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search & Publication

法律实务 |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一元转让股权的法律风险

Author: 李继志、王维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23.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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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公司设立门槛大大降低。出于商业考虑,一些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以象征性对价(例如一元)或零对价转让(以下统称“一元转让”)。本文将简要分析有限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一元转让股权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原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2、原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3、税务风险。

一、原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公司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出资额即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在认缴制下,若股东未实缴,转让股权后是否仍然需要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股东未实缴即转让股权是否属于《公司法解释三》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笔者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出资期限届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若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满,则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的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绿*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科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中也持类似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二、原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权转让系公司内部行为,无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并无参与权及控制力,如果股权受让方的偿债能力较转让方明显减弱将严重影响债权人权益。因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上述条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出资期限届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缴纳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原股东不应成为执行被追加的对象。但如果股权转让时债务已发生,股权转让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可能会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从而要求原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深圳市科*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张*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号:(2020)粤0307民初39534号),法院认为:“优*公司与科*乐公司的交易发生在2016年10月24日之后,被告陈*滨、何*作为优*公司时任股东,应对(2017)粤1973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判令优*公司应当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张*丽、李*虽然均以0元价格转让股权,但该三人依法享有章程约定限期内出资的期限利益,且在案涉交易发生前已非公司股东,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该三人对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深圳市正*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市蜂*网络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案(案号:(2020)粤0305执异117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清将认缴的被执行人股权32%以1元转让给被申请人龚*,并于2018年9月28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其时,涉案债务已经发生,陈*清未举证已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陈*清作为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以1元转让名下持有股权,股权转让时,未编制报表,亦未举证证明1元为目标股权的合理价格。因此,陈*清应在640万元的范围内对债权人即本案申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税务风险
股权转让后的收入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缴纳所得税。股权价格虽然属于合同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的内容,但如果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股东未实缴出资并不意味着该等股权一元转让的价格公允。若无第三方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依据,仅以未实缴出资作为理由以一元对价转让股权极容易被认定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

四、实务建议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经营者在设立公司的时应了解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关责任和风险,根据公司发展阶段,合理设置公司注册资本金额,以尽可能避免承担过重的出资义务。虽然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设置较长的出资期限,但一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能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一元转让股权时,若存在未缴付的出资,为避免争议,从转让方角度,建议在转让协议中明确转让后由受让方承担认缴出资的实缴义务;并可考虑进一步明确,若因公司债权人要求转让方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导致转让方的任何支出,均由受让方向转让方足额补偿。

3、一元转让股权时需留意价格是否公允,转让方是否会产生纳税义务。可考虑在转让协议中对税费支出的实际方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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