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銀團貸款業務管理辦法》簡析(一)

作者: 解巍、李俊娜 類別: 法律研究 2025.07.16

自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下稱“金融監管局”)於2024年3月22日發佈“關於《銀團貸款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下稱“《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公告”起,歷時超半年,《銀團貸款業務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於2024年9月29日發佈並自2024年11月1日起實施;同時,自2024年11月1日起,《銀團貸款業務指引》(銀監發〔2011〕85號,下稱“《業務指引》”)廢止。

《管理辦法》在《業務指引》的基礎上,進一步修改/明確了分組銀團、分銷比例、職責劃分、收費規範、貸款轉讓等有關內容,本文將就此作簡要解析。

一、    關於“分組銀團貸款”的內容

1、 關於“銀團貸款”定義的變化

鑒於實務中銀團貸款的條件並非僅限於“相同”,因此《管理辦法》採用了與《徵求意見稿》完全一致的表述,修訂了“銀團貸款”的定義,刪除了《業務指引》中“基於相同貸款條件”的表述。

2、 關於新增的“分組銀團貸款”的內容

(1)  《業務指引》無關於“分組銀團貸款”的內容。

(2)  《管理辦法》在《徵求意見稿》基礎上,明確“分組的貸款條件”不限於期限、稅率,對“分組銀團貸款”的 定義進了行優化[1]

(3)  組別限制、數量限制。《管理辦法》在《徵求意見稿》基礎上放寬了分組銀團貸款各組別原則上“有兩家或者兩家以上銀行參加”的限制,但明確“僅有一家銀行的組別不得超過一個”。

《管理辦法》制定了新的組團規則,在分組時也考慮了適當的靈活性。

相應的規定如下:


《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業務指引》

條款

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本辦法所稱銀團貸款是指由兩家或兩家以上銀行依據同一貸款合同,按約定時間和比例,通過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幣貸款或授信業務。

 

本辦法所稱分組銀團貸款是指通過期限、利率等貸款條件分組,在同一銀團貸款合同中向客戶提供不同條件貸款的銀團貸款操作方式。同一組別的貸款條件應當一致。

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本辦法所稱銀團貸款是指由兩家或兩家以上銀行依據同一貸款合同,按約定時間和比例,通過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幣貸款或授信業務。

 

本辦法所稱分組銀團貸款是指銀團成員通過貸款分組,在同一銀團貸款合同中向客戶提供不同期限或者不同種類貸款的銀團貸款操作方式。同一組別的期限、利率、用途等貸款條件應當一致。

第三條

銀團貸款是指由兩家或兩家以上銀行基於相同貸款條件,依據同一貸款合同,按約定時間和比例,通過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幣貸款或授信業務。


第十八條

分組銀團貸款一般不超過三個組別。各組別原則上有兩家或者兩家以上銀行參加,僅有一家銀行的組別不得超過一個。

 

分組銀團貸款應當設置統一的代理行。

第十六條

分組銀團貸款一般不超過三個組別,且各組別原則上有兩家或者兩家以上銀行參加。

 

分組銀團貸款應當設置統一的代理行。

二、    關於“分銷比例”、增設機構的內容

《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按照牽頭行對貸款最終安排額所承擔的責任,銀團牽頭行分銷銀團貸款可以分為全額包銷、部分包銷和盡最大努力推銷三種類型。”《管理辦法》在調整單家銀行擔任牽頭行時的有關額度、比例的同時,對增設相關機構時的承貸份額也進行了補充。主要包括:

1、 單家銀行擔任牽頭行時的有關額度及比例

《管理辦法》的相應內容與《徵求意見稿》一致,將單家銀行擔任牽頭行時的“承貸份額”規定為“原則上不得少於銀團融資總金額的15%”,“分銷給其他銀團成員的份額”規定為“原則上不得低於30%”。

在此問題上,《業務指引》分別規定為20%及50%,《管理辦法》將相應的“承貸份額”及“分銷份額”比例的下限調低,有利於經驗豐富但資金不足的牽頭行。

2、 關於增設機構時的承貸份額

《管理辦法》新增了在“銀團中增設副牽頭行、聯合牽頭行”時,“每家牽頭行承貸份額”原則上“不得少於銀團融資金額的10%”,“每家銀行的承貸份額”原則上“不得高於70%”。這一內容在《徵求意見稿》、《業務指引》中均未作規定。

3、 關於相應限制的禁止性規定

《管理辦法》採用了《徵求意見稿》的表述,要求銀行(無論是單家牽頭行還多家牽頭行)在按照《管理辦法》開展轉讓交易時不得突破有關承貸份額、分銷份額比例限制。

相應的規定如下:


《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業務指引》

條款

第十三條

單家銀行擔任牽頭行時,其承貸份額原則上不得少於銀團融資總金額的15%,分銷給其他銀團成員的份額原則上不得低於30%。

 

銀團中增設副牽頭行、聯合牽頭行時,每家牽頭行承貸份額原則上不得少於銀團融資金額的10%,每家銀行的承貸份額原則上不得高於70%。

 

銀行按照本辦法開展轉讓交易的,不得突破前款規定。

第十一條

單家銀行擔任牽頭行時,其承貸份額原則上不得少於銀團融資總金額的15%;分銷給其他銀團成員的份額原則上不得低於30%。

 

銀行按照本辦法開展轉讓交易的,不得突破前款規定。

第九條

單家銀行擔任牽頭行時,其承貸份額原則上不得少於銀團融資總金額的20%;分銷給其他銀團成員的份額原則上不得低於50%。

三、    關於“職責劃分”及“代理行”的內容

根據《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按照在銀團貸款中的職能和分工,銀團成員通常分為牽頭行、代理行和參加行等角色,並可交叉擔任。”其中:“牽頭行”是指“經借款人同意,負責發起組織銀團、分銷銀團貸款份額的銀行”;“代理行”是“銀團貸款的管理行”,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約定履行相應職責;“參加行”是指“接受牽頭行邀請,參加銀團並按照協商確定的承貸份額向借款人提供貸款的銀行”。其中,關於“代理行”的規定較《業務指引》有較大變化,主要包括:

1、 對不得擔任代理行的要求

《業務指引》對“不得擔任代理行”的主體要求為“借款人的附屬機構或關聯機構”;在這一點上,《徵求意見稿》與《管理辦法》進行了沿襲及修改,刪除了“附屬機構”的內容——即不得擔任代理行的主體為“借款人的關聯機構”。但是,《管理辦法》在前述基礎上設置了例外情形——前述關聯關係在事前予以披露,且獲得全體銀團成員書面同意。亦即,如果借款人與其聯機構之間的關聯關係在進行銀團貸款前已披露予各方所知,且全體銀團成員書面同意,則借款人關聯機構可以擔任該銀團貸款的代理行。

2、 關於代理行的分類

在結構比較複雜的銀團貸款項下,相關規定允許設置不同的代理行以負責相應工作。相較而言,《業務指引》僅規定了一種“擔保代理行”的角色(可以指定);《徵求意見稿》則明確了可以增設“結算代理行、擔保代理行等角色”以承擔相應工作職責;《管理辦法》則在《徵求意見稿》基礎上,增加了“檔代理行”這一角色。

除此之外,在擔任“代理行”角色的數量問題上,《管理辦法》沿用了《徵求意見稿》的內容——“同一事務只能由一家銀行擔任代理行”,避免多家銀行處理同一事務可能產生的權責不清與管理混亂。

相應的規定如下:


《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業務指引》

條款

第十五條第一款

代理行由牽頭行在銀團籌組階段指定或者經銀團成員協商確定。銀團代理行應當代表銀團利益,借款人的關聯機構不得擔任代理行,事前披露關聯關係並獲得全體銀團成員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條第一款

代理行由牽頭行在銀團籌組階段指定或者經銀團成員協商確定。銀團代理行應當代表銀團利益,借款人的關聯機構不得擔任代理行。

第十一條第三款

代理行經銀團成員協商確定,可以由牽頭行或者其他銀行擔任。銀團代理行應當代表銀團利益,借款人的附屬機構或關聯機構不得擔任代理行。

第十五條第二款

對結構比較複雜的銀團貸款,可以增設結算代理行、擔保代理行、檔代理行等承擔專門事務的代理行,開展相應的貸款管理工作。各代理行應當按照本辦法和貸款合同約定共同履行代理行職責,同一事務只能由一家銀行擔任代理行。

第十三條第二款

對結構比較複雜的銀團貸款,可以根據代理行工作職責,在銀團內部增設結算代理行、擔保代理行等角色,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約定開展相應貸款管理工作。承擔同一事務的代理人只能由一家銀行擔任。

第十一條第二款

對擔保結構比較複雜的銀團貸款,可以指定擔保代理行,由其負責落實銀團貸款的各項擔保及抵(質)押物登記、管理等工作。

3、 關於代理行的義務

作為“銀團貸款的管理行”,《管理辦法》明確規定了代理行在銀團貸款中的角色定位及主要職責。代理行的義務主要包括:(1)主要負責銀團貸款的日常管理工作;(2)對銀團貸款應進行統一進行貸款歸集、發放和回收;(3)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借款人歸還的銀團貸款資金;(4)發現銀團貸款可能出現的問題時及時通報銀團成員;(5)銀團貸款存續期間負責召集銀團會議;(6)根據銀團貸款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

有關代理行義務的內容,在“銀團會議的召開、通知”、“轉讓交易相關義務”內容上,三份檔規定基本一致。有關內容的變化主要包括:

(1)       放寬代理行發現問題銀團貸款的有關義務

《管理辦法》放寬了代理行的發現“問題”銀團貸款的義務及附隨義務,如:要求代理行“發現銀團貸款可能出現的問題,應當按照約定及時通報銀團成員”,而非《業務指引》中的“及時發現銀團貸款可能出現的問題,並以書面形式儘快通報銀團成員”。

(2)       出現違約風險時的處理

《管理辦法》與《徵求意見稿》完全一致,在《業務指引》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銀團成員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協助”的內容。

相應的規定如下:


《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業務指引》

條款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銀團貸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負責。代理行應在銀團貸款存續期內跟蹤瞭解專案的進展情況,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2]的規定開展擔保物管理、帳戶管理、貸款歸集發放、本息回收等工作。

第三十條第一款

銀團貸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負責。代理行應在銀團貸款存續期內跟蹤瞭解專案的進展情況,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開展擔保物管理、帳戶管理、貸款歸集發放、本息回收等工作。

第三十條

銀團貸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負責。代理行應在銀團貸款存續期內跟蹤瞭解專案的進展情況,及時發現銀團貸款可能出現的問題,並以書面形式儘快通報銀團成員。

 

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銀團貸款應由代理行統一進行貸款歸集、發放和回收,各銀團成員不得越過代理行直接進行貸款發放、回收,代理行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借款人歸還的銀團貸款資金。

第三十條第二款

銀團貸款應由代理行統一進行貸款歸集、發放和回收,嚴禁各銀團成員越過代理行直接進行貸款發放、回收。代理行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借款人歸還的銀團貸款資金。

第三十三條

代理行發現銀團貸款可能出現的問題,應當按照約定及時通報銀團成員。銀團成員發現有損銀團利益的問題應當按照約定及時告知代理行,由代理行向其他銀團成員通報。

第三十一條

代理行發現銀團貸款可能出現的問題,應當儘快通報銀團成員。銀團成員發現有損銀團利益的問題應當及時告知代理行,由代理行向其他銀團成員通報。

第三十四條

銀團貸款存續期間,銀團會議由代理行負責定期召集,或者根據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由一定比例的銀團成員提議召開。

第三十二條

銀團貸款存續期間,銀團會議由代理行負責定期召集,或者根據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由一定比例的銀團成員提議召開。

第三十一條

銀團貸款存續期間,銀團會議由代理行負責定期召集,或者根據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由一定比例的銀團成員提議召開。……

第三十六條

銀團成員在辦理銀團貸款業務過程中發現借款人有下列行為,代理行應當根據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負責召集銀團會議,追究其違約責任,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擔保人:

(一)所提供的有關文件被證實無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貸款合同約定的義務;

(三)未能按貸款合同規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產、不當資產轉移等方式逃廢銀行債務;

(五)貸款合同約定的其他違約事項。

第三十四條

銀團成員在辦理銀團貸款業務過程中發現借款人有下列行為,代理行應當根據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負責召集銀團會議,追究其違約責任,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擔保人:

(一)所提供的有關文件被證實無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貸款合同約定的義務;

(三)未能按貸款合同規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產等方式逃廢銀行債務;

(五)貸款合同約定的其他違約事項。

第三十五條

銀團成員在辦理銀團貸款業務過程中發現借款人有下列行為,經指正不改的,代理行應當根據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負責召集銀團會議,追究其違約責任,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保證人:

(一)所提供的有關文件被證實無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貸款合同約定的義務;

(三)未能按貸款合同規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產等方式逃廢銀行債務;

(五)貸款合同約定的其他違約事項。

第三十七條

銀團貸款出現違約風險時,代理行應當根據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負責及時召集銀團會議,並可成立銀團債權委員會,對貸款進行清收、保全、重組和處置。必要時可以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銀團成員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協助。

第三十五條

銀團貸款出現違約風險時,代理行應當根據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負責及時召集銀團會議,並可成立銀團債權委員會,對貸款進行清收、保全、重組和處置。必要時可以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銀團成員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協助。

第三十三條

銀團貸款出現違約風險時,代理行應當根據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負責及時召集銀團會議,並可成立銀團債權委員會,對貸款進行清收、保全、重組和處置。必要時可以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四條

代理行應當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及時履行轉讓交易相關義務;其他銀團成員、擔保人等相關各方應當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相關義務,協助轉讓交易的順利進行。

第五十三條

代理行應當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及時履行轉讓交易相關義務;其他銀團成員、擔保人等相關各方應當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相關義務,協助轉讓交易的順利進行。

第四十八條

代理行應當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及時履行轉讓交易相關義務;其他銀團成員、擔保人等相關各方應當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相關義務,協助轉讓交易的順利進行。

 [1] 根據金融監管局有關司局負責人就《銀團貸款業務管理辦法》答記者問(2024年10月12日,下稱“《答記者問》”),“優化分組銀團的定義和分組標準,有利於銀行的對照實施和銀團成團”。

[2] 《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代理行是銀團貸款的管理行,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約定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查、督促借款人落實貸款條件,提供貸款或辦理其他授信業務;

(二)辦理銀團貸款的擔保手續,負責擔保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帳戶管理方案,開立專門帳戶管理銀團貸款資金,對專戶資金的變動情況進行逐筆登記,建立台賬;

(四)根據約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請,按照銀團貸款合同約定的承貸份額比例,通知銀團成員將款項劃到指定帳戶;

(五)劃收銀團貸款本息和代收相關費用,並按承貸比例和銀團貸款合同約定及時劃轉到銀團成員指定帳戶;

(六)負責銀團貸款資金支付管理、貸後管理和貸款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定期向銀團成員通報;

(七)密切關注借款人財務狀況,對貸款期間發生的企業並購、股權分紅、對外投資、資產轉讓、債務重組等影響借款人還款能力的重大事項,在獲悉後儘早通知銀團成員;

(八)在借款人出現違約事項時,及時組織銀團成員對違約貸款進行清收、保全、追償或其他處置;

(九)負責組織召開銀團會議,協調銀團成員之間的關係;

(十)接受各銀團成員不定期的諮詢與核查,辦理銀團會議委託的其他事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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