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search & Publication

​​法律实务 |香港民商事判决在内地的认可与执行

Author: 陈学斌、王维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23.01.04

(Available in Chinese Only)

香港与内地属于不同法系,随着粤港澳大湾区的发展以及香港与内地交流的增多,香港与内地法院判决之间的互相认可和执行的需求日益增长。本文拟结合相关规定及案例,就香港民商事判决在内地的认可与执行进行简要介绍。

一、相关规定
目前关于香港民商事判决在内地认可与执行的规定主要为以下两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以下简称“《2008年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年签署,尚未生效)(以下简称“《2019年安排》”)。虽然《2019年安排》尚未生效,但参考《2008年安排》的签署和生效时间,《2019年安排》有可能在不远的将来生效,其内容具有参考意义。以下就两安排的相关内容简要进行比较。

内容

《2008年安排》(2006年7月14日签署,2008年8月1日生效)

《2019年安排》(2019年1月18日签署,尚未生效)

认可和执行的适用范围

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

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

认可和执行的内地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认可和执行需提交的材料

(一)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二) 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三)  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第二条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四) 身份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五)身份证明材料。

二、香港判决适用《2008年安排》的前提
并非所有的香港判决都能适用《2008年安排》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

首先,案件类型必须属于民商事案件。

其次,判决必应是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终审判决在香港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目前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

最后,也最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间必须已经签订书面管辖协议。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2008年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含义具有排他性,即当事人在合同中除约定具体管辖法院外,还特别约定该管辖具有排他性。

在(2020)粤03民初539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经审查认定,飞马国际于2018年6月29日前后向GAM公司出具《保证》。《保证》第20条规定:‘本保证及因本保证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非合同义务应受香港特别区法律管辖并依其解释。凡因本保证产生或与之有关的所有争议均应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由其排他性的管辖处理’……飞马国际在《保证》中明确表示涉案纠纷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性管辖权。……GAM公司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可。”

如果约定的管辖非具有排他性,则不属于《2008年安排》调整的范围。而且根据内地法律对于平行诉讼的相关规定,即便案件已在香港提起诉讼或作出判决,内地法院依然具备管辖权,相关当事人依然可在内地法院提起诉讼,可能导致案件的处理更加复杂。

在(2016)粤0391民初1944、194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在被告陈洪签署的《保证书》中约定,愿受香港法院‘非专有司法管辖权约束’,该约定为‘非排他性管辖’,该约定具有两方面法律效果:一方面确定了香港法院因保证引起纠纷的具有非唯一管辖权,由于双方未约定香港法院或内地法院对纠纷管辖的‘唯一性’,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调整的范围,原告海通证券公司无法通过适用该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在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另一方面‘非专有司法管辖权约束’并未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陈洪居住地在深圳市,本院集中管辖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本院对本案享受管辖权。根据内地法律对于平行诉讼的相关规定,即便原告海通证券公司就双方的纠纷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提起诉讼,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判决,亦不管该判决是否会因送达问题被确认无效,原告海通证券公司仍然有权就同一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亦当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判。”

三、香港判决无法适用《2008年安排》的救济途径
如前所述,目前《2019年安排》尚未生效,而部分案件当事人在香港获得生效胜诉判决后,因未满足《2008年安排》的条件,如未有书面协议约定专属管辖,判决无法通过《2008年安排》在内地获得认可和执行,若如此则该如何救济?

如果内地对争议有管辖权,笔者建议尽快在内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将香港的生效胜诉判决作为证据使用,内地法院通常会将香港法院的生效胜诉判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一。如在丁育丁小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689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判决,澳门环球公司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丁育、丁小红承担,且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已出具《讼费评定证明书》,因丁育、丁小红未向澳门环球公司履行相应支付义务,澳门环球公司的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丁育、丁小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已无财产履行支付义务,但其在内地仍有财产,在此情形下,澳门环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张相应权利,并无不当……丁育、丁小红在一审质证时,对案涉《讼费评定证明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二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讼费评定证明书》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所涉纠纷无管辖权、所涉纠纷由内地法院专属管辖或内地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被告未经合法传唤、判决系以欺诈方式取得、判决内容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案涉《讼费评定证明书》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无不妥。”

四、总结
因《2019安排》尚未生效,建议企业或者个人在进行民商活动的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在合同约定时尽量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以及管辖法院是否具有专属司法管辖权。如“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纠纷,香港法院有非专属管辖权”或“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纠纷,中国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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