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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浅议转让境外国有产权之监管要求

Author: 李继志、梁雯雯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21.04.07

(Available in Chinese Only)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企业产权转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企业增资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

企业资产转让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

本文旨在梳理第一种交易行为之相关监管要求,即国有企业转让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的监管问题。境外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中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是指国有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例如: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等。此外,因财政部所属的中央金融企业另有单独规定,我们将另文介绍,本文仅介绍国资委所属的国有企业转让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的监管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也即俗称的“进场交易”),并对审批、企业内部决议、审计、资产评估等事项作了相关规定。但境外的交易环境,包括法律规定、产权市场、企业治理结构等都与境内不尽相同,转让境外企业国有产权难以完全按照境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发布的《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7号),对中央企业(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转让国有产权的行为进行了特别规定,并规定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该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本文将以分析中央企业的相关监管要求为主,并辅以相关地方性规定。

一、审批
根据《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中央企业是境外投资项目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根据《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中央企业一般情形下的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相关手续,以下情形需报国资委审核同意或备案:

  • 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且该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属于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的,应当由中央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或者备案。

此外,需留意的是,根据《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境外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针对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如出现影响投资目的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研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中央企业因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再决策涉及到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国资委备案,并按调整后的年度计划执行。

就地方国有企业境外转让国有资产的审批而言,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相关规定,大多与上列中央企业的相关规定相似。如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同样应当报所属地方国资委审核。在此不作详细论述。

二、评估
根据《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由中央企业备案;涉及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经济行为的,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进行与评估或者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其交易对价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对于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的情形,转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者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

三、转让方式
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关于“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的规定不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要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或者进入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试点机构挂牌交易”。从规定看,对于具备条件的,应当以公开竞价或进入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试点机构挂牌交易。因对于何种情况属于“具备条件”并未明确,相关中央企业在不采用公开竞价或进场挂牌交易方式时,从决策风险角度考虑,建议事先就具体境外产权转让交易方式与国资委沟通确认为妥。

《北京市属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应当公开发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不具备进场交易条件的,由所出资企业将相关情况报市国资委,采用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竞价转让或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交易。”

《广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则规定“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在按法定程序获得批准后,应优先考虑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等中介实施转让行为,不具备通过中介机构实施转让行为时,应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并规定转让方应委托转让地具有相应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受让方的资质、信誉、财务状况进行调查。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转让方式的规定不完全相同,国有企业在转让境外企业国有产权时,需根据所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确定转让方式,稳妥起见,建议事先与所属国资监管部门进行沟通。

除此之外,根据《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转让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须提供合法的担保。

四、产权登记
根据《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当由中央企业统一向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
(一)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或者以收购、投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业产权的。

(二)境外企业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范围等企业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或者因企业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变化导致境外企业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

(三)境外企业解散、破产,或者因产权转让、减资等原因不再保留国有产权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形。

五、中央企业所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特别规定
根据《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的,由中央企业按照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决定或者批准,并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属于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的,上述事项应当由中央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或者备案。

六、实务参考建议
综上,国有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涉及审批、评估、转让方式限制、产权登记等监管要求。受该等监管要求影响,建议转让双方在一般产权交易需考虑的风险因素之外,补充考虑以下事项:

1.前期尽职调查阶段
一般来说,在产权交易前,受让方将对拟交易的境外产权所指向的标的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以排查标的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满足投资目标的情形。常见的操作流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会在尽职调查前签订《框架协议》和/或《保密协议》等相关文件,以实现框定交易框架和交易进度计划,明确保密义务等目的。其中,受让方为保障交易的顺利推进,往往会要求约定排他期,即约定转让方在指定期限内不能与其他方就转让产权事宜进行任何形式的磋商。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要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从转让方角度而言,为满足监管要求,建议转让方作出排他期的承诺前,先进行意向受让方比选。从受让方角度而言,则可考虑在正式开展尽职调查前,要求转让方承诺已完成受让方比选,以免交易违反监管要求或者受到其他方的影响。

2.付款方式与保障机制
一般来说,在签订交易文件后,要完成产权交易,还需完成企业资料移交、前往商事登记部门登记产权变更、管理人员变更等事宜。转让方往往希望在收到款项后再履行该等步骤,而受让方往往希望完成该等步骤后再付款,以保障资金安全。为了协调双方的不同需求,交易文件中可能会约定分期付款和/或资金托管的安排。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转让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须提供合法的担保。因此,如约定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需提供合法担保。受让方也可考虑增加其他保障措施,以维护己方权益。

3.退出方式考量
实现受让方的投资目的,除需有标的公司和转让方的积极配合外,还涉及外部环境的影响因素,包括经济形势、国家政策、行业状况等。有鉴于此,在交易协议中,受让方可能会要求转让方承诺配合在股权变更后一定期限内完成或促成特定事项,如该特定事项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实现的,受让方将有权以一定的价格将产权退回转让方并终止交易。而受让方退回产权(转让方购回产权)的安排是否会被视为另外一次单独交易而需要履行完整的国有资产投资监管程序,法律规定并不明确。虽然从商业实质上看是同一次完整交易的组成部分,但从形式上看发生了新的产权变动,在监管规定不明的情况下,从防范监管风险的角度,除非经有权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明确决策予以豁免,否则,退回股权可能仍需要根据《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尽职调查、资产评估或估值、审批、产权登记等程序,该交易对价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因此,如交易中需安排相关受让方退出机制的,则需充分考虑前述监管要求而后再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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