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律實務 | 從一則案例看香港法院對內地判決申請在香港執行登記的撤銷 – 後續進展

作者: 王威、解巍、李雅雯 類別: 法律研究 2025.06.04

去年本所曾發佈《從一則案例看香港法院對內地判決申請在香港執行登記的撤銷》一文,分析了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李偉斌律師行代表被告傅某與原告中國某公司關於內地判決在香港申請執行登記的撤銷案件(案號:[2024] HKCFI 590,“本案”)。

本案中,就原告基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內地法院”)所作出的四宗裁定(“四宗裁定”)在香港高等法院(“香港高院”)原訟法庭申請執行的登記(“該等登記”),李偉斌律師行成功代表被告取得了香港高院關於撤銷該等登記的判決。原告隨即向香港高院上訴法庭提起了上訴(案號:[2025] HKCA 462)。2025年5月21日,上訴法庭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在內地與香港的法律界引發廣泛關注。

一、爭議焦點

在原訟法庭的判決中,法官支持了被告傅某提出的四宗裁定不屬於繳付款項的判決的撤銷登記理由,判決撤銷對四宗裁定的申請執行登記。

在上訴案件中,原告對原訟法庭法官關於四宗裁定不屬於繳付款項的判決的裁判提出異議。被告則提出應維持原訟法庭的判決。

二、裁判理由

上訴法庭法官對內地公證債權文書的強制執行程序與普通訴訟程序的差異進行了闡述:

在內地法律框架下,經公證且債權債務關係明確、無實質性爭議的債權文書,可依法定程序直接申請強制執行,無需經普通訴訟程序取得生效判決。原告中國某公司並非通過內地法院的判決確認債權,而是依據公證債權文書申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案件中的執行對象由公證處出具的執行證書進行明確,金額由公證處確定,而非內地法院判決。公證處的決定或執行證書不構成《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香港法例第597章)(簡稱“《交互執行條例》”,在內地以《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的形式生效,簡稱“《2008安排》”)第5(2)(e)款規定的內地判決【注:如執行依據爲2024年1月29日以後生效的內地判決,則應適用《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簡稱“《2019安排》”,在香港以《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香港法例第645章)的形式生效)】。

內地法院作出的四宗裁定雖然名義上屬於“內地判決”的範疇,但實質是終結一次執行程序的司法確認,其核心功能爲終止特定輪次的執行程序,而非確定金錢債務。四宗裁定的法律性質與《交互執行條例》

規定的“內地判決”存在本質區別。

本案中,債務金額、利息及履行義務均依公證債權文書確定,而非來自內地法院判決,原告並非內地法院判決所確定的債權人,因此,四宗裁定不滿足《交互執行條例》5(2)(e)款項下規定的“該判決飭令繳付一筆款項”的要求,不能作爲香港執行程序的合法依據,其申請執行登記應依法撤銷。

因此,上訴法庭法官認爲本案四宗裁定不屬於支付款項的命令的理由成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本案影響

從法律研究的視角考察本案,其凸顯內地與香港區際司法協助中所存在的兩地法律程序與法律概念的差異,對於兩地判決的互認和執行具有深遠影響。本案法官所闡述的裁判觀點,若最終被確定爲明確的法律原則並在後續案件中作爲先例援引,則在內地形成的公證債權文書,如果涉及在香港認可和執行的情形,日後可能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

另外,由此引發另外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在推進粵港澳大灣區規則銜接機制對接的大背景之下,通過調解解決三地的跨境商事爭議的重要性日益顯著。調解以其便捷性、高效性、保密性受到各商事主體的青睞。然而,調解協議本身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在內地,調解協議通過訴訟程序中法院司法確認的方式獲得強制執行力。而通過在內地司法確認形成的調解書日後若需在香港認可和執行,是否也會面臨類似本案的問題?這若有,如何妥善地加以解決?值得我們進一步關注和研究。

本案帶給我們的啓示還包括,儘管兩地在相互認可和執行司法協助的範圍與方式上不斷探索並逐步擴大,但交易文件中關於訴訟及執行程序的條款設計、訴訟策略以及風險評估仍需專業人員進行評估並提供建議,以保障文件和債權在跨境執行中的有效性。

四、其他參考資料

有關香港判決在內地的認可與執行,讀者可查閱本所於2023年1月4日發表的《香港民商事判決在內地的認可與執行》一文。

有關《2019安排》的解讀,讀者可查閱本所於2024年1月31日發表的《內地與香港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安排簡析》一文。

有關《2008安排》與《2019安排》下不予認可和執行的情形,讀者可查閱本所於2024年4月10日發表的《從一則案例看香港法院對內地判決申請在香港執行登記的撤銷》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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