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search & Publication

法律实务 |浅谈信托投资中资产或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性质的几种观点及建议

Author: 李继志、杨镇章 Category: Research & Publication 2021.03.18

(Available in Chinese Only)

当今社会,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融通资金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信托公司通过资产或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协议安排为企业提供融通资金即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该类协议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不同见解,给这类纠纷的法律适用和涉案主体权利义务的认定等产生重大影响。

本文首先介绍信托投资中资产或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模式,然后对实务中信托投资中资产或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的性质理解进行解读,最后分析《九民会议纪要》有关信托资产或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性质的审判观点,以求对实践中的相关方有所帮助。

一、资产或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模式简介
信托投资中资产或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模式具体表现为:信托公司受委托人之托,发起设立的单一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与此同时,相关转让合同还会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回购上述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具体交易结构如图所示:

455.png

在图示交易中,融资主体通过资产或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的协议安排,获得了资金融通;信托公司作为通道,为融资主体提供了融通的资金。

二、有关资产或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的性质的司法裁判观点
就信托投资中资产或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的性质,我国的司法裁判机关见解不一。归纳起来,司法裁判机关主要存在着“营业信托性质说”、“借款合同性质说”和“无名合同性质说”等观点。

(一)营业信托性质说
该种司法观点认为:《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融资主体采用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方式经营信托资金,符合“买入返售“的信托资金管理模式。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1]为营业信托性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231号、(2017)新民初1号、(2018)鲁01民初78号、(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

(二)借款合同性质说
该种司法观点认为:《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述合同名为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但信托公司按固定比例收取报酬、收回本金,实为借款合同。

参考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144号、(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45号、(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4号、(2018)皖民初35号、(2016)吉民初6号、(2014)闽民终字第360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05810号。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亦持此观点。

(三)无名合同性质说
该种司法观点认为:根据系争合同的交易安排,转让方在约定时间负有以固定的价格购回标的物的义务,而受让方(信托公司)收回最初转让款的同时获得表现为固定收益的溢价款。这样的交易结构,使得受让方根本无需承担股权收益权的任何风险,即使收益为零,其亦可以通过回购取得固定收益。综合上述因素考量后,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通融金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2]系争合同不属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故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总则的规定,并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2019)沪民终441号。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该种观点将资产或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的性质认定为无名合同,并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但是与资产或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的法律性质最相类似的是借款合同;因此,就该类纠纷,法院最终均适用借款合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故在法律适用和法律效果上,该种观点与“借款合同性质说”没有本质区别。

三、《九民会议纪要》有关资产或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第89条认为,“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本纪要第71 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根据上述观点,在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可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摒弃了营业信托性质说,不将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纠纷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将股权转让、增资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安排认定为让与担保。

但是,在《九民会议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对信托投资中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与《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将其认定为借款的做法不同。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将常见的股权转让、增资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安排认定为让与担保,为相关领域的争议提供了裁判观点,有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但对于此类安排之外的其他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安排的性质,《九民纪要》并未论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的发布,有利于实务中逐步统一相关方对信托投资中有关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争议的处理。《九民纪要》提出的有关让与担保的概念及争议处理原则,虽然《民法典》未直接采纳,但明确了“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可视为并未排斥让与担保性质的协议的担保功能,甚至对《九民纪要》的观点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认可。当然,因信托投资中关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性质,可能还要受到相关资产的类别、法律法规对该等资产处分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约定等因素的影响,需要结合相关因素综合考虑。此外,相关安排的法律效力,还受金融监管的影响,若涉及金融法规禁止的其他事由,例如信托通道安排等,可能会导致相关协议无效。因此,在涉及此类交易安排时,相关当事人应当谨慎处理,尽可能避免相关法律风险。



[1]为行文方便,就该类协议文件名称,本文统一采用“《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称谓。

[2]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为行文方便,介绍无名合同性质说时,本人仍引述原判决的法律及论述。



免责及版权申明
本文章仅为交流之目的,不构成李伟斌律师事务所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欢迎转发本文章。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章的内容,请注明文章来源。