,行使《公司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3) 上市公司審計委員會表決事項有特別規定。 |
|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款 公司發行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類別股的,對於監事或者審計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和更換,類別股與普通股每一股的表決權數相同。 | 涉及審計委員會成員選舉更換時,類別股的表決權數規定。 |
二、 簡要分析
《新公司法》引入的“審計委員會”是對公司組織機構的重大變革。對於公司而言,此前依靠“監事會”制度未能充分發揮監督作用所受的詬病可能在某種程度上得以緩解,但仍有相關問題值得留意。
1、“審計委員會”的職權與監督功能的平衡
《新公司法》規定“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職權,亦即,如果公司選擇在董事會下設“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職權的“審計委員會”可以代替“監事會/監事”。此等安排的優點在於審計委員會成員本身是董事,具有在董事會中的表決權,對相應事項有決策權;同時能夠對董事會披露的相應背景資料有充分瞭解,形成充分、有效的內部監督。但不可忽視的是,同時兼具董事身份的審計委員會成員又實施監事會職權(主要是監督作用),可能存在相應的職權衝突。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公司在設置審計委員會時應予考慮(例如審計委員會多數成員由非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擔任)。
2、“審計委員會”與監事會/監事能否共存
《新公司法》生效前,在上市公司、部分國企或金融企業中,董事會下設的“審計委員會”與監事會是並存狀態,不過此等“審計委員會”與監事會/監事的職能並不完全相同,其職能僅是對公司財務、會計進行監督。《新公司法》中並未就審計委員會與監事會/監事能否並存作出明確規定,不過,結合《新公司法》條文中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的表述、學者觀點以及政府部門公司登記指南(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佈的《經營主體登記文書規範(2026年版)》所載《公司登記(備案)申請書》中“監事會或監事情況”勾選項並無審計委員會與監事會可以同時存在的選項)等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實施後,審計委員會與監事會/監事無法同時存在。
3、審計委員會的設置等事項的決定機構
根據《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等相關條款,董事會下設審計委員會應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規定,公司設立時章程由股東或發起人制定,修改公司章程由股東(會)決定。因此,公司在董事設置審計委員會,應由股東會作出決議,並在公司章程中體現。
需留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對審計委員會部分具體事項進行了規定,例如:審計委員會成員為三名以上,過半數成員不得在公司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且不得與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可以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審計委員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審計委員會成員的過半數通過;審計委員會決議的表決,應當一人一票;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等事項,由公司章程規定。而對於有限責任公司審計委員會的具體事項,《新公司法》未作出規定,實踐中可以參考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結合公司實際情況在章程中進行規定,以避免審計委員會流於形式。
4、國有獨資公司審計委員會與監事會/監事二選一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為“國有獨資公司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職權的,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前述規定並未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必須設置審計委員會,而是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職權”的情況下,不設監事會或監事,這與《新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一脈相承。但應留意的是,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調整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職責機構編制的通知》(2018年9月13日),“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國有企業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職責和國有重點大型企業監事會職責劃入審計署,不再保留監督一局(國有企業監事會工作辦公室),……不再設立國有重點大型企業監事會和國有重點大型企業監事會主席……”,即對於國有重點大型企業而言,其不再設立監事會。
另外需留意的是,國有獨資公司監督機構的設置與非國有獨資的一般有限公司的設置存在細微差別。根據“國有獨資公司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職權的,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的規定,通常可以理解為:國有獨資公司若設置了審計委員會,則不設監事會/監事;國有獨資公司若沒有設置審計委員會,則應設立監事會/監事。非國有獨資的有限公司,如果規模較小或人數較少,可以多一種選擇,即:經全體股東同意也可以既不設立審計委員會,也不設立監事會/監事。
5、金融機構審計委員會與監事制度的銜接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於2024年12月17日發佈《關於公司治理監管規定與公司法銜接有關事項的通知》(金規〔2024〕23號),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業金融機構、保險業金融機構和金融控股公司)公司治理與《公司法》的銜接作出了明確要求,主要包括:
(1) 金融機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公司法和監管制度規定的監事會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2) 職工人數三百人以上的金融機構,除依法設監事會並有職工監事的外,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董事。職工董事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高級管理人員和監事不得兼任職工董事。
並且,在有關司局負責人的相應答記者問中明確了外部監事轉任獨立董事的問題——“金融機構取消監事會後,原外部監事符合獨立董事任職資格要求的,可按照獨立董事的選任程式轉任獨立董事。但原任職外部監事和轉任獨立董事的累計任職年限,原則上不得超過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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